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71號
TPDV,110,訴,707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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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陳勇全
陳沂玟
王瑞英
被 告 陳哲堂


陳美如


追加 被告 陳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民事聲請撤回狀聲 明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9頁),經被告於111 年6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1頁),自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哲堂、陳○○為被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哲堂、陳○○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9至13頁)。嗣於111年 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陳○○更正為陳美如(見本院卷 一第157頁),並於111年3月11日追加陳振豐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27頁),另於111年3月11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陳哲堂陳美如陳振豐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美如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陳美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再於111年5 月23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哲堂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後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91萬1,539元及利息、 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訴外人 賴瓊華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哲堂陳美如陳振豐既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賴瓊華所留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陳哲堂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未清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恐繼承賴瓊華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遂與被告陳美如陳振豐合意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賴瓊華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 陳美如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然被告陳美如明知被告陳 哲堂與眾多第三人存有債務糾紛,經常出現各種債務危機情 況下,卻仍與被告陳哲堂陳振豐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其單 獨繼承,致被告陳哲堂之債權人無法就被告陳哲堂本應繼承 賴瓊華之遺產取償,顯係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如將10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陳哲堂陳美如、陳 振豐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 美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陳美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哲堂於107年5月間向賴瓊華稱其有大筆資金需求,央 求賴瓊華提供系爭不動產借其向星展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共 1,514萬元直接匯入被告陳哲堂帳戶,足認星展銀行貸款均 為被告陳哲堂取走使用。嗣被告陳哲堂於107年8月間向賴瓊 華表示急需用錢,央求賴瓊華再次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作為 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290萬元,全部款項均匯入被告陳哲 堂帳戶。後賴瓊華於108年5月31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陳振豐之唯一住所,被告陳振豐恐因被告陳哲堂日後未按時 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便會遭銀行拍賣,遂與子女即被告陳 美如陳哲堂商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美如單獨繼承,然 系爭不動產上星展銀行貸款尚有1,476萬8,617元未為清償, 則由被告陳美如全數負責為被告陳哲堂承擔償還,被告陳哲 堂每月得減輕巨大還款壓力。又被告陳美如繼承系爭不動產 後,開始按月繳付房貸,甚至被迫為被告陳哲堂償還上開新 光銀行貸款,且賴瓊華於生前另外為被告陳哲堂擔任車貸連 帶保證人,被告陳美如於繼承時一併為被告陳哲堂代償全部 車貸60萬元,被告陳哲堂更於109年3月16日向被告陳美如借 款20萬元。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陳哲堂直 接免除星展銀行房貸1,000餘萬元及車貸60萬元,被告陳哲 堂更因此額外要求被告陳美如多次為其代償新光銀行貸款, 足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對被告陳哲堂而言係有 益之有償行為,而非得任意撤銷之單純無償行為。此外,被 繼承人賴瓊華之遺產本非原告當時借款予被告陳哲堂時所為 估列資產之範圍,原告應就其同意借款予被告陳哲堂之決定 自負其責,而無受民法第244條規定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與被告陳哲堂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然被告陳哲堂至109 年4月以前均正常繳款,直至109年5月21日開始未能依約繳 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109年12月4日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14號受理,嗣於1 10年1月28日取得勝訴判決,而被繼承人賴瓊華係於108年5 月31日過世,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並 於108年11月1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足見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遠早於原告對被 告陳哲堂貸款債權成立之前,原告於其所稱被告間詐害其債 權當時並非被告陳哲堂之債權人,自不能於嗣後取得債權時 ,溯及行使其撤銷權主張撤銷先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另被告陳美如於遺產分割協議作成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時 ,均未知悉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 告陳美如與其他被告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 記時,明知此行為將損害其債權,欠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主觀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致原告債權受有損害,爰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美如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 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對於 被告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 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 行使之可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哲堂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尚積 欠91萬1,539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89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至17頁)。而被繼承人賴瓊華於108年5月31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就該等遺 產為分割協議,合意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陳美如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由被告陳振豐繼 承,附表編號5所示遺產由被告陳振豐陳哲堂平均繼承, 並持108年11月11日簽訂之「賴瓊華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日期為108年11月13日)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 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2544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77至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㈢又參之被告陳哲堂於107年5月18日向星展銀行借貸1,514萬元 時,賴瓊華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迄108年5月31日賴瓊華死亡時,該借貸本金尚有1,476萬8,6 17元未清償,被告陳美如於109年2月24日起,按月以其申設 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貸款帳號以清償被告陳哲 堂之借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且被告陳哲堂亦 於107年8月29日向新光銀行借貸290萬元,由賴瓊華擔任保



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賴 瓊華死亡時,該借貸本金尚有277萬3,600元未清償,被告陳 美如於109年3月25日起,即以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至自動扣繳帳號以清償被告陳哲堂之借貸款(自動 扣繳帳號:0000000000000),另被告陳美如於110年5月19 日亦有代償被告陳哲堂以自用小客車為抵押,向裕融公司借 貸之60萬元款項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 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代償證明書、星展銀行資訊與營 業處111年4月11日(111)消金作服字第180號函暨所附資料 、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11年4月11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10 0000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台新銀行111年4月15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10008245號函暨所附資料、新光銀行111年4月18日新 光銀消審字第1111700276號函暨所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55至65、271至293、295至304、325、385至392、403至48 1、493至563、565至570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陳美如 雖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然其亦為被告陳哲堂支付相關借貸 款項,且系爭不動產因被告陳哲堂之前述債務,而仍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難謂屬 無償行為,另就被告陳哲堂財產部分,其應繼分價值雖因上 開分割協議而減少積極財產,但亦同時減少其債務,實際上 並未減損被告陳哲堂之整體償債能力,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陳哲堂之遺產分割行為僅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僅增加債務 ,藉以減少其財產,削弱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致債權受有損 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本件即難認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害及原告債權。此外,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美如、陳 振豐於做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為移轉登記時,確實知悉被 告陳哲堂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有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屬無據。
 ㈣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觀以原告與被告 陳哲堂間簽署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 9至337頁),可見雙方係於108年2月13日訂立該契約,並由 被告陳哲堂向原告借貸款項,而斯時賴瓊華尚未死亡,且無 論賴瓊華是否仍在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陳哲堂自身資 力,並未就被告陳哲堂尚未取得或依上開分割協議確定未取 得之遺產予以衡估,是應認原告就被告陳哲堂因繼承賴瓊華 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故難認



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陳哲堂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 護之必要。依前所述,被告陳哲堂賴瓊華遺產之繼承權利 ,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分割協議,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陳美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 8分之1 3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層次:2層,總面積107.24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投資:勝華40,000股 5 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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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