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562號
TPHV,109,重上,562,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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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鄧喬尹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盤商,因未上市(櫃)股 票無統一交易平台,上訴人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 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消息,並以上訴人自身或利用人頭 帳戶名義向賣家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後,再轉手以更高價 格出售予買家,保證獲利,此即「價差交易」。上訴人告知 伊上開訊息後,伊於民國106年6月間起委由上訴人進行價差 交易,即由伊支付股款,上訴人代伊購買未上市(櫃)股票 後,再將之轉售予買家,兩造約定以進行價差交易之獲利扣 除必要成本(即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及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 500元)後平分利潤,每筆交易採逐筆結算,計算公式為: 【〈(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 額)-(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 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下稱系爭公式)】,並由上 訴人於獲利了結(約2週)後,將伊先前所匯股款連同價差 交易之分潤(即1/2)匯款至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兩造曾以上開交易模式完成價差交易共71筆。詎上訴人自10 7年11月間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筆價差交易之本金 及獲利合計586萬4,195元均未給付予伊(下稱系爭價差交易 。按加總金額應為588萬4,195元,計算式:575萬3千元+13 萬1,195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向伊遊說可逢低買進「詠昇」興櫃股票 ,上訴人可代伊以自身帳戶名義購買,於短時間內以更高價



格於興櫃市場賣出,保證獲利,代價為上訴人可從獲利中分 潤,伊遂委託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詠昇」股票 交易。嗣伊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已獲利了結之股款先 行返還,並分配利潤,上訴人卻拒絕辦理,迄未給付此部分 「詠昇」股票之本金合計130萬5千元(下稱系爭詠昇股票本 金)予伊。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向伊遊說可將資金交由上訴人之客戶 「老薛」(真實姓名不詳)代操買賣集中市場股票,保證獲 利,兩造約定由伊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委由「老薛 」代操買賣股票之投資款,為期半年,如發生任何虧損均由 「老薛」負擔,半年後扣除成本結算,獲利由「老薛」先取 得25%,剩餘75%獲利則由兩造各分得一半;伊已於107年10 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老薛代操本金)。 詎伊於108年3月9日告知上訴人欲取回上開款項,兩造亦合 意於同年月3日終止投資契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老薛 代操本金予伊。
 ㈣綜上,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上訴人應返還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孳息,及賠償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損害。是 有關價差交易,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3、4、6、7部 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詠昇股票本金及 系爭代操股票本金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扣 除上訴人嗣已返還之120萬元及10萬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合計686萬9,195元(計算式:586萬4,195元+130萬5千元+10 0萬元-120萬元-10萬元),及加付自原審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僅有股票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存有保本 投資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股票投資發生虧損,希望出借 資金予伊,以賺取穩定利息收益,又為規避借款利息所得課 稅,且不願被上訴人之配偶知悉其借錢予伊,兩造遂約定以 特定股票買賣股價之價差、張數,作為借款之暗號,即由伊 依資金需求,於每筆借款前,通知被上訴人伊以某股票之購 買股價及股數計算之借貸金額,並按系爭公式計算借貸利息 ,若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借款金額及利息,會以Line通訊軟體 回覆及匯款至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合 稱為系爭二帳戶),故被上訴人所稱「價差交易」實為消費 借貸關係。兩造自105年10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期間相互 購買股票,且發生借貸關係,兩造各自有逾120筆以上之匯 款往來,上開期間所生應付而未付之股款及借款利息,迄未 核對計算,致兩造就實際債權債務數額各執一詞,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將上開期間兩造之債權債 務為計算,於互相抵銷得出正確之債權債務差額後,伊始有 給付義務。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同年11月及108年1月間,要求伊代為 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詠昇」興櫃股票,合計5 萬股,買入之價格依序為每股24.12元、26.26元、31.85元 (附表二編號3之買進價格並非原審認定之28元),伊因此 支出股款合計138萬2千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2之股款26萬2,600元及以價值78萬元之永達股票10張抵作股 款,尚積欠33萬9400元未付(計算式:138萬2千元— 26萬2, 600元-78萬元)。伊既已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完成購買上開 詠昇股票5萬股之委任事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伊 僅有交付「詠昇」股票5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伊給付系爭詠昇股票本金130萬5千元,即無理由 。
