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茂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茂崑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 物,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財物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收押前在餐飲店工作(偵卷第13頁)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 利情形,以及被告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物
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供稱為其私人所有 (偵卷第147頁),與本案無關,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法自不能 宣告沒收。
⒊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雖可認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時使用,惟該等物 品實質上價值甚微,且帳戶倘遭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 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⒉ 查,被告因擔任收款車手工作,而獲得詐欺集團給予1萬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19頁),該報酬1萬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 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扣 除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 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員警於111年4月19日7時4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3 手機(型號:iPhone 6 Plu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14 手機(型號:Sony Xperia、桃红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18號
被 告 楊茂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崑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鄭一凱、吳宗豪、林凱威( 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中)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與 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上 午9時30分起,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之客服人員、員警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徐偉瀚,稱因徐偉瀚手 機費用未繳納,且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毒品洗 錢,故應配合資金清查,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5,000 元交予指定之專員等語,致徐偉瀚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 提領現金68萬5,000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興福國中前,將款項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取款之楊茂崑。嗣楊茂崑隨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處, 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吳宗豪,吳宗豪再至臺北車站附近將 款項轉交予鄭一凱,並由鄭一凱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楊茂崑本次並獲得1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徐偉瀚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徐偉瀚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拘獲被告,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茂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瀚於警詢中之證述、存摺影本1張、其交款當下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提領現金68萬5,000元,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卡部分,為另案共犯鄭一凱交予被告,欲令其之後再提領詐欺贓款,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則係被告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收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交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鄭一凱、吳宗豪、林凱威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 融卡部分,為鄭一凱交予被告,欲令其之後再提領詐欺贓款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則係作為聯絡詐欺事宜所用等 節,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是上揭物品均為被告所支 配,且分別屬供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8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 張 13 手機(型號:iPhone 6 Plus、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14 手機(型號:Sony Xperia、桃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