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
03號、110年度偵字第1599、166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字第9673、2404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富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富鴻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蒐集帳戶、 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 責提款及交付款項,惟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目的,並藉此獲得報酬,是被告與「小易」、「國 彬」、「TONY」、「林艾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害人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5罪)。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2.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第二層取款車手角色,實 際亦無所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 之情節較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子甄、張博超、李 秋環、李美藝、謝幸娟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損失, 其中張博超部分已賠償完畢、林子甄部分強制執行扣款中, 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1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令各1 紙在卷可稽(見75號金訴卷一第63至64頁、卷二頁第25、26
、191至192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 具體作為。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 態度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小易」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 該;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 提款車手,領取被害人等之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車手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 ,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等和解如前所述,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科技業、未婚,無小孩,家有罹患胰臟癌哥哥需照顧,此有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75號金訴卷二第33頁);核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領到錢(同前卷二第21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 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遽認有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李美藝 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林子甄 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張博超 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謝幸娟 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秋環 鄭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已預見提供其個人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易」、「國彬」、「Tony 」、「林艾明」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再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8月26日前某日,由暱稱「國彬」、「Tony」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子甄佯稱有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之訊 息,並推薦投資網站M平臺,林子甄下載該平臺的APP後可進 行美金買賣,致林子甄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6日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4月22日起,由交友軟體暱稱「林艾明」之詐騙 集團成員,向張博超假稱介紹外匯保證金投資平臺,張博超 信以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8,800元 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提領一空。㈢於109年7月31日起, 由暱稱「Tony」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幸娟 佯推薦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以從事投資,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謝幸娟因而依指示匯款117,600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 鴻提領一空。而後鄭富鴻在不詳地點,提領前揭林子甄、張 博超、謝幸娟遭詐騙之款項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 段某果菜市場附近等處,將前揭詐騙所得交予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嗣林子甄、張博超、謝幸娟分別察覺有異,均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甄、謝幸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富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自稱「小易」之人。 ⑵被告供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依「小易」指示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不同人,每提領100萬元,即可獲得0.5%之佣金。 ⑶被告供承其於109年8月26、27日,自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轉交給「小易」提供之人。 2 告訴人林子甄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博超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子甄提供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 告訴人林子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被害人張博超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 被害人張博超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謝幸娟提供之匯款執據影本與LINE訊息截圖影本 告訴人謝幸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前揭告訴人林子甄、被害人張博超、告訴人謝幸娟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 二、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 人,告訴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贓款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造成資金斷點 ,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 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3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易」、「國彬」、 「Tony」、「林艾明」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方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為獲取 詐欺分工之報酬,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犯罪,並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 項,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月5日前某日,由暱稱「陳濤」、「Tony」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美藝佯以邀約投資澳匯期貨,致李美 藝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8月25日、31日及同年9月1日,依 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0萬元及33 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於上開匯款日同日提領一空。嗣經 李美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美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為被告所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鴻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小易 」、「國彬」、「Tony」、「林艾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擔任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及第16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承辦) 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45號
被 告 鄭富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鴻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加入加入詐欺集團,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Watts Feng」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 行犯罪,並負責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9月21日止,由臉書暱稱「Watts Feng」之詐騙集團 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李秋環佯以邀約投資黃金期貨,致李秋環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至鄭富鴻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鄭富鴻於上開匯款日同日轉匯至其 他帳戶。嗣經李秋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秋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拍翻照片、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即為被告以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鴻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與臉 書暱稱「Watts Feng」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追加起訴事由:
查本件被告前因擔任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599號及第16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件(中股承辦) 審理中等節,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揭經起訴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 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