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號
MLDM,111,金簡上,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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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
月24日所為之110度苗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號、第31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
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官晏翎(下 稱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 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完全不顧各種情狀之不合理處 而加以同意,惡性實屬重大。又告訴人劉方菱洪啟修、黃 鎂琇、謝宛蓁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等損失共計21萬5,079元,損失非輕。且被告於 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劉方菱洪啟修黃鎂琇達成和解,而 其雖與告訴人謝宛蓁達成調解,然其自民國110年10月起即 未依約履行給付,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 1日之刑度,應有過輕,難期被告已知所警惕,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在月子中心工作、每 月薪資新臺幣2萬7,000元之生活狀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2號卷第15、111頁);其犯行對告 訴人劉方菱、洪啟修黃鎂琇謝宛蓁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曾於警詢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然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宛蓁成立調解,惟自今 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 且原審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量刑要無 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當予以尊重。綜上,原判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故檢察官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 第73、7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號、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晏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晏翎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初至中旬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56號全家便利 商店頭份上公園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官晏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19號),與原起 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陳在月子中心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7,000元之生活狀 況;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2號卷 第15、111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劉方菱、洪啟修黃鎂琇謝宛蓁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 造成之損害、危險;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曾於警詢 時辯稱帳戶資料遺失),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謝宛蓁成立調解,惟自今年10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給付(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寄交與他人使用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2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賢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劉方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劉方菱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簽收單據有誤,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方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15時0分許 1萬7,986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洪啟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啟修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5時2分許 1萬3,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黃鎂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鎂琇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20本,將連續扣款,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鎂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6時36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7月26日16時56分許 1萬1,985元 4 謝宛蓁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7月26日15時19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宛蓁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7時56分許 2萬2,000元 同日18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8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官晏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晏翎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7月26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56號 全家便利商店上公園店,以店到店寄送包裏之方式,將其申辯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劉方菱、洪啟修黃鎂琇,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且旋 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方菱等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方菱、洪啟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鎂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官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該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要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過去給他,家庭代工內容就是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每月就有3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伊於109年7月初,在頭份市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上公園店,將彰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方菱於警詢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方菱遭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798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修於警詢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啟修遭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3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鎂琇於警詢 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鎂琇遭電話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1萬1985元至上開彰化帳戶之事實。 (五) 1.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摺存款决易明細查詢結果 2.告訴人等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等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方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劉芳菱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簽收單據有誤,導致每月扣款,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劉方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15時許 1萬7986元 2 洪啟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4時16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啟修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洪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5時2分許 1萬3123元 3 黃鎂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鎂琇佯稱先前訂購書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訂20本,將連續扣款,有重複訂購,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黃鎂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6日 16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26日16時57分許 1萬1985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號
  被   告 官晏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號、第31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官晏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4時15分前某時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356號全家便利商店上公園店,以店到 店寄送包裏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26日15時19許起,假冒為新學林出版社及台新 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宛蓁佯稱先前訂購之書籍,因工 作人員疏失,誤設定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 云云,致謝宛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4分、17時56分、18 時9分、18時12分、18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2000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嗣謝宛蓁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官晏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蓁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封面影本等。(四)台新銀行110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08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號、第3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之幫助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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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