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代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75號
TPHV,109,上,1575,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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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75號
上 訴 人 游舒涵
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春恩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 15日與伊子甲○○離婚前,曾為下列借貸行為:①借用伊名義 於104年10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150萬元 貸款),並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②以自己名義於104 年12月間向新光銀行借款200萬元(下稱200萬元貸款),以 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③以自己名義於106年3月17日向新光 銀行借款430萬元(下稱430萬元貸款),簽訂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並於同年3月2 2日以貸得款項清償150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款之未償餘額1 26萬9,647元及168萬1,703元。上訴人與甲○○離婚後,伊於1 08年5月下旬始知上情,因擔心上訴人違約致系爭房地遭新 光銀行查封拍賣,伊乃先將系爭房地售予伊媳婦王咨茜,並 於108年10月29日代償430萬元貸款之餘額384萬7,436元(包 含本金384萬5,799元及利息1,637元,下稱系爭餘額),新 光銀行乃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並依民法第8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伊承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茲 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餘額,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受讓債 權之通知,並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6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元



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及已捨棄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不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為150萬元 貸款,此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借款,與伊無關。甲○○於104年1 1月間因積欠賭債等,積欠地下錢莊100萬餘元,遭逼債甚急 ,伊本欲與甲○○離婚,甲○○、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丁○○(甲○○ 之父)向伊求情,伊考量甲○○允諾將負擔家用、清償貸款責 任及未成年子女因素,暫打消離婚念頭,被上訴人夫婦原欲 向新光銀行借貸周轉處理甲○○債務,但因彼等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以供核定清償能力,伊遂依被上訴人請求擔任200萬元 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復因與被上訴人原有150萬元貸款時間 較近,遭新光銀行核定較高利率,被上訴人為整合前述借款 並清償其債務及甲○○新增欠款,乃借用伊之名義由甲○○擔任 連帶保證人,再向新光銀行為430萬元貸款,除用以清償150 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款之未償本息外,伊並匯款37萬元予 被上訴人,餘款則清償甲○○其餘債務,及用以按月繳納430 萬元貸款之本息,是被上訴人給付新光銀行系爭餘額係清償 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並非代償,且伊與甲○○離婚協議時, 甲○○亦承諾430萬元貸款由其負擔清償。又430萬元貸款均有 按月繳納本息,並無違約情事,未曾遭新光銀行以債務全部 到期而催討,被上訴人自行提前清償,不得主張伊違約而請 求系爭餘額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 子甲○○離婚;150萬元貸款係於104年10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新光銀行申貸,並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200萬元貸款係於104年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 貸,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又430萬元貸款則係於106年 3 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貸,簽訂系爭契約書  ,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該貸款於同年3月22日分別用 以清償150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款之未償餘額126萬9,647元 、168萬1,703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代償系爭餘額 ,上訴人則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事實,有上 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與甲○○之離婚 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第345至349頁)、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見原審卷第21至38頁 )、200 萬元貸款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3、84頁



  )、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1、92頁)、代償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39頁)、系爭房地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他項權利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及新光銀行檢送三筆貸款之借 貸、還款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203頁、第 267至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三筆貸款均為上訴人所借,其代償系爭餘額後 取得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餘額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元本息,均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 目(見本院卷第117頁):㈠兩造間是否就150萬元貸款成立 借名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名為上訴人借款?㈡兩造間是否先 後就200萬元、430萬元貸款成立借名契約,均由上訴人出名 為被上訴人借款?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餘額本息 、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150萬元貸款為被上訴人所借,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 ⒈150萬元貸款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貸,並以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50萬元貸款成立借名契約,該筆貸款實 際上係上訴人所借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前已有多筆小額借貸予上訴人,上訴人 於104年10月間有大筆金錢需求,央求其代為向銀行借款,1 50萬元貸款開戶後即將銀行存簿、提款卡交由上訴人實際使 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3、288頁;本院卷137、139、337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自承150萬 元貸款係匯至自己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1頁),並由其繳 納各期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惟衡諸常情,倘兩 造就150萬元貸款有成立借名契約,理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 各期本息,而非由被上訴人繳納各期本息,益見被上訴人主 張150萬元貸款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⒊證人甲○○雖證述:150萬元貸款是上訴人要做美髮店、投資等 生意,拜託被上訴人向銀行借錢,未包括我使用的部分,先 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過幾次錢,因為開銷不夠,但因生 活開銷都是上訴人打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02頁 )。惟被上訴人及甲○○均未提出小額借貸之證據資料,而甲 ○○為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則已於108年5月15日離婚(見



