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安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593、595、7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93、4309、13960號、110年度偵字第1
479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6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吳宜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吳宜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宜安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並能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不詳 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工具,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或轉出,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 年9月22日以其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通 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宜安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再於同年月23日向台 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碼手機門號為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以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接收其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吳宜安台新帳戶)裝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同 年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於同年10月3、4日間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透過蔡永信、蔡家昌(其2人是否涉嫌詐欺罪嫌, 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 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所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 使用,並因而獲取共計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載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復持吳宜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金融卡,以行動跨支、提款機提領方式提領、轉出各 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林毅旻 等6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吳宜安另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於Facebook某推播 廣告看到輕鬆工作高報酬之訊息,即依該訊息內容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G)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 老婆」、ID為your_wife0857之人為聯絡人後,於同年12月6 日某時許,由暱稱「你老婆」邀請,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三星品牌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06)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並以ID 「Gris Wu」申請TG帳號,以該帳號加入名稱「02(安」群組 (下稱本案TG群組)。吳宜安可預見刊登系爭廣告之組織可 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 縱使對方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本案TG群組中暱稱為「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 、「福利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於該組織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吳宜安可預見詐欺集團為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推由集團成 員匿名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款項後,轉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為圖本案詐騙集團允諾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本案TG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㈠、吳宜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 9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黃○田,佯稱係刑事局刑事 人員、法院書記官,向黃○田訛稱:健保卡遭盜用而牽涉刑 事案件,需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另使 用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下稱本案丙偽造公文書,此部 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行,並 無證據可證明吳宜安知情或有行為分擔),致黃○田陷於錯誤 ,而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起,先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自其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再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 14萬元,又至臺北市○○路000號自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致電 黃○田佯稱將至其住家樓下收取款項,復推由吳宜安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黃○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之住處外,向黃○田收取現金23萬元,吳宜安再依指示 搭乘公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某處,將上開收取之詐 欺犯罪所得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黃○田致電友人詢問,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知上情。
㈡、吳宜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於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予陳○,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員警、本院 主任,對陳○謊稱:欠繳1萬9千多元的電話費、為犯罪嫌疑 人云云,要求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款交付保證金150萬 元,陳○遂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再 依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1巷口附近等待;暱稱「 龍捲風」之人則自同日11時許起,於本案TG群組指示吳宜安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而列 印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一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下稱本案甲偽造公文書) ,置入黃色紙袋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依「龍捲風 」之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1巷口,向陳○佯稱李專員 ,將裝有本案甲偽造公文書之黃色紙袋交付陳○而行使該偽 造公文書,致陳○陷於錯誤,而將裝有現金150萬元之包裹交 付吳宜安,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吳宜安嗣依「龍捲風」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 附近不詳處所地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陳○返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承前開犯意
,再與陳○聯繫,要求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款作為保證 金,致陳○陷於錯誤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0號之國 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欲提領208萬元,因行員勸說陳○報警而 未果,陳○返家後,依本案甲偽造公文書上所載電話致電詢 問,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仍承前犯 意,接續與陳○聯繫要求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陽信銀 行領錢,陳○乃配合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三民 分行佯裝領款,取得裝有紙張偽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再 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權 公園等候,待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起,吳宜安接續依「龍捲 風」於本案TG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下稱本案乙偽造公文書),置入黃色 紙袋後,再依「龍捲風」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民 權公園與陳○會面,接續向陳○佯稱是李專員,並將本案乙偽 造公文書交付陳○而行使時,警方即上前逮捕吳宜安而不遂 ,並扣得吳宜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之行動電 話1支。
