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1年度,393號
MLDM,111,苗簡,39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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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1
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昌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昌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物是否 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 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 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 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 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 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 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 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被告雖已將電線2捆搬至其自用小 客車旁,惟尚未將之搬上車,即為告訴人洪雪真發覺,被告 見狀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依被告著手行竊時之客觀環 境判斷,告訴人就該電線2捆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 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應認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新 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仍屬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於侵入建築物過程中為竊 盜未遂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 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至 上開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不僅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犯罪後 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昌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其不法所有及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 09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亞 太技術學院」,並進入該學院建築物位於地下一樓之變電室 ,徒手將電線2捆搬至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欲離去之際,遭他



人發現行蹤,陳昌明隨即逃逸,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洪雪真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雪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法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 竊盜罪嫌。觀卷附之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內照片, 均未發現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兇器行竊之事證,要難令 被告擔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責。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應與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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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