 ㈢兩造間並未成立委託「老薛」(即伊之營業員薛書翰)代操 股票之契約,伊於107年10月30日受領被上訴人之匯款100萬 元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老薛」,此部分應待兩造結 算債權債務數額後,伊才有給付義務。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伊應給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 伊以下股款: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以每股48元向伊購買 「歐付寶」股票3萬股,股款合計144萬元,惟被上訴人僅給 付伊96萬元,尚積欠股款48萬元未付。⒉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伊購買「力晶科技(下稱力晶)」股票 1萬股,股款合計20萬元均未給付。⒊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9 日、18日以每股98元向伊購買「永達保險(下稱永達)」股 票各1萬股,合計2萬股之股款196萬元均未給付,故主張以 伊對被上訴人之上三股款債權合計264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0萬元+196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成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被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匯出股款及分潤金額,合計



586萬4,195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契約之 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 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係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之盤商,因未上市(櫃)股票 無統一交易平台,上訴人可透過管道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 售未上市(櫃)股票之消息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擔任負責 人之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之名片、上訴 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未上市(櫃)股票盤報、未上市(櫃) 股票交易流程及委託交易應備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7、215至231頁;本院卷二第67頁),應堪信為真。又兩 造均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依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之「 某股票之買進股價×股數」計算之總金額,如數匯款至系爭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數日後會將被上訴人上開匯款數額加 計按【〈(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 款數額)-(約定每股賣價×買進股數×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 )-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公式(即系爭公式) 計算之金額,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並無二致,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易模式為兩造完成1次「價差交易」, 上訴人則抗辯係完成一次「消費借貸」。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上訴 人於107年7月17日對上訴人稱:關於今年談到伊等日後價差 交易的獲利分配比例,伊想說訂一下激勵條款,留在記事本 內,如果你沒有意見,那之後就這樣分配;伊心裡是充滿感 激與期待的,感激你提供這個機會給伊賺錢,感激伊也能幫 你提供資金賺錢等語,並在兩造之Line記事本內記載:「價 差獲利分配每月之10萬以內,6成:4成,累積至10萬到15萬 部分,5.5成:4.5成,累積至15萬以上部分,5成:5成,… 舉例:假設該月已累積分配到9萬5千元,下一筆交易價差用 6/4分,金額為6千(元),但加總累積分配獲利會是10萬1 千元,已超過10萬的級距,那該筆交易價差分配比例就必須 以5.5成/4.5成來計算,所以該筆伊不會拿到6千(元)那麼 多」等文字(見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39、41、43、62、64頁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對上訴人稱:伊既然引進這 個大戶,假設開始有交易,那伊應該也會分到做價差的單, 或是伊自己有錢先收一些下來,對伊等都有好處,伊拉客戶



進來,伊就是有價差做啊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⑶被上 訴人於107年7月28日對上訴人稱:就是讓他知道買賣未上市 股票,本來就是先告知大概要多少,再分批找到股票後同意 價位才會完成交易;伊覺得甚至可以跟林經理私下說,假設 客戶就是不想要或是排斥找盤商買,但是林經理又想幫客戶 忙,那或許可以麻煩一點用林經理名義買下來,再賣給客戶 ?但是伊覺得你不要跟林經理提到你可以或是你會給林經理 中間所謂價差的折讓或是"好處",畢竟伊覺得這種你先不要 攤牌,也盡量不要把行規洩漏出去等語;上訴人回稱:伊不 會;被上訴人再稱:希望林經理這個大咖,你可以談成,也 多一些業務的拓展;(伊)如果能有你的賺錢能力就好了, 自己賺還能幫想幫的人賺,…伊覺得你的管道多多了,也不 是一班(般)人會能接觸到的商品或是模式等語(見同上卷 第72、76頁)。依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係利 用未上市(櫃)股票無統一交易平台,買賣雙方無法得知對 方報價,而上訴人為未上市(櫃)股票之盤商,可透過管道 取得特定人欲認購或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股數、價格消 息之機會,但為謀圖利,故意不撮合買賣雙方之交易,反而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股票買賣價差資訊之勞務,被上訴人 則提供向賣方購入上開股票所需資金,由上訴人先以低價購 入股票後數日內再高價出售予買方,以賺取買賣股款價差, 再由兩造平分利潤。準此,兩造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未上市 (櫃)股票買賣,應係成立股票投資分潤之無名契約,而非 成立被上訴人單方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 ,應屬無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收取穩定借款利息收益,除積極 提醒伊可供借貸之金額外,還主動詢問伊「匯款明細要寫什 麼比較合適」,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價差交易」實為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並以兩造間之107年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為 證。然觀之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今日可用價差金額220萬元」;上訴 人稱:「你先150(萬)過來,我中午明細給你」;被上訴 人詢問:「匯款明細要寫什麼比較合適」;上訴人稱:「買 永達」;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那我寫永達18張,如何? 