、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黃○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邱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林毅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曾姿 維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溫家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金國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黃○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隱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宜安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 先敘明。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有罪認定之理由
、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申設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SIM卡,並申請開通其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並以該門號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簡訊動態密 碼行動電話,及向台新銀行申請以該門號作為其台新帳戶機 置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及前揭富 邦及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事實欄二㈠、㈡所載時、地,加入 本案TG群組,復依「龍捲風」指示,將附件一、二所載偽造 之公文書交付與告訴人陳○,並先後向告訴人陳○、黃○田收 取裝有現金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及洗 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將門 號、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交給蔡永信,蔡永信的老闆是蔡家 昌,因為蔡永信說他們公司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還要申辦預付卡門號給他,我不知道會被蔡家 昌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事
實欄二㈠㈡部分)「龍捲風」邀我加入本案TG群組,群組中雖 有「你老婆」、「海森堡」、「福利熊」、「龍捲風」,但 跟我應答的只有「龍捲風」的帳戶,我的工作是去取包裹, 再依「龍捲風」等人之指示將包裹交回,不知道告訴人陳○ 、黃○田交付給我的包裹裡放置有渠等因受騙而支付之現金 ,也不知道交付給告訴人陳○之文件均是偽造之公文書,我 只是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列印出來,我沒有看內容,我承認有 詐欺,但否認加重詐欺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受蔡家昌詐騙才交 帳戶,蔡家昌當時係以帳戶有限額規定,所以才會蒐集其他 帳戶,被告不知道蔡家昌將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事實 欄二㈠㈡部分)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取財,但並不知道交付與告 訴人陳○之文件是偽造之公文書,並沒有偽冒公務員,且本 案僅被告1人遭逮捕,本案TG群組中之成員究係1 人或數人 無法確定,而與被告聯絡之人自始僅有「龍捲風」1人,係1 人分飾多角,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之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為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持用人,有於109年 9月22日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 於同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通吳宜安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再於109年9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變更網路銀行之 簡訊動態密碼手機門號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及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申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接收其台新帳戶裝置 認證啟用碼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 安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復於109年10月3 、4日間某日,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其所申辦之乙行動電話門號及所 開立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A卷第7至10、29至30、77至 81、283至288頁,B卷第13至21頁,D卷第11至14頁,E卷第3 1至32頁,F卷第7至10頁),且有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 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547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10年3月18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1 01000002號函及附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見A卷第113至133、147至179、203至207頁,B卷第 23至26頁,C卷第159至17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又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該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毅旻、楊仁元、邱銘宏、曾姿 維、温家駒、金國貞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銘宏、林毅 旻、曾姿維、溫家駒、金國貞及證人即被害人楊仁元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A卷第13至17頁,B卷第31至37頁,C卷第31 至43頁,D卷第15至31頁,F卷第11至16頁),且有告訴人林 毅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09年9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楊仁元網 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邱銘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姿維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交易明細截圖、MLG金融投資產品交易平台客服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溫家駒提出之香港A泰科技公司截圖、帳 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告訴人金國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交易明細、臺幣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C卷第49至109、111 至117、121、125至151、153至157頁,A卷第19至27、31至4 7頁,B卷第41、45、48至66、68至65頁,D卷第74至76、89 至99頁,F卷第61、65至75、8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乙節,先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虛擬貨幣泰坦幣的 網路投資,我先將我要投資的金額轉帳到投資公司指定之 銀行帳戶,客服確認後就會將金額顯示在網站上我個人頁 面,之後我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操作賣出或買入泰坦幣,網
站有要求綁定帳號作為款項進出之用,綁定的帳號就是吳 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我沒有將我這些帳戶的 資訊(包括帳號、密碼)告訴他人,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云 云(見A卷第9至10頁);後於之後警詢中改口供稱:在10 9年10月初時,客服人員跟我說如果要領出網站中我虛擬 貨幣錢包中的錢,必須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她,所以我透 過7-11超商寄出,編號和收據都沒有保存了,客服也消失 不見,我在網站上賺的錢也都不見了云云(見B卷第15至2 1頁);復另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09年9月看到虛擬貨幣 交易的廣告,就去申請,並綁定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 台新帳戶帳號,在109年10月初,因為投資有賺錢,所以 需要把錢領出來,網站說要拿我所綁定帳戶的簿子、提款 卡、證件影本、印章,在109年10月3、4日左右派快遞來 跟我收取,我之前在警詢時有點亂,搞不清楚正確日期, 現在慢慢回想才知道,我也有將我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告訴客服,我只想趕快把我的錢領出來,客服說要驗證, 我在109年10月10日左右發現我的這些帳戶變成警示帳云 云(見A卷第77至81頁);嗣又於偵訊中供陳:我在109年 9月底就已經把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戶帳戶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客服,客服要求我把這兩個帳戶 的帳號、密碼改成相同,還說要辦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上開網路銀行的聯繫驗證電話,綁定後再將該門號的SIM 卡交給他們,他們在收走我存摺前,就先把SIM卡派快遞 來收走了,我是用他們的網站買賣,但是網銀由他們操作 ,他們說要幫我操作帳戶裡面的錢,我沒問過為何我投資 購買虛擬貨幣需要他們幫我操作我的網路銀行云云(見A 卷第283至288頁),就其所辯稱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名下 帳號之網路銀行資訊及提款卡與密碼之過程,先避重就輕 ,表示有綁定帳號,待檢警進一步查證前揭帳戶資料後, 方始供陳有配合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以便利商 店郵寄或快遞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付他 人,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過程, 前後供述交待不清,且前後扞格,且無法說明投資虛擬貨 幣時,為何需要將其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全權交由他人代為 操作之合理性,其辯解已難認可信。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之列印資料,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委託代購合同,亦全未顯示投資 網站註冊時需要綁定個人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一併提供,交由網站客服代操之內容(見A卷 第83至97頁,原審110訴710卷第111頁),可知被告就其