原審卷第85至89頁之108年5月15日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甲○○與上訴人間之關係顯不如 甲○○與被上訴人間母子關係親密,已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 且430萬元貸款復攸關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負擔之債務 ,此由其就系爭協議書及106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內容,陳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詳後述說明) 可證,足見其證詞並非可信。
 ⒋證人丁○○雖證述: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做生意要申辦150萬元貸 款,錢貸下來後匯給上訴人,一次匯或分次匯我不清楚云云 (見原審卷第426頁)。惟丁○○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 則與甲○○於108年5月15日離婚,丁○○與上訴人關係亦不如丁 ○○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親密,復攸關其子甲○○可能負擔之 前揭債務,故在客觀上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
  。況查150萬元貸款帳戶,除104年10月23日、26日有大額之 40萬元及55萬元係由銀行以現金支出外,其餘均為ATM 提款  ,並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檢 送150萬元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77、278頁),亦與丁○○前述匯款之證詞並不相符,足見其 證詞亦無可採。 
 ⒌綜上,證人甲○○、丁○○證詞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小額貸款並就150 萬元貸款有  達成借名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50 萬元貸款成  立借名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㈡200萬元、430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為清償150萬元貸款及處理 甲○○相關欠債等目的所借,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 ⒈200萬元貸款、430萬元貸款均係以上訴人名義依序於104年12 月、106年3月間向新光銀行申貸,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 地為抵押擔保,嗣於106年3月22日以430萬元貸款貸得款項 清償150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款之未償餘額126萬9,647元、 168萬1,7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上開二筆 貸款由其出名為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㈡項約定:「男方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 以女方名義向玉山銀行所借之信用貸款70萬元、借款起迄日 自107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12日,以及女方名義向新光銀行 所借之貸款430萬元、借款起迄日自106年3月22日自(應為 「至」之誤)126年3月22日等債務,男方同意於每月10日前 匯款35000 元至女方所有戶名乙○○、帳號:000-00-000  000-0 之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內作為清償上開銀行清



償本息之費用至上開債務清償為止。(詳附件)」(見原審 卷第85至89頁、第345至349頁),明白記載430萬元貸款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所借,而倘該貸款本即上訴人之借款,依常 情無須特別載明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旨,故由上開文字記載已 堪認430萬元貸款並非上訴人自己之借貸。甲○○雖對系爭協 議書上開記載證稱:伊以為上訴人只是鬧脾氣就簽了系爭協 議書,未注意其他文字,不清楚430萬元貸款,誤以為是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303、30 4頁)。惟查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甲○○雙方確認後合意簽 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黃建復律師證述在 案(見原審卷第338頁),且43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甲 ○○乙節,亦有新光銀行檢送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91、192頁),甲○○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契約上簽名,則其既知悉自己擔任上訴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 ,竟就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借用上訴人名義之文字,毫無異議 ,並承諾負責債務,顯與一般夫妻離婚協議,就財產債權債 務關係之分配及釐清均慎重嚴謹之常情不合,復與證人黃建 復律師之證詞相左,則其上開所證,顯屬避重就輕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次查甲○○積欠多筆債務,其父母即被上訴人與丁○○曾表示要 貸款還債並有實際協助甲○○處理債務之事實,詳如下述說明 及事證:
 ⑴證人庚○○證稱:我和甲○○是朋友,丁○○曾請我帶甲○○去還錢 數次,債務數額忘記了,其中一家是當鋪,甲○○父母有跟我 提到他們會貸款來還,要由上訴人去借,甲○○父母做擔保, 後續有無實際去借,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92、393頁 )。  
 ⑵證人戊○○證述:我是上訴人美髮店客人兼友人,曾在104年12 月11日下午看到她公公(指丁○○)來店裡拿50萬元現金,她 剛從銀行領錢,說把錢交給她公公拿去還錢,我知道她先生 (指甲○○)現金周轉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94  、395頁)。  
 ⑶證人己○○證稱:甲○○在外欠錢,也於104年6月間向我及家人 借錢,我去找他父母,一開始他們要我們自己處理,後來跟 我說會去辦貸款來還,2、3天後就有匯了5萬元,不知道錢 是誰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6至398頁),並提出其與甲○○ 間之對話訊息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05至419頁)。 ⑷證人丁○○證述:有陸續幫甲○○處理地下錢莊債務28萬元及積 欠他人之債務大概100萬元,因甲○○打麻將及積欠客戶款項 ,而且要給上訴人生活費,所以他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427頁)。  
 ⑸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丙○○證述:我當時和上訴人、甲○○合租房 子住在一起,因甲○○在外欠債,雙方要鬧離婚,被上訴人夫 婦來說不要離婚,被上訴人當時就說能用錢解決的話  ,就拿房子去借錢來還債務,當天沒有講用何人名義借錢, 後來聽上訴人講用她的名義去借款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7頁)。   
 ⒋以上訴人名義貸得200萬元、430萬元貸款後,曾交付部分款 項予被上訴人夫婦,詳見下列說明:
 ⑴證人戊○○證述其曾目睹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將自銀行領得 之50萬元現金交付丁○○,已見前述,丁○○雖證述:我沒有跟 上訴人拿過任何現金,我和被上訴人都沒有去貸款云云(見 原審卷第426至428頁),惟查證人丁○○之證詞與前述證人關 於被上訴人及丁○○為解決甲○○債務問題而出面處理之證詞, 及被上訴人確有申貸150萬元貸款一節有所不符,而證人戊○ ○上開證詞則係其具結後就其親自見聞內容所為,且核無矛 盾或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情形,故應以證人戊○○之證詞較為 可採,證人丁○○空言否認之詞,並非可取。
 ⑵查430萬元貸款於106年3月22日貸得後係用以清償150萬元貸 款及200萬元貸款之未償餘額126萬9,647元、168萬1,703元 ,為兩造所不爭。又相隔不到2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匯 款37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 無爭執,惟主張:該37萬元係清償兩造先前多筆小額借貸關 係,與本件三筆貸款均無關連云云(見原審卷第115、133、 143頁;本院卷第137頁),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兩造間先前 有小額借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上訴人匯給自己之 37萬元與三筆貸款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⒌200萬元及430萬元貸款無法證明係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 ⑴200萬元貸款除100萬元於104年12月11日核撥當日轉入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仍留存在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內,並按期自該帳戶內扣款清償對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另 於105年2月5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24日、8月5日、10 月12日、11月20日、12月2日及106年3月6日有轉帳小額款項 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情形;430萬元貸款則於106 年3月22日核撥後,除於當日清償150萬元貸款、200萬元貸 款餘額,及於106年3月24日轉出4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再由其匯款其中37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其餘款項 仍留存於帳戶內,並按期自該帳戶內扣款清償對新光銀行之 貸款本息,另於106年5月26日、6月29日、8月22日、9月27



