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242號
TPHM,111,上易,24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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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昌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2號、第23833號
、第259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昌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昌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 ,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 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 年10月24日,要求徐永丞(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0 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吳昌融及徐永丞二人再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印章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分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向曾敬清林柏豪劉豪李姿瑩鄭榆錠莊政勳佯以邀渠等投資、交友等為由,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 經曾敬清劉豪李姿瑩鄭榆錠莊政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劉豪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李姿瑩鄭榆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暨莊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吳昌融(下稱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72頁 至第1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即供認係其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丞有無帳戶可 以提供,經徐永丞表示願意提供,被告即開車載徐永丞一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送給他人使用等情(見桃 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0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002 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上開 犯罪事實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 徐永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2591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5910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2頁、偵字第10002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 第9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3 號偵查卷【下稱 偵字第2383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曾敬清劉育豪李姿瑩鄭榆錠莊政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00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字第2383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字第25910號 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9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9942號偵查卷】㈠ 第57頁至第67頁),復有告訴人曾敬清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網站查詢紀錄擷圖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育豪中 華郵政帳戶之存簿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姿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之擷圖照片;告訴人鄭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莊政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對話紀錄、IG帳號及ADSS達匯投資平台之手機畫面擷 圖照片、莊政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銀行羅東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羅東字第1090004532號函 、109 年12月15日金羅東字第1090004600號函、109年11月2 4日合金羅東字第1090004318號函,110年2月9日合金羅東字 第1100000482 號函暨該等函文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合庫帳戶個資檢視表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0002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字第23833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99頁至第101頁 、第197頁、偵字第25910號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第35頁 、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 5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91頁、偵字第 29942號偵查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 至第95頁、卷㈠第83頁至第89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 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要求共犯徐永丞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 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合庫帳戶後,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 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 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次要求共犯徐永丞交付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章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曾敬清劉育豪、李 姿瑩鄭榆錠莊政勳等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去向,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



11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 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㈦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 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 年上字第79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與徐永丞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 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雖曾於105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桃交簡字第2439號判決、106 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而於107年3 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審酌被告前 揭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均屬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 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漏未論以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意旨雖亦漏 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即有未恰 ,且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徐永丞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然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亦應各負幫助罪責,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即屬有據。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案我真的沒有接觸,是徐永丞與對方聯絡,徐永丞沒有



交通工具,我載他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即供認係被 告詢問徐永丞有無帳戶資料可以提供,經徐永丞表示願意提 供,被告即開車載徐永丞一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且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徐永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實屬無由,應予駁回。然原審判決 既有前開檢察官指摘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徐永丞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不詳姓名之他人向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造 成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衡諸被告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並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於原審所陳之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家境普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頁),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請徐永丞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而獲有報 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詐欺集團詐騙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曾敬清 109年10月27日19時4分 於109年10月20日起,佯以介紹「USG」投資網頁為由,陸續要求曾敬清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至4,此4筆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5萬元 2 曾敬清 109年10月27日19時24分 同上 5萬元 3 曾敬清 109年10月27日19時26分 同上 5萬元 4 曾敬清 109年10月27日19時30分 同上 5萬元 5 劉豪 109年10月26日21時48分 於109年9月30日起,佯以網路虛擬帳戶要退款為由,陸續要求劉育豪匯款(其中附表編號5,此筆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6 李姿瑩 109年10月26日22時24分 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外匯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李姿瑩匯款。 1萬4,790元 7 鄭榆錠 109年10月26日22時10分 於109年10月26日佯以線上外匯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鄭榆錠匯款。 3萬元 8 莊政勳 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 於109年10月15日起,於交友軟體結識,佯以假交友、推薦投資平台為由,要求莊政勳陸續匯款(其中附表編號8,此筆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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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