」;上訴人稱:「好」;被上訴人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轉帳150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兩造上開對話內 容記錄在Line記事本中(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被上訴 人係主動告知上訴人其今日可動用作為價差交易之資金數額 ,詢問上訴人有無適當投資標的,上訴人回稱永達股票可進 行價差交易,請被上訴人匯款150萬元予伊,嗣被上訴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並將此筆價差交易記載於Line記事本中。 經核兩造上開交易流程,雖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告知上訴人其 今日可動用之資金,但仍係由上訴人提供未上市(櫃)股票 買賣價差資訊,並告知被上訴人應將向賣方購入股票所需資 金數額匯款予上訴人,上開磋商內容符合兩造間辦理價差交 易之正常流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動告知欲提供資金予 被上訴人之片段內容,斷章取義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於107年5月17日及107年8月2日之Line 對話內容,可證雙方就價差交易部分係成立借貸關係等語。 惟觀之兩造於107年5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全文為:上 訴人稱:「邱醫師:我有一筆長泓15.2元、55張、出15.5元 ,這個客人比較大,你要做嗎?」;被上訴人回稱:「等我 10分鐘…共836,000(元),幾號回?」;上訴人稱:「這要 周3」;被上訴人稱:「好,接」(見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3 1頁),經核此部分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進行價差交易之 正常流程,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 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你之後還有機器人,APP平台 等更上一層樓的機會,我都相當期待看你成功。我完全不會 想分你的羹,或是分到什麼股份之類的,畢竟那是妳個人努 力的成果。我能做的就是提供有幫助的資金去創造交易需要 的成本,並讓妳增加業務量,這樣我有貢獻下拿到一些報酬 ,那才有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97頁),此段對 話內容乃雙方共謀圖利之表徵,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
 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規避借款利息所得課稅,且不願 其配偶知悉被上訴人借錢予伊,故兩造在Line對話紀錄中將 借款包裝得像投資,即伊會挑某一檔股票之股價及張數作為 借款金額,並以上開股票買賣價差款扣除交易成本(即證券 交易稅千分之三及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之金額再除 以2,此即借貸利息;本件借款非固定利率,利息數額係由 伊單方決定,被上訴人幾乎都會接受等語。惟查,被上訴人 所稱「借款利息」係按系爭公式計算,但系爭公式包含千分 之三證券交易稅及外務人員股票收送費500元,並以未上市 (櫃)股票買賣股款差額扣除上開證券交易成本後再除以2 之繁複方式,計算借款利息等情,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係由借 貸雙方商議借款金額、利率及清償期之情形不符;且依經驗 法則判斷,若被上訴人長期出借資金予上訴人,理當採固定 利率計算利息,豈可能在Line對話紀錄中以繁雜之未上市( 櫃)股票交易內容註記,徒增日後雙方對帳借貸金額及利息



之困擾;況上訴人於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完全未記載其 所稱「利息」數額,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稱指 價差交易」部分,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不足採。
 ⒍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每筆價差交易均係採逐筆結算, 並逐筆在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及帳戶交易 明細之備註欄中,註記交易標的之股票名稱及張數等情,核 與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交易明細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33、35、37、39、 45、47、49、55、57、61、65、67、69、71、73、75、77、 81、93、95、99、113、153至187頁;本院卷二第31至45、5 7至65、79至129、423、425頁),應堪採信。且依兩造間除 本件以外、其他已順利完成價差交易之系爭二帳戶往來明細 資料,上訴人於出售價差交易標的之股票後,確係將被上訴 人先前所匯股款連同按系爭公式計算之分潤1/2金額,匯款 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時會在交易備註欄內註記股票名 稱、單價、數量等情,以便逐筆對帳;復參酌本件兩造係利 用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價格資訊不對稱之機會,由上訴人 提供上開股票現有買賣價差資訊,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資本 ,兩造才能進行價差交易以獲取利潤,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此部分價差交易係約定保本投資,並就買賣價差股款扣 除交易成本後之利潤各分配1/2等語,應屬可採。 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之價差交易, 迄未給付伊已匯股款數額及分配利潤等語。而上訴人對於其 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上訴人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抗辯: 此部分匯款乃消費借貸關係,兩造自105年10月21日至108年 3月19日期間,相互購買股票及發生借貸關係,上開期間所 生應付而未付之股款及借款利息,迄未相互核對計算,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400條交互計算之規定,於互相抵銷得出正確 之債權債務差額後,伊始有給付義務等語。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明天早上把150(萬)可以進來了,多退,我收東森電視2 5張,每張100元,目前盤商可以接103」;被上訴人將上 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並於翌(6)日轉帳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且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東 森100元15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 事本及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 、155、17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595頁),足認兩造



