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楊碩祿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童行律師
被 告 胡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瑞光分行任職理專,並向原告表示其對於股市行情甚為
了解,欲利用原告資金操作股票以增加收益,並向原告表示
其買賣任何一檔股票均會通知原告,原告因被告與其子同齡
,基於照顧晚輩心態,乃同意將原告於上開分行開立之股票
專戶供被告操作,被告遂以原告上開專戶融資購買股票,然
被告於買賣股票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之優劣,下單前
亦未與原告討論,虧損時亦未即時告知虧損狀況,原告係於
97年9月16日經訴外人即元大寶來證券營業員鍾志宏通知原
告應補繳融資貸款,即97年9月16日之茂德融資股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97年7月18日友達融資股款1萬元、97年10
月27日華邦電融資股款2萬元、旺宏融資股款2萬元、聯發科
融資股款1,000元,友達股款1萬1,000元,另於97年10月27
、28日間,被告利用原告之資金購買股票出售虧損178萬7,8
66元,合計虧損198萬5,389元,致原告需將股票專戶中之群
創、藍天、聯成股票出售以抵充上述虧損。
㈡另被告於94年間曾向原告表示其需業績賺取佣金,中信銀行
推出盧森堡3年期「石來運轉2」連動債(下稱石來運轉連動
債),然被告並未說明石來運轉連動債利率高於一般銀行存
款利息,且隱瞞連動債不保本之事實,亦未依銀行規定將中
文說明書提供原告閱覽,亦未於對帳單誠實記載虧損情形,
且未於石來運轉連動債下檔保護時通知原告,造成原告於被
告積極拜託下,於94年9月27日購買350萬元、94年10月5日
購買50萬元,總計400萬元之石來運轉連動債,然原告於97
年3月間看報紙才知悉石來運轉連動債已於95年2月6日購買
後不到半年跌破下檔保護。期間被告曾提出1份聲明書,於9
7年4月18日向原告聲稱將石來運轉連動債將轉換為EKS之2倍
槓桿投資組合相對績效連動債券(下稱EKS連動債),並稱
中信銀行將於3年後返還原告初始購買金額400萬元,並私自
蓋用原告印章後,被告於97年5月26日離職,但EKS連動債3
年到期後,原告僅取回206萬元,致原告損失與400萬元之差
額即194萬元。被告曾書寫「3年後可拿回原先本金400萬元
」,並於97年9月11日在訴外人杜正文代書處答應賠償原告
損失,但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中,竟於1
05年7月21日開庭時表示反悔,並謊稱於連動債下檔保護時
有通知原告。
㈢被告受原告委託以上開銀行帳戶操盤購買股票,自應依民法
第535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然被告竟未盡
其義務,造成原告上開股票投資損失198萬5,389元、連動債
損失194萬元,合計即為392萬5,489元,自應由被告依民法
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為中信銀行理財專員,原告於期間經友
人建議可投資股票獲利,乃詢問被告意見,並由被告於原告
決定個股、張數多寡後,幫忙原告下單,然原告因營業員鍾
志宏建議頻繁買賣股票,並因97年金融海嘯造成股價下跌,
被告曾建議以現金償還融資款現全部轉成現股,然原告最終
仍將持股認賠售出造成投資虧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虧損責
任。
㈡原告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前已有多筆委託投資保本或不保本
連動債經驗,並曾於原告購買該連動債前取得產品條件內容
說明、產品特約事項、EKS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
事項,均已說明產品條件與可能風險,經原告蓋章確認,故
原告對於石來運轉連動債屬不保本型連動債均已清楚知悉,
並於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給原告,且中信銀行雖未於石來運
轉連動債於95年跌破下檔保護時通知原告,然因該連動債斯
時尚未到期,日後仍有回漲可能,客戶之投資虧損或獲利尚
屬不確定,且被告已自行將石來運轉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之
訊息各別通知客戶,由客戶自行考慮是否將投資風險分散。
且原告就石來運轉連動債部分,已與中信銀行達成和解,拋
棄石來運轉連動債之相關請求權,就此部分原告已於97年4
月10日將石來運轉連動債提前回贖,中信銀行亦已於97年4
月18日將贖回之信託本金即118萬0,225元、16萬8,604元返
還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依和解內容補貼金額即56萬9,775
元、8萬1,396元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
㈢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購買股票投資、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或E
KS連動債之行為間,均無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5年間在中信銀行瑞光分行任職理專。
㈡原告曾於該分行開立股票專戶,並曾於97年9月16日經元大寶
來證券營業員鍾志宏通知原告應補繳融資貸款,即97年9 月
16日之茂德融資股款4萬元、97年7月18日友達融資股款1 萬
元、97年10月27日華邦電融資股款2萬元、旺宏融資股款2
萬元、聯發科融資股款1,000元,友達股款1萬1,000元,另
於97年10月27、28日間,該帳戶購買之股票出售虧損178萬7
,866元,合計虧損198萬5,389元,原告遂將股票專戶中之群
創、藍天、聯成股票出售以抵充上述虧損等情,復有抵繳、
返還擔保品轉帳申請書、對帳單查詢資料、客戶庫存查詢資
料、寶來綜合證券買賣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鍾
志宏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
卷可稽。
㈢原告曾於94年9月27日購買350萬元、94年10月5日購買50萬元
,總計400萬元之中信銀行推出之石來運轉連動債等情,亦
有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2份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㈣石來運轉連動債、EKS連動債之投資相關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產品特約事項、風險說明書等文件是由原告交付印章給被告
