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82號
TPHM,111,上訴,108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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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8814號、第104
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1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判斷。又本件僅被告彭仕銘針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原審認定之事實:
 ㈠緣被告、張宇宸(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莊展晟(另由檢 察官偵辦中)等人前與告訴人王祥宇(綽號「阿力」)分別 有債務、感情等糾紛(張宇宸與告訴人王祥宇間僅有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購買毒品債務),然其等與告訴人王祥 宇間並無30萬元之債務關係,詎其等竟與鄒志賢(綽號「阿 杯」,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黃聖恩(綽號「小恩」,另由 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之犯 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⒈先由張宇宸於110年5月8日晚上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周祖 德(綽號「駿哥」、「程駿」)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鄒志賢,跟隨不知情之彭靖雯 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告訴人王祥宇住處前,待彭靖雯上前叫門且告訴人王祥宇



門,張宇宸鄒志賢旋現身喝令告訴人王祥宇進入A車,告 訴人王祥宇因敵眾我寡,莫敢不從,遂遭載往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401室莊展晟住處。進入莊展晟住處後,張宇宸鄒志賢莊展晟黃聖恩即分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方式毆打 告訴人王祥宇張宇宸復持未扣案之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掃射告訴人王祥宇身體及頭部,並命令告訴人王祥 宇下跪,且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拍攝告訴人王祥 宇下跪之照片。
⒉隨後張宇宸又駕駛A車搭載鄒志賢、告訴人王祥宇,與莊展晟黃聖恩所搭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轉往新竹縣○○鄉○○○ 路000號黃志凱住處前,經莊展晟用電話聯繫與其等具傷害 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黃志凱出來碰面,即在 該處由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黃志凱分持棍棒 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祥宇。嗣因黃志凱害怕驚動 鄰居、家人,遂引導張宇宸鄒志賢黃聖恩莊展晟、告 訴人王祥宇至附近之田邊小道處,並交付膠帶及水雷供黃聖 恩持之將水雷黏貼在告訴人王祥宇右手掌上引爆。 ⒊告訴人王祥宇嗣又被載往莊展晟住處,並於該處被莊展晟張宇宸要求支付30萬元,令告訴人王祥宇簽署金額為30萬元 之表彰債權不詳文件,因告訴人王祥宇前已受張宇宸等人毆 打並仍遭限制行動自由,而被迫配合簽署,惟所簽之文件於 當場因不詳原因撕毀,未由莊展晟張宇宸等人實際取得。 ⒋詎張宇宸復又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鄒志賢轉往其新竹 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將告訴人王祥宇拘禁在 上址房間內,並聯絡與其等具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 意聯絡,且前與告訴人王祥宇有糾紛之被告到場。被告到場 後,張宇宸即與被告先後動手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以此恫嚇 告訴人王祥宇付款。又在告訴人王祥宇遭拘禁在張宇宸住處 期間,張宇宸與被告及鄒志賢竟為達自告訴人王祥宇處取得 上揭所述30萬元款項之目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推由鄒志賢以告訴人王祥宇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告訴人王祥宇之母即被害人朱鏡然 ,以開啟擴音由張宇宸、被告及鄒志賢輪流發言方式向被害 人朱鏡然恫稱:告訴人王祥宇積欠賭債,若不給錢,要打死 告訴人王祥宇等語,使被害人朱鏡然聽聞後心生畏怖,致生 危害於安全,但因被害人朱鏡然籌款不利,張宇宸、被告等 人未能自被害人朱鏡然處取得款項而不遂。
⒌直至110年5月10日晚上8時許,張宇宸因接獲莊展晟來電通知 吳文釋有意出面幫告訴人王祥宇協商處理債務及欲索討之款 項等問題,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被告及不知情之戴