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100元買進「東森」股票1萬5千股 ,以每股102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 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 2分潤之利益應為1萬2,455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10 2元×買進股數1萬5千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150 萬元)-(約定每股賣價102元×買進股數1萬5千股×證券交 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能元33.5、出35元、共34張、113萬9千(元)」;被上 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13萬9千元到 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 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113萬9千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 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能元33.5元34張」等文字,此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157、177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 第610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33.5元買進 「能元」股票3萬4千股,以每股3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 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 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3,465元【計算 式〈(約定每股賣價35元×買進股數3萬4千股-被上訴人匯 上訴人之股款數額113萬9千元)-(約定每股賣價35元×買 進股數3萬4千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 票費500元〉×1/2】。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今年最後衝刺國璽26出、27.5元、30張=795,000」、「 780,000才是」;被上訴人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 中,並於同日轉帳匯款78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且匯款 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國璽26元30張」等文字,此有上開 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61、163、167、179頁;本院上訴人書狀 卷第614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26元買進 「國璽」股票3萬股,以每股27.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 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 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1,013元【計算 式〈(約定每股賣價27.5元×買進股數3萬股-被上訴人匯上 訴人之股款數額78萬元)-(約定每股賣價27.5元×買進股 數3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



元〉×1/2】。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明天慶云10張、36-40」;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 被上訴人帳戶轉帳36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 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36萬元 至系爭上訴人帳戶,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 、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167、 179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5頁),足證兩造間確有約 定此筆以每股36元買進「慶云」股票1萬股,以每股40元 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能順利 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利益應 為1萬9,150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40元×買進股數1 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36萬元)-(約定每股 賣價40元×買進股數1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 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⑸有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我現有一筆力智、55出57、10張」;被上訴人回稱:我 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55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 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 匯款55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 「力智10張55元」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 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 157、181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19頁),足證兩造間 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55元買進「力智」股票1萬股,以每 股57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易若 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潤之 利益應為8,895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57元×買進股 數1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55萬元)-(約定 每股賣價57元×買進股數1萬股×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外 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⑹有關附表一編號6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太電13元60張」;被上訴人回稱: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 人帳戶轉帳78萬元到你的帳戶等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 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78萬元至系爭 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備註欄註記「太電60張13元」 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兩造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157、181頁;本院上