,由被告蓋章。
㈤石來運轉連動債係於95年2月6日跌破下檔保護,斯時中信銀
行及其瑞光分行均未通知被告關於石來運轉連動債跌破下檔
保護一事,被告亦未將該情形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EKS連動債到期後,取回206萬元,該款項包括中信銀
行亦已於97年4月18日將贖回之信託本金即118萬0,225元、1
6萬8,604元返還原告,並於97年4月18日依和解內容補貼金
額即56萬9,775元、8萬1,396元給原告之合計200萬元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投資股票、購買連動債部分,均與原告本於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其中就投資股票造成原告受有虧
損198萬5,389元,係因被告於買賣股票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投
資標的之優劣,下單前亦未與原告討論,虧損時亦未即時告
知虧損狀況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另購買連動債
致原告受有虧損194萬元部分,係因被告並未說明石來運轉
連動債之利息且隱瞞不保本之事實,亦未提供中文說明書供
原告閱覽及於對帳單誠實記載虧損情形,並於下檔時亦未通
知原告,被告擅自於將石來運轉連動債轉換為ELS連動債之
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原告印章之違反善林管理人注意義
務所致,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
兩造間就投資股票、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及轉換為EKS連動
債之事項,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㈡如是,被告就
原告因各該投資受有虧損,是否係因被告前開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投資股票、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及轉換為EKS連動債
之事項,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投資股
票、購買連動債之事項,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關於投資股票部分,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
,查:
⑴證人鍾志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曾
證述:停損賣出的股票,當初下單買那些股票的人應該大
部分就是被告買的,但我不能確認每一筆都是,因為原告
簽約的授權書是原告本人跟被告都可以下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並經證人鍾志宏於105年11月11日出具記載
「我是元大證券北成功分公司營業員鍾志宏,105年11月1
0日有赴地方法院17號法庭準備作證,作證未果。現呈報
以下事實:1.被告確實於95年至97年間以原告股票帳戶代
為操作股票。2.自9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融
資買進股票追繳金額是由鍾志宏通知原告所繳納。3.97年
10月27日至28日兩日,停損賣出股票,虧損金額如元大證
券北成功分公司所提供給原告的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之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下單購
買股票之前會先打電話問我某些股票的基本面和技術面,
我會跟他分析獲利,原告決定要買之後,我就為打電話給
鍾志宏,請他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原告
確實有委託被告從事股票買賣下單,並確由被告允為該事
務之處理,乃於95年至97年間為原告為電話下單買賣股票
之事宜,自應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無誤。
⑵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委任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受有報酬,
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然其僅提出其上有記載「
文誠」,即買賣個股名稱、張數、盈虧及多處記載「給文
誠」及其後緊接記載數額等內容之手寫文件(見本院卷第
335頁),然以該手寫文件之「給文誠」之描述方式可知
,該文件應非被告所撰寫,其上亦無被告受有報酬之簽認
,本已難認被告係以析分股票獲利或個股交易手續費之方
式受有報酬,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委任事項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已不足採信。從而,兩造間就原告投資
股票一事,固與被告間就該事項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然原告尚無從證明被告就該事項受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應
盡之受任人義務程度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關於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及轉換為EKS連動債之事項部分,
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節,查:
⑴兩造對於被告曾於95年間在中信銀行瑞光分行任職理專一
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先予敘明。原告雖提出記載委
託人為原告、指示項目為EKS連動債,及記載「人員:139
24胡文誠」之確認文件2份(見本院卷第57、61、160頁)
、經業務人員即被告簽名,及於「委託人(兼受益人)確
認如下:經業務人員之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產品之條
件及其相關之投資風險」蓋有原告印章之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主張上開文件可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等節。
