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1號
TNDM,111,訴,131,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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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6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951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1號、110年度偵字第21
377號、111年度偵字第6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壹「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壹至拾壹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壹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信宏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製造、轉讓,亦知悉大麻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不得轉讓與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1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與許富翔李俊寬盧芳慈、郭 宇騏、汪軒毅張毓祺。另於附表1編號11所示時日,與 許立甫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 品大麻5公克予許立甫許立甫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凌晨0 時33分許,匯款7500元至林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戶,然林信宏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附表1編號12所 示時、地,轉讓大麻菸1根(重量不詳)與盧芳慈。 (三)嗣經警於110年3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執行拘提林信宏,當場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 次第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信宏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追加院卷第61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 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 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 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信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購毒者許富翔李俊寬盧芳慈 、郭宇騏汪軒毅張毓祺許立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與被告交易毒品,及盧芳慈於警詢時陳述受被告轉讓大麻 之情節相符(警2卷第83至87頁、偵2卷第585至586頁【許 富翔】、警3卷第29至33頁、警3卷第39至42頁、偵2卷第4 69至470頁【李俊寬】、偵1卷第9至14頁、偵1卷第15至24 頁、偵1卷第25至35頁、偵1卷第85至90頁【盧芳慈】、警 2卷第101至105頁、偵2卷第629至631頁【郭宇騏】、警1 卷第85至95頁、偵2卷第473至475頁【汪軒毅】、警3卷第 47至54頁、偵2卷第485至487頁、追加偵4卷第41至43頁【 張毓祺】、警2卷第65至69頁、偵2卷第549至550頁【許立 甫】、警3卷第47至54頁、同偵2卷第361至367【張毓祺】 ),並有許富翔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許富翔匯購毒價 金予被告】(警2卷第97頁、偵2卷第413頁、偵2卷第559頁 )、GOOGLE街景網頁截圖【許富翔購毒地點】(偵2卷第577 頁)、盧芳慈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卷 第39至51頁、偵1卷第141至155頁)、被告與郭宇騏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卷第119至124頁、偵2卷第254 至259頁、第619至624頁)、郭宇騏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匯購買大麻價金予被告】(警2卷第113、117頁;偵2卷 第613、617頁)、汪軒毅台新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偵2卷第4 05頁、警1卷第107頁)、被告與張毓祺之通訊軟體LINE及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61至66頁、偵2卷第249至2 53頁、偵2卷第375至380頁)、許立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匯購買大麻價金予被告】(警2卷第77頁、偵2卷 第533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3卷第69至87頁、 警1卷第63至83頁、警2卷第43至63頁、偵1卷第61至71頁 、偵1卷第130至135頁、偵2卷第191至221頁)在卷可憑, 並有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卷第39至42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2卷第43至45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2卷第67至81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偵2卷第685、689頁)、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310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卷第69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1編號1至 11所示被告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 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 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 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林信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被告林信宏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 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排除未於事實 審各審級均自白犯罪之被告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機會。比 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至附表1編號4至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既係於10 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信宏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盧芳慈之行為【附表1編號12】,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信宏就附表1編號1至3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1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1編號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1編號1 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大麻前持有禁藥之行為, 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 有所轉讓之禁藥大麻之行為自無從論罪。另被告所犯附表 1編號1至1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認為,轉讓亦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案件,雖因前述理由,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觀之、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等面向綜合判斷,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仍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因被告林信宏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黃毓仁(阿仁)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1 年3月16日南檢文愛111他1271字第1119017665號函文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7頁、追加院卷第65頁)。是被告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上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附表1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禁藥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信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犯行,應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1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附表1編號11部分,被告林信宏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 因尚未交付毒品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信宏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附表1編號1 至12】,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1編號11部分】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並無宣告法定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四、審酌被告林信宏前無前科紀錄,本次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牟利及轉讓大麻,所為害及購買者及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 內,就附表1編號1至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林信宏販賣毒 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項下即附表1編號11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2編號4之電子磅秤一臺、附表2編號5之研磨器, 及附表2編號6之手機,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2卷 第11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三)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林信宏販賣毒品收取之價金,雖 未扣案,仍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2編號7所示之存摺非違禁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張毓祺 109年2月至109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至110年3月間,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9、60頁) 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276號美樂地KTV (前為賓士KTV) 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3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 2 許富翔 109年4月3日晚間不詳時間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外 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8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3 李俊寬 109年5月間不詳時間 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安平樹屋附近 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4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4 盧芳慈 109年8月24日晚間不詳時間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重量20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8,0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5 盧芳慈 109年9月17日晚間不詳時間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重量100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20,0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6 郭宇騏 110年1月13日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2,0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7 汪軒毅 110年2月1日不詳時間 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附近 重量1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1,6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8 汪軒毅 110年2月5日不詳時間 臺南市中西區東門圓環附近 重量2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3,2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9 張毓祺 110年2月6日不詳時間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老骨頭酒吧 重量3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4,8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10 郭宇騏 110年3月8日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重量4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6,4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11 許立甫 110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 (尚未進行面交) 重量5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7,500元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扣案附表貳編號壹至參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事實一、(三) 12 盧芳慈 109年8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1根 林信宏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壹臺、大麻研磨器壹個均沒收。 起訴書事實一、(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6包 均含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4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691頁)。 2 大麻軟糖 10顆 取2顆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31.541公克,檢驗後淨重25.5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 3 毒蘑菇 1袋 檢出裸頭草辛成分,檢驗前淨重41.822公克、檢驗後淨重38.30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卷第589頁) 4 磅秤 1台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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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