日有上訴人註記分別支付機車罰單、牙齒、學費、出國訂金 等項目之支出款項,有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分別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 卷第199至203頁、第361至368頁)。 ⑵查200萬元貸款雖有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上訴人旋於同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丁○○,此有上開銀 行提款明細資料可憑,復有證人戊○○前揭所證,可見並非上 訴人個人所使用。至另50萬元則與上訴人個人之存款混合而 無從區分,惟核其於104年12月至106年3月間之支出項目多 為固定之信用卡費用及房租支出(詳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依甲○○、丁○○前述證詞可知,上訴人與甲○○ 家庭生活開銷係由甲○○負擔,上開金額難以區分究屬家庭生 活共同費用抑專供上訴人個人之使用,故尚難僅據該款項存 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認200萬貸款係供上訴人個 人使用,而為上訴人所申貸者。另外留存在新光銀行帳戶內 之100萬元,除供分期清償對新光銀行之本息外,雖有於105 年2月5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24日、8月5日、10月12 日、11月20日、12月2日及106年3月6日轉帳小額款項至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情形,惟如前述,該小額款項與上 訴人個人存款混合,且於存入後之支出多屬家庭生活費用, 尚難認係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 
 ⑶又430萬元貸款部分,上訴人前揭註記支出之項目,屬一般家 庭生活開銷,難認係上訴人個人之支出,而依甲○○、丁○○前 述證詞可知,上訴人與甲○○家庭生活開銷係由甲○○負擔,足 認前述註記支出之項目應為上訴人與甲○○基於婚姻關係需共 同負擔之家庭生活日常開銷,故尚難僅據該支出項目逕認43 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個人之花費使用。
 ⒍末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與甲○○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95至431頁、第469、471頁),惟核上開對話 紀錄乃上訴人於離婚後請求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430 萬元貸款本息,及其他生活開銷分擔費用之內容,尚不足以 據為證明430萬元貸款、150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款係上 訴人個人所申貸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 定。
 ㈢綜上,上訴人抗辯150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 抵押擔保向新光銀行借貸,嗣後為解決甲○○欠債及生活開銷 等所需,被上訴人夫婦表示要貸款還債並有實際協助甲○○處 理債務,430萬元貸款已用以清償150萬元貸款及200萬元貸 款之未償餘額126萬9,647元、168萬1,703元,其僅係200萬 元、430萬元貸款之出名人,由被上訴人援用先前150萬元貸



款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方式,向新光銀行繼續借貸,供 作清償被上訴人自己所借150萬元貸款、協助甲○○清償債務 等目的使用,兩造間就200萬元、430萬元貸款成立借名契約 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嗣於108年10月29日代償系爭 餘額,即係清償自己之債務(包括被上訴人名義借得之150 萬元貸款),自不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6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 元本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系 爭契約之債權)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6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額本息、違約金及律師費10萬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餘額及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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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