⑵然原告就其向中信銀行所申購之石來運轉連動債、EKS連動
債,該行亦未規定須由員工或理財專員與委託人成立契約
關係始可向中信銀行申購上開投資標的,且係由原告與中
信銀行於93年3月11日成立信託法律關係,並為信託業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稱之「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即原告與中信銀行簽署信託契約並由原告(委託人)
指示中信銀行(受託人)將信託資金用於申購上開投資標
的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4月27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5頁),且參諸石來運轉連動債確、EKS連動債,
均實係以中信銀行作為指示書之指示對象,並非以其上於
經辦人員簽章處蓋印之被告作為受指示對象等情,有該指
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55、2736頁),且信託運用
指示書上,義清楚記載委託人為原告、受託人為中信銀行
而非被告等情,亦有該指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1頁)
,又風險說明文件中,亦已載明「委託人(兼受益人)茲
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分審閱本產品說明書,並經獨立審慎
之判斷後指定中信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287頁),亦徵原告就申購上述連動債部分
,實係與中信銀行成立信託法律關係,被告雖曾就申購事
項為經辦人員,並於文件上經辦等相關欄位用印,難實無
從遽認係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曾與被告於何具體時間、以口頭或
書面方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舉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購買石來運轉連動債及轉換為EKS連動債之事項部分有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如是,被告就原告因各該投資受有虧損,是否係因被告前開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1.就申購連動債部分,原告陳明僅本於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之違反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121、409頁),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委任
契約之法律關係,則縱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亦無從
本於該契約義務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
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
、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價格漲跌瞬息萬變,無人能擔
保投資人絕對獲利。若投資人已充分瞭解系爭信託契約之內
容,即屬投資人依約需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範圍
。縱投資人贖回基金時,受有虧損,但此乃屬信託契約條款
約定投資人投資金融商品所自負盈虧之風險,尚非受託人所
致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中信銀行111年4月27日之回函所附石來運轉連
動債、EKS連動債之各該申購相關說明文件,均已詳細記載
各該連動債之風險,且其上並蓋有原告之印文,甚或由原告
簽名其上等情,有該回函所附各連動債申購文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5至305頁),原告既本於對各該連動債之盈虧認知
仍為申購行為,自應自負盈虧之風險,尚無從僅本於各該連
動債之申購最終受有虧損之事實,主張應由受託人抑或受託
人之經辦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2.另就投資股票部分,兩造間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如
前述。原告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買賣股票時並未向原告說明
投資標的之優劣,下單前亦未與原告討論,虧損時亦未即時
告知虧損狀況,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查證人鍾志宏雖於
111年5月9日出具記載「記憶中被告代理原告下單時,沒有
每日傳真對帳單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然其
曾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結證稱:
上開期間股票買賣,買進股票時,原告都可以透過我每日傳
真給他的對帳單而知悉購買的股票,買進賣出都會傳給原告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原告對於股票投資之狀
況,已可藉由證人鍾志宏每日提供之對帳單核對盈虧情形,
亦可本於每日即時核對對帳單掌握股票投資情形為停損、停
利之投資決定,是縱被告並未逐日提供對帳單給原告確認盈
虧,實與原告因股票投資虧損一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主張被告買賣股票時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之優劣
,下單前亦未與原告討論等節,經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上情,是此部分無從遽信原告主
張有前開違反義務之情節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原告投資股票一事雖有委任關係,然原
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節;另兩造間
就申購連動債部分,則難認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萬5
,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