係因投資虛擬貨幣,才依照網路客服人員之指示提供名下 帳戶資料予投資網站之抗辯,未能提出任何可信之佐證, 難以採信,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將吳宜安富邦帳戶 、吳宜安台新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匯款存取使用無疑。 ⑵、證人蔡永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從小學就認 識,109年間我在一間沒有名稱的工作室任職,主要做會 計及採購,雇主是蔡家昌,該工作室是網路賣場拍賣,10 9年9月間,老闆在下班後對我們提起業主要做虛擬貨幣交 易所需要帳戶,有興趣可以私下跟老闆聯繫,我有跟被告 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提供給蔡家昌,我跟被告說老闆的業 主有要做虛擬貨幣,需要用到帳戶作為收款,有興趣的話 可以跟他講,這是有報酬,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所以 說好,我跟他講三間,他給我台新及富邦,當時有簽合約 ,那份合約蔡家昌說是業主提供的,我不清楚蔡家昌所說 的業主是臺灣的還是國外,被告交付帳戶給我,我再把帳 戶交給蔡家昌,報酬是1本2萬,我只有收到1本2萬元的錢 ,我交給被告後,後續是被告跟蔡家昌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285至289頁),固核與被告前開置辯相符。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或能預見被幫助者,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
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 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 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 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
②本件被告與蔡家昌素不相識,而其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 ,且為東海大學統計系肄業,案發前做過電信銷售、手機 銷售、博奕公司業務等工作,已如前述(見原審110訴593 卷第37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亦有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當知悉應妥善保管,不輕易交 予他人使用,以防遭到濫用,且依證人蔡永信前開證述之 情節,被告係為獲取出借或出租每1 個帳戶可得2萬元之 高額報酬,方提供前揭富邦、台新帳戶與蔡家昌甚明。足 見被告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 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 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吳宜安富邦帳戶、吳宜安台新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無 足採。
③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為佐,辯謂:相同情形之另案被告已判無罪等語, 然觀諸卷附之刑事判決,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情節不同, 本件被告與蔡家昌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係為獲取高額 報酬而出借前揭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要無從僅因另案被 告曾獲無罪判決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附此敘明。㈡、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被告有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G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你老婆」、ID為your_wife085 7之人為聯絡人後,於109年12月6日某時許,由「你老婆 」邀請,以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三星品牌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06)作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犯 罪工具,並以ID「Gris Wu」申請TG帳號,以該帳號加入 本案TG群組,而參與本案TG群組中暱稱為「龍捲風」、「 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騙集團,於詐騙集團中負責前往指定 地點向他人拿取財物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有以事實欄二
㈠㈡所載詐騙手段,向告訴人陳○、黃○田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裝有現金150萬元、23萬元之包裹交 付被告,被告再依「龍捲風」之指示將包裹放置於附近不 詳處所地上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告訴人陳○於109 年12月7日返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與告訴人 陳○聯繫,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三民 分行欲提領208萬元,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乃配合警 方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陽信銀行三民分行佯裝 領款,取得裝有紙張偽裝現金之牛皮紙袋1個,再佯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民權公園 等候,待同日上午8時14分許起,被告接續依「龍捲風」 於本案TG群組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乙 偽造公文書,置入黃色紙袋後,再依「龍捲風」指示於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民權公園與陳○會面,接續向陳○佯 稱是李專員,並將本案乙偽造公文書交付陳○而行使,旋 遭警方逮捕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甲卷第15至20、85至86、20 1至205頁,乙卷第9至13頁,原審110審訴317卷第45至51 、95至101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黃○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甲卷第 21至24、117至123頁,乙卷第19至22、23至24頁)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偽造甲、乙公文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嫌疑人吳宜安 所附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09年12月7日與109年12月8日告訴人陳○於詐騙案監視 器影像黏貼紀錄表、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告訴人陳○手 機通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 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59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911 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洗錢防制登記表、被 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者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黃○田之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黃○田手機翻拍照片(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黃○田之偽造公文書)、告訴人黃 ○田所報詐欺面交車手犯罪嫌疑人行跡時序表、詐欺車手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憑(見甲卷第25至37、
65、35至39、139至141、61至63、189至191、195、143至 151、155至171、181至185頁,乙卷第77至83、37、39至4 6頁),復有被告持用之三星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佐,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 「福利熊」等人指示他領取之包裹內為告訴人陳○、黃○田 受騙交付之現金云云,然查: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
②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向告訴人陳○、黃○田領取之包裹內為其 等受詐欺而支付之現金云云,惟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 相識者冒用不相關之人名義出面領取包裹,支薪者且隱藏 不出,則應徵領取包裹者,對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 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 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 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 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 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 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
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衡以被告為東海大學會計系肄業,案 發時已畢業、案發前從事過電信銷售、手機銷售、還有博 奕公司的業務,之前任職之均有實體店面,且知悉同事與 雇主的真實姓名等情狀(見原審110訴593卷第37頁)、行 為時已近30歲,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均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
③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收送 包裹之工作,我應徵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你老婆」人把我加入本案TG群組,其中有「龍捲風」、「 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人,暱稱為「龍捲 風」之人便指示我收送包裹,我不知道這些人的真實姓名 年籍,也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我領取包裹每日可獲的 1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我領取包裹時,是依指示以「 李專員」之名義等語(見甲卷第19頁,原審110審訴317卷 第50頁、110訴593卷第36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 於「龍捲風」、「海森堡」、「你老婆」、「福利熊」等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均無所知悉,且需以「李專員」 名義出面向告訴人陳○、黃○田收取包裹,顯與一般正常應 徵工作之情節有異,其辯稱係應徵工作始依指示領取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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