訴人書狀卷第62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此部分 股票之出售價格為每股13.7元乙節,上訴人並未爭執,且 與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分戶卡記載:上訴人 於108年1月17日以每股13.7元價格出售「太電」股票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43、445頁),綜上各情,足證兩造 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13元買進「太電」股票6萬股,以 每股13.7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差交 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2分 潤之利益應為1萬9,517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13.7 元×買進股數6萬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78萬元 )-(約定每股賣價13.7元×買進股數6萬股×證券交易稅千 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⑺有關附表一編號7部分: 
   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邱醫師:今天有20張南山,23出25星期一回」、「28張了 」;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改28張-23元嗎?644,000( 元)?」;上訴人回稱「嗯」;被上訴人再稱:我可以, 我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64萬4千元到你的帳戶等 語,並將上開訊息註記在Line記事本中;且被上訴人於同 日轉帳匯款64萬4千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交易 備註欄註記「南山28張」等文字,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Line記事本、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95、159、18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638頁),足證 兩造間確有約定此筆以每股23元買進「南山」股票2萬8千 股,以每股25元賣出,再平分利潤之價差交易。又此筆價 差交易若能順利完成,依系爭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得獲取1/ 2分潤之利益應為2萬6,700元【計算式〈(約定每股賣價25 元×買進股數2萬8千股-被上訴人匯上訴人之股款數額64萬 4千元)-(約定每股賣價25元×買進股數2萬8千股×證券交 易稅千分之三)-外務人員收送股票費500元〉×1/2】。   ⑻觀之兩造於108年3月20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113至149頁),被上訴人於該日發送訊息予上訴人後至 同年4月12日期間,均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嗣兩造於 同年月13日起在Line對話中發生嚴重爭執,相互指責對方 積欠款項,亦無法進行協商,顯然兩造均無意繼續履行股 票投資合作關係,足認兩造已於108年4月13日後,合意終 止股票投資分潤契約甚明。又兩造間確有成立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價差交易,而此部分交易乃保本投資,兩造已 約定就買賣價差股款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利潤,各分配1/2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指「價



差交易」部分係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將此部分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 匯款及約定利潤給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股票 投資分潤契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 「被上訴人匯款金額」及「依約定比例被上訴人可分得之 利潤」欄所示金額,合計586萬4,195元(按加總金額應為 588萬4,195元,計算式:575萬3千元+13萬1,195元,而被 上訴人僅請求給付586萬4,195元),即屬有據。 ⒏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00條規定,以兩造間 之交易所生債權債務相互計算、互相抵銷後,伊始有給付義 務;被上訴人拒絕核對、計算兩造之帳目,已違反誠信原則 等語。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 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 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為價差交易係採 逐筆結算,並逐筆在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 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中,記錄交易標的之股票名稱及張 數,且為保證獲利,數日後即分潤給付約定之本利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無雙方債權債務交互計算後僅給付差額予 他方之情事;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達成以相互間之交易 所生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合 意,則上訴人此節主張,即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固提出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有價證券資金往來計算 書評估意見(下稱系爭評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7163頁) ,並據此主張依兩造資金往來結算後,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 26萬1,20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405頁)。