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
趙德清
黄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癸○○】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6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瑞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02工群」代號「毀涙」 )、壬○○(代號「最強地表團隊」)及癸○○(代號「道奇」 )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飽滇」、「小辣椒」之成年人(無證據 足認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在 案;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021號等提起公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審理中,均非本案
起訴、審理之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丁○○擔任總收水; 壬○○、癸○○、林志穎(林志穎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38號判決在案)負責操作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及收水之工作;蘇韋亘、涂育倫、涂毓庭(蘇韋亘、涂育倫 、涂毓庭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在案) 負責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癸○○、丁○○、林志穎、「飽滇」、「小辣椒」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甲○○實行詐騙,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編號1「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 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壬○○、癸○○、林志穎前往指定地 點,並由車手壬○○、癸○○、林志穎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1「參 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 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㈡、壬○○、癸○○、丁○○、蘇韋亘、涂育倫、林志穎、「飽滇」、 「小辣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對象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6至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編號6至8「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車手蘇韋亘、涂育倫前 往指定地點,並由車蘇韋亘、涂育倫於附表一編號6至8「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 號6至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 6至8「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1、3)。
㈢、丁○○、涂育倫、涂毓庭、林志穎、「飽滇」、「小辣椒」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2至5、9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 5、9至11所示之對象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 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 「匯入銀行帳戶」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 帳後,隨即通知車手涂育倫、涂毓庭前往指定地點,並由車 手涂育倫、涂毓庭於附表一編號2至5、9至11「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至5、 9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再依照附表一編號2 至5、9至11「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方式,層層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 去何處(即起訴書附表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壬○○、癸○○、丁○○(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被 告3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 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癸○○、丁○○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 證、書證等為憑,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 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之成員以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其等受詐騙後 ,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 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且由車手頭或監控車 手之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車手進行詐騙款項之提領,車 手將詐欺款項領出後,交由收水手,再由收水手轉交給總收 水手,復由總收水手層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等節, 是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壬○○、癸○○、丁○○外,另有 林志穎、蘇韋亘、涂育倫、涂毓庭、「飽滇」或「小辣椒」 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故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在 內。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 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是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主觀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而客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具體作為,足克相當。經查,本案經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先由該等車手交由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轉交給總收水手即被告丁○○,復被告丁○○再層層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足徵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 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主觀上均 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犯罪之意思,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情形,均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
三、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雖均未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分別係由同集團不詳成員 為之,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擔任總收水手 之角色;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則係負責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8,則擔任收水手之 角色。是被告3人針對上開犯行,實際分擔詐騙工作,應具 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所為,應 分別與共犯「飽滇」、「小辣椒」、涂育倫(針對附表一編 號2至6、9至11部分)、涂毓庭(針對附表一編號11部分)、林 志穎(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部分)、蘇韋亘(針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3人就上 開重疊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針 對附表一編號6部分,涂育倫、蘇韋亘所提領之帳戶、地點及 時間均不相同,且涂育倫提領後之款項,係交由收水手林志穎 ,林志穎復交給被告黃瑞成,均非交給被告壬○○、癸○○,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癸○○對於涂育倫所提領之款項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令被告壬○○、癸○○就涂育倫提 領款項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說明。 五、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提領上開 附表所示告訴人阮國強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阮國 強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六、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以上開方式共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七、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 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6至8 ;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 時,將予以列入考量,一併敘明。
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雖未載明蘇韋亘 於111年7月22日21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新 光銀行ATM,以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各提領 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各與經 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347頁 ),而被告3人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本院卷第349頁),無礙於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均
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其 中本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均係擔任總收水手之 角色;被告壬○○、癸○○就附表一編號1,則係負責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而就附表一編號6至8,則擔任收水手。此外, 被告癸○○、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收受相關報酬 ;被告壬○○則陳述關於提款之部分,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 至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則無報酬等節(本院卷第360 頁,詳如下述),另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本案詐欺集團乃 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自均不 宜輕縱。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等階段均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㈠、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 未成年;家庭成員有爺爺、奶奶、女兒;之前從事烘培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女 兒正值國中叛逆期,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9、 381頁)。
