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001號
TPDV,110,訴,7001,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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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1號
111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塏畦

被 告 姜仁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
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持其與他人簽立之 資金合作備忘錄,向原告佯稱:其與金主有1筆涉及新臺幣 (下同)3,000億元之金融操作換匯投資案,金主將提供3,0 00億元資金存放在銀行,供銀行開立票面金額3,000億元支 票,以行支換行支方式合作,且該筆金額於等待銀行換成美 金支票期間不能動用,而為支付金主利息,必須投入125萬 元資金進行操作,如之後金融操作投資案成功,於106年10 月5日可分得8億2,500萬元之酬金,如銀行未能開立3,000億 元支票,則立即退還125萬元云云,被告為取信原告,並先 於106年9月25日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樂雅樂餐廳,與原告 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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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