然查,系 爭評估意見並非由本院委託之鑑定,且系爭評估意見所列兩 造間交易明細之資金往來用途,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時 ,在交易備註欄所註記之內容有多處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1 9、321、384頁),即難以系爭評估意見遽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提供105年10 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期間之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完整資料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77至199頁),並無不願 配合上訴人核對雙方帳務資料情事,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 訴人給付股款及分配利潤,乃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自未 違反誠信原則。
 ㈡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成立股票投資分潤契約,被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合計130萬5千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以自身帳戶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詠昇」興櫃股票,並已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 「股款」欄所載金額,兩造約定此部分屬保本投資,故上訴



人應返還伊給付之股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同年11月及108年1月間,依序委託伊代為購買「 詠昇」股票2萬股、1萬股、2萬股,伊合計支出股款138萬2 千元,但被上訴人僅給付伊26萬2,600元,並以價值78萬元 之永達股票10張抵作股款,尚積欠33萬9,400元未付(計算 式:138萬2千元—26萬2,600元-78萬元);伊已完成被上訴人 所委託購買上開詠昇股票5萬股之事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僅有交付「詠昇」股票5萬股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 語。
 ⒉有關附表二編號1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1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8 月完款扣除詠昇24.12*20P」、「詠昇24.12元、20張-集保 」、「8月、原創132萬2,725元-詠昇24.12(元)*20張」, 被上訴人將上開對話存入LINE記事本內,且上訴人於107年1 0月2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匯款84萬0,325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在備註欄 註記「原創扣詠昇」,此有兩造之Line記事本、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3、171頁;本院上訴人 書狀卷第302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為84萬0,325元,核與上訴人所稱「原創132萬2, 725元-詠昇24.12(元)*20張」之金額相符,是被上訴人主 張:伊以每股24.12元委託上訴人購買詠昇股票2萬股,原應 給付上訴人股款48萬2,400元,因當時兩造間有一筆「原創 」價差交易,應由上訴人給付伊132萬2,725元,兩相沖抵後 ,遂由上訴人給付伊差額84萬0,325元(計算式:132萬2,72 5元-48萬2,400元)等語,應堪採信。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替被上訴人以每股24.12元購買「詠 昇」股票2萬股,上訴人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48 萬2,400元,應屬無疑。
 ⒊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上訴人於107年11月14日發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2 6.26(元)詠昇今天他叫我買20張,你要嗎?」、「你已經 有24多(元)的,不要這也沒有關係」,被上訴人回稱:我 已經從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轉帳26萬2,600元到你的帳戶等語 ,且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26萬2,600元至系爭上訴人帳 戶,匯款時在備註欄註記「詠昇26.26元、10張」,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43、175頁;本院上訴人書狀卷第599頁),上訴人亦 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26萬2,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81頁),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



替被上訴人以每股26.26元購買「詠昇」股票1萬股,上訴人 亦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股款26萬2,600元。 ⒋有關附表二編號3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發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永 達10張進來的錢+昨天做國璽價差的款,就是我預留要買40 張詠昇的~進度再幫我留意,應該這兩筆的股款要先回來, 我再出去詠昇的」;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稱:「國璽那天匯 了,我沒有通知你,你查一下,永達今天一早收到」;被上 訴人回稱:「那我就等永達的錢下來,我就匯詠昇40張的錢 過去」;上訴人再傳送內容為「78,000-2,340(稅)-500( 過戶)(=)777,160」之手寫字條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 這是永達,我昨天已經下詠昇20張,31.85(元)*20(張)=6 37,000,這是我的帳戶,777,160(元)-637,000(元)=14 0,160(元)」,及傳送內容為「詠昇、現場、成交價格31. 85元、成交數量合計2萬股」交易紀錄照片予被上訴人,並 稱:「這是20張」;又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從系爭上訴人帳 戶轉帳匯款14萬0,160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時在備 註欄註記「永達股款扣詠昇20P」,復於同年月31日自系爭 上訴人帳戶轉帳匯款7萬5,120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 時在備註欄註記「詠昇31.85(元)-28(元)*20P」,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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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