㈡、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 員有被告與配偶;之前從事刺青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
㈢、被告黃瑞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 成員有父母、1名姊姊、3名妹妹、1名弟弟;之前從事早市 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 ㈣、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3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 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 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 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手,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 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手,僅 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 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宣告沒收。經查:
㈠、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關於我提款之部分,報 酬是提款金額的1%,至於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則無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360頁),又被告壬○○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 ,乃被告壬○○、癸○○共同提領,且共同交付與被告丁○○等語 ,業據被告壬○○、癸○○陳述在案(雲檢偵卷第153、175頁), 足認被告壬○○、癸○○係平分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 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壬○○針對附表一編號6 至8犯行,被告壬○○陳稱未取得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壬○○就上開犯行確實有取得報酬,故就附表一編號6至8 部分,無從對被告壬○○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陳稱:本案關於我提款、收取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 ,報酬均是用收取金額的1%來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 又被告癸○○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行,如前所述,乃被告壬○○ 、癸○○共同提領,且共同交付與被告丁○○等語,業據被告壬
○○、癸○○陳述在案(雲檢偵卷第153、175頁),足認被告壬○○ 、癸○○係平分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以及其針對附表 一編號6至8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未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陳稱:本案關於收水部分,報酬係收取款項的1%來 計算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是被告丁○○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 11犯行,其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 扣案,均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明揭:「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 照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上開規 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經查,上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車手於各時、地分別領得之款項,除 前述被告3人所取得之報酬外,均已全數經由附表一各編號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欄所示之分工,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而不在被告3人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 乙情,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 關事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告3人就其他共犯交付之本案詐欺贓 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6至8;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6至8;被告丁○○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之犯行之各次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之詐欺 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集團所詐騙對象一覽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金額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2) 阮國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撥打電話給阮國強,佯稱係YAHOO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阮國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3分 20,985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3分 【由壬○○、癸○○取款】 雲林縣○○鎮○○○0號新光人壽虎尾大樓ATM ① 2萬元 ② 1千元 4萬2千元 【壬○○、癸○○、林志穎共提領73,000元,其中僅有20,985元為阮國強受騙金額】 110年7月22日18時32分 【由林志穎取款】 雲林縣○○鎮○○○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壬○○、癸○○、林志穎(車手)取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2.黃瑞成(總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6時43分,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oJooi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3分 10,261元 李文和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7時29分 雲林縣○○鎮○○○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ATM 1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露天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40分 29,989 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7時47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 3萬元【其中僅有29,989元為己○○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4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丑○○(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撥打電話給丑○○,佯稱係大振豐陽傘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56分 29,986元 樂安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8時00分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 3萬元【其中僅有29,986元為丑○○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5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李婕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撥打電話給李婕渝,佯稱係富邦金控業務,可免保貸款,惟須繳納費用公證,致李婕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8時19分 13,500 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18時55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15,000元【其中僅有13,500元為李婕渝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6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7時46分,撥打電話給庚○○,佯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18時49分 28,985元 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57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58分 【均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ATM ① 4千元 ② 3千元 【涂育倫自周楷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提領7,000元】 110年7月22日18時44分 29,985元 李芓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8時5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8時52分 【均由蘇韋亘取款】 雲林縣○○鎮○○○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蘇韋亘自李芓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共提領3萬元;其中僅有29,985元為庚○○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一、涂育倫提款部分: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蘇韋亘提款部分: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7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8時7分,撥打電話給寅○○,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1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① 49,981元 ② 40,981元 【寅○○共匯款90,962元至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 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5分 ③ 110年7月22日19時6分 雲林縣○○鎮○○○00號彰化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① 110年7月22日19時10分 ② 110年7月22日19時11分 雲林縣○○鎮○○○○○00號台企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110年7月22日19時13分 雲林縣○○鎮○○○00號虎尾農會ATM 11,000元 【蘇韋亘自王詩翔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共提領91,000元其中僅有90,962元為寅○○受騙金額】 ① 110年7月22日20時37分 ② 110年7月22日20時39分 ③ 110年7月22日20時42分 ④ 110年7月22日20時44分 ⑤ 110年7月22日21時1分 ① 29,985元 ② 29,985元 ③ 29,987元 ④ 8,991元 ⑤ 29,985元 【寅○○共匯款128,933元至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7月22日20時40分 ② 110年7月22日20時41分 ③ 110年7月22日20時42分 雲林縣○○鎮○○○0號元大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② 