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7號
TPDM,111,訴,427,202206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城


被 告 辜婕寧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183、756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辜婕寧無罪。
事 實
一、曾偉城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將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陳育德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 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至被告曾偉城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金額至曾偉城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不法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 至51頁、第276至279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之指述(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證人陳 育德之證述相符(見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 下稱第4408號偵查卷,第293至296頁),並有各該交易證明 、曾偉城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見附表 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育德)交易明細(見第4408號偵查卷 第91至9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曾偉城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偉城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偉城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陳育德,雖使陳育德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再將 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陳育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 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曾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偉城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 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⒊以上數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183、756 8號、苗栗地檢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與上開犯罪事 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偉城前已有因提供自 己之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9頁) ,竟仍因缺錢使用,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陳育德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 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 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雖能面對自身錯誤,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因被告曾偉城犯行所受損害之告訴 人甚多、告訴人各自財產損失之金額,被告曾偉城之犯罪手 段、犯罪動機、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 目前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其扶養之家屬(見 本院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曾偉城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陳育德,而收受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曾偉城自陳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80頁),此為被告曾偉城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



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被告曾偉城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曾偉城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 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辜婕寧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 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2日某時許,將以其個人名義 所申請設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 項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 入鄭硯畇為好友,佯稱得協助鄭硯畇透過投資獲利等情,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上開辜婕寧帳戶內。因認被告辜婕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辜婕寧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遭本件告訴人鄭硯畇指謫 之犯罪事實,前曾由其他被害人周攸倢莊靜子賴泳宏、 陳姿樺、廖翊媗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以110年度偵字第29875號、110年度偵字第36516號、111年 度偵字第989、57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7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至65頁)。本案 就被告辜婕寧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付方式、對象、時 間均屬同一,即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同一,應僅受 一次法律評價。本件檢察官係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起訴非合 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該「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069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 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 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 ,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㈡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鄭硯畇遭詐騙之詐術手段、犯罪 時間、騙取金額等情節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迥然不同。 況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 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 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縱被告辜婕寧僅有一提供其所 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然不同被害 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時,因正犯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於論罪關係上固屬數罪,然被告辜婕寧則係論以想像 競合犯。準此,本案係被告辜婕寧一次交付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取財犯行,對被 告辜婕寧而言,若前案構成犯罪,則與本案係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惟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 ,因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難認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規定所指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即本案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並不 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非可採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辜婕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辜婕寧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之指述、告訴人鄭硯畇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程式截圖2張、辜 婕寧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辜婕寧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的方式寄給「廖孚珅」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在直銷課程中認識「廖孚珅」,他是帶我的老師,當時「廖 孚珅」和我說他們公司要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為了節稅,所 以願意花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銀行帳戶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辜婕寧為全職學生,目前尚在美國 就讀大學,因受疫情影響而暫時回臺,由於年輕識淺,方會 因「廖孚珅」對其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予公司操作虛擬貨幣 ,就可以賺取出租帳戶的合法收入,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廖孚珅」,被告辜婕寧並無任何幫 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辜婕 寧家境富裕、生活無虞,實無須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自無 任何犯罪動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辜婕寧於直銷課程認識名為「廖孚珅」之人,其向被告 辜婕寧表示要操作虛擬貨幣挖礦,每月願意用2萬5,000元向 被告辜婕寧租帳戶,故被告辜婕寧於110年8月11日某時許, 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設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統一超商電信易付卡、雙證件彩色影本正反面,並 於信封內寫網銀帳號密碼,寄給「廖孚珅」,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 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鄭硯畇為好友,佯稱得協助鄭硯 畇透過投資獲利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6日下 午1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辜婕寧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辜婕寧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硯畇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第2646號偵查