國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吳文釋住處,與吳文 釋會面商談,告訴人王祥宇遂趁吳文釋暫時離開,且張宇宸 、被告、戴國權一同外出購物而疏於看管之際,逃離吳文釋 住處,方成功脫離張宇宸、被告之控制,告訴人王祥宇旋於 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就醫、驗傷,告訴人王祥宇張宇宸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 行動自由達約2日之久,並因上揭暴行受有右上肢挫傷及瀰 漫性瘀血、左上臂及左肩挫傷瘀血、右手內側4公分撕裂傷 、右手第2及第4指擦挫傷、左手掌4公分裂傷、左手食指及 中指擦挫傷、左大腿及膝蓋挫傷瘀血、左右肩挫傷瘀血、上 下背部挫傷瘀血、右小腿挫傷瘀血、左前臂擦挫傷、後頸部 挫傷瘀血、胸部挫傷及左第9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因告訴人 王祥宇順利逃離,張宇宸等人未能向告訴人王祥宇強取30萬 元款項而不遂。
張宇宸、被告對於告訴人王祥宇上揭脫逃一事,心有不滿, 竟另與莊展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安」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彭凱麟,假毒品交易名義,約告訴人王 祥宇於110年5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天湖店內見面,張宇宸則駕駛A車搭載被告 、不知情之周祖德前往該店外守候。待告訴人王祥宇受騙上 當前往赴約,張宇宸、被告旋進入該店內,不顧告訴人王祥 宇掙扎反抗,強行拉扯告訴人王祥宇進入A車,並將告訴人 王祥宇載往吳文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再由張宇宸通知吳 文釋、具犯意聯絡之莊展晟、「小安」到場後,推由張宇宸 、「小安」分別以持棍棒或徒手攻擊等方式毆打告訴人王祥 宇。於吳文釋與告訴人王祥宇當面對質,確認110年5月10日 非吳文釋故意放走告訴人王祥宇後,張宇宸又以電話聯絡前 與告訴人王祥宇在通訊軟體內有口角糾紛,且具犯意聯絡之 孫至嚴(未經起訴),並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王祥宇、被告 、周祖德,與莊展晟所搭乘之不詳車牌號碼汽車,轉往新竹 縣新埔鎮枋寮國小附近之空地與孫至嚴會面,再由孫至嚴手 持路邊之石頭敲擊告訴人王祥宇頭部,致告訴人王祥宇頭部 受傷而大量出血,並於朱鏡然致電告訴人王祥宇手機,要求 釋放告訴人王祥宇時,由被告接聽且表達拒絕之意。其後, 告訴人王祥宇被載往張宇宸住處持續遭限制行動自由,迄至 110年5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張宇宸、被告為將告訴人王 祥宇帶往他處而離開屋內之際,旋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加 以逮捕,並依法搜索張宇宸及被告身體、A車、張宇宸住處3 樓,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告訴人王祥宇張宇宸



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小時之久。告訴人王祥宇 並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驗 傷,確認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止 之間,因上揭張宇宸等人所為暴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 皮表淺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第7及第8肋骨骨折、胸部、背 部、雙臂、雙側大腿及小腿多處瘀傷之傷勢。
三、原審之論罪: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張宇宸鄒志賢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等人為實現向告訴人王祥宇強索30萬元之恐嚇取財之目 的,於拘禁告訴人王祥宇期間,另有毆打告訴人王祥宇之行 為,並為遂行其等目的,又撥打電話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 朱鏡然欲索討財物均未果;就告訴人王祥宇部分,所為之傷 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對被害人朱鏡然部分所為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實屬為 達向告訴人王祥宇索討不法財物手段之一部分,其對上開不 同被害人朱鏡然、告訴人王祥宇間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恐嚇取財未遂 之2罪,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與張宇宸莊展晟、「小安」、孫至嚴(就傷害犯行部 分)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多次傷害告訴人王祥宇之行為,係分別 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就傷害部分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告訴人王祥宇自行逃脫後,僅 因不滿告訴人王祥宇,竟又於110年5月16日為上揭犯罪事實 ㈡所示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足認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



①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6年度 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 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另案殘刑後執行,於108年10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 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祥宇簽立 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王祥宇簽立撤回告訴 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因符合累犯要件均 予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因符合未遂要件予以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先以前揭方式對告 訴人王祥宇毆打、私行拘禁,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與自由法 益,並對告訴人王祥宇、被害人朱鏡然以上揭方式強索財物 而未果,嗣不思檢討己身行為,又再度對告訴人王祥宇為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等行為,令告訴人王祥宇身心受創,亦危 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衡酌告訴人王祥宇被拘禁、剝奪行動自 由之時間,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王祥宇施暴之手段、告訴人 王祥宇所受之傷害,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 ,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認犯 行,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已與告訴人王祥宇簽立 和解書,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王祥宇簽立撤回告訴 狀,並表示下次庭期會帶和解書跟已經履行之證據到庭(見 本院卷第101頁);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且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提出任何已與告訴人王祥宇和解,並履 行和解條件完畢之證明到院,實難逕認被告上開空言主張可 採,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即無從認定原審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此,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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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