2萬元 110年7月22日20時47分 雲林縣○○鎮○○○000號虎尾圓環郵局ATM 39,000元 ① 110年7月22日21時5分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② 110年7月22日21時6分 (起訴書漏列,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號新光銀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蘇韋亘自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共提領129,000元其中僅有128,933元為寅○○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8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沈佳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20時52分,撥打電話給沈佳慧,佯稱係馬武督飯店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作業系統出錯導致額外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沈佳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21時49分 10,017 元 周楷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21時58分 雲林縣○○鎮○○○0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1萬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蘇韋亘(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壬○○、癸○○(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9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57分,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8月10日17時29分 ② 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 ① 49,999 元 ② 49,999 元 【丙○○共匯款99,998元】 蘇冠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7時33分 ② 110年8月10日17時34分 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共提領10萬元;其中僅有99,998元為丙○○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10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6時45分,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10日18時34分 29,985 元 蘇冠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 ② 110年8月10日18時38分 雲林縣○○鎮○○○000號1F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1萬元 【共提領3萬元;其中僅有29,985元為乙○○受騙金額】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11 ( 即起訴書附 表 三編號 1至2)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撥打電話給子○○,佯稱係蝦皮網路購物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43分 ② 110年8月10日19時48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24分 ① 49,989元 ② 49,989元 ③ 49,989元 【子○○共匯款149,967元至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 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57分 ② 110年8月10日19時58分 【上開部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① 6萬元 ② 3萬9千元 ① 110年8月10日20時31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32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33分 【上開部分由涂毓庭取款】 雲林縣○○鎮○○○0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1萬元 【涂育倫、涂毓庭共自李春梅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提領149,000元】 ① 110年8月10日19時54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20分 ① 99,112元 ② 49,989元 【子○○共匯款149,101元至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 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 110年8月10日20時1分 ② 110年8月10日20時1分 ③ 110年8月10日20時2分 ④ 110年8月10日20時2分 ⑤ 110年8月10日20時3分 【上開部分由涂育倫取款】 雲林縣○○鎮○○○000號京城銀行虎尾分行ATM ① 2萬元 ② 2萬元 ③ 2萬元 ④ 2萬元 ⑤ 1萬9千 元 【涂育倫自史祐羽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共提領99,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1.涂育倫、涂毓庭(車手)取款後,轉交給收水手。 2.林志穎(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總收水手。 3.黃瑞成(總收水)向收水手收款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式 ①單位:新臺幣。 ②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為估算依據。 ④車手之提款金額如低於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車手之提款金額為估算依據。 1 壬○○ 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1/2=10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2 癸○○ ①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1/2=104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②附表一編號6: 29,985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③附表一編號7: (90,962元+128,933元)×1%=2,19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④附表一編號8: 10,000元×1%=100元 3 丁○○ ①附表一編號1: 20,985元×1%=20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②附表一編號2: 10,000元×1%=100元 ③附表一編號3: 29,989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④附表一編號4: 29,986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⑤附表一編號5: 13,500元×1%=135元 ⑥附表一編號6: (7,000元+29,985元)×1%=36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⑦附表一編號7: (90,962元+128,933元)×1%=2,19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⑧附表一編號8: 10,000元×1%=100元 ⑨附表一編號9: 99,998元×1%=9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⑩附表一編號10: 29,985元×1%=299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⑪附表一編號11: (149,000元+99,000元)×1%=2,480元
附表三、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壬○○、癸○○、黃瑞成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瑞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壹、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2 】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國強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71 至17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49至15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59至16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35至23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婕渝於110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183至187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庚○○:【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17至219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110 年7 月23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一第249至251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佳慧於110 年7 月22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3至5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0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15至19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0 年8 月10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33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子○○:【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110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彰檢偵卷 二第73至7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被告楊心瑜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125至1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51至15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被告癸○○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0 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彰檢偵卷一第133至14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 年1 月20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73至17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77至381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告黃瑞成除外) :【即起訴書附表三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 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彰檢偵 卷一第143至14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雲檢偵 卷第125至129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 院卷第345至36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1年5月25日之簡式審判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