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510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7號、110年度偵字第5358號、110
年度偵字第6248號、111年度偵字第6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5
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110年度偵字第8386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而參與乙○○(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德小」,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丙○○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胖」,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 結)、丁○○(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翁明杰(已成年,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負責提供自己帳戶及駕駛車輛搭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 提領款項之角色,並可從中獲得報酬。甲○○、乙○○、丙○○、 丁○○、翁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由:
㈠甲○○於110年4月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外面附近 路口,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丙○○,丙○○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帳戶內。其後甲○○ 依丙○○指示,於110年4月27至29日、110年5月5至6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翁明杰於 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搭載丁○○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或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於110年5月7日8時30 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苗栗縣○○鎮○ ○路0號OK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甲○○遂未能成功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之詐騙手法, 要求鄭武昌提供其妻許文如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鄭 武昌遂於110年4月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以黑貓宅急便寄貨方式,寄送收件人為丁○○之包裹至苗栗縣 ○○鎮○○路00號B棟「竹南營業所」後,由貨運公司人員撥打 丙○○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取貨,再由丙○○聯繫乙○○通知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同年4 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前往取貨後,交予丙○○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0時 許,致電戊○○,佯裝是戊○○親友,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至國泰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 、戊○○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林何月照、陳金成 、楊韻臻、鄭雨青、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劉又菱、張 菊華、戊○○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中市政府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檢 察官當庭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為贅載,應予刪 除;被告何俊輝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1、20、25至27、30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及 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25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6至27頁),是本院之審判範 圍即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為準,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4、6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稚蓁、鄭淇云、曾暉鈞、陳昭安、林何月照 、陳金成、楊韻臻、鄭雨青、王秀貞、朱恒宏、曾常睿、劉 又菱、張菊華、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泓、證人鄭武昌於 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605卷一第267至 283、287至295、303至337、433至437、461至473頁、偵605 卷二第3至7頁、偵7331卷第59至61、67至72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05卷三第31、65、71至75 、83、101至103頁、偵884卷第83、89頁、偵7331卷第115至 119頁)。
⒊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證、告訴人王秀貞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菊華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 5卷二第383至389、399至423頁、偵884卷第33至37、41至47 、57至63頁、偵2065卷第117至125、129至141頁、偵5358卷 第67至83頁、偵7331卷第99、103至109、121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 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態樣等情,部分細節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 爰與現存卷證核對比較後,於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如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或如附表一、三所示。
㈢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犯、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被 害)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自己帳戶 、駕車搭載車手提領款項,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 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乙○○、丙○○、丁○○、翁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9、12、13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9、12、13所示 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如附表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 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 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 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 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 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 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 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 ,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 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 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 、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自己帳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詐欺所得, 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本案告訴(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7至68頁)、告訴人張菊華對於刑度之意 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 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其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0年4月、5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 25至26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 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 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 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 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 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 被告並未保有提領款項,故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各次所提領 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稚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稚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1時57分許/9萬2000元②110年5月6日8時42分許/5萬元③110年5月6日8時44分許/5萬元④110年5月6日8時52分許/1萬6000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②、③、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淇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淇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9時20分許/1萬31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暉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暉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8時51分許/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昭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5時44分許,佯稱為陳昭安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昭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54分許/15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何月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3時30分許,佯稱為林何月照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何月照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志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某時,佯稱為林志泓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志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3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金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陳金成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金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0分許/7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韻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楊韻臻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5月5日11時42分許/2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雨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鄭雨青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1時48分許/7100元②110年5月6日9時42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渙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秀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佯稱為王秀貞之親友,且急需用錢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6日14時20分許/1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邦聖)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朱恒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0時許,佯稱朱恒宏積欠電信費用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朱恒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8日13時44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曾常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8時51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曾常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6000元②110年4月29日8時57分許/5萬元③110年4月29日14時0分許/1萬5000元 ①、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劉又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1時13分許,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劉又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9日9時27分許/7100元②110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8000元 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張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8時35分許,佯稱有郵件招領但需先付清相關費用云云,致張菊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8日10時49分許/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1 110年5月5日12時27分 2萬元 翁明杰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戶名:林渙元 ) 2 110年5月5日12時29分 2萬元 3 110年5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4 110年5月5日12時35分 2萬元 5 110年5月5日12時48分 2萬元 6 110年5月5日12時49分 2萬元 7 110年5月5日12時57分 2萬元 8 110年5月5日13時5分 9000元 9 110年5月5日14時18分 900元 10 110年5月6日8時55分 2萬元 11 110年5月6日8時56分 2萬元 12 110年5月6日8時57分 2萬元 13 110年5月6日8時58分 2萬元 14 110年5月6日9時4分 2萬元 15 110年5月6日9時5分 2萬元 16 110年5月6日9時6分 6000元 17 110年5月6日9時26分 1萬3000元 18 110年5月5日12時14分 2萬元 翁明杰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渙 元) 19 110年5月5日12時15分 2萬元 20 110年5月5日12時23分 6萬元 21 110年5月5日12時24分 4萬6000元 22 110年5月6日10時1分 5萬元 23 110年5月6日10時14分 1萬3000元 24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6萬元 25 110年5月6日12時7分 1萬元 26 110年5月6日12時48分 1萬6000元 27 110年4月27日12時14分 2萬元 丁○○ 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邦 聖) 28 110年4月27日12時15分 2000元 29 110年4月27日12時29分 6萬元 30 110年4月27日12時30分 6萬元 31 110年4月28日14時5分 3萬元 丁○○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郭雅萍) 32 110年4月28日14時6分 3萬元 33 110年4月28日14時9分 2萬元 34 110年4月28日14時10分 2萬元 35 110年4月29日9時7分 2萬元 丁○○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雅萍) 36 110年4月29日9時8分 2萬元 37 110年4月29日9時11分 1萬5000元 38 110年4月29日9時51分 2萬元 39 110年4月29日14時27分 1萬5000元 丁○○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雅萍) 40 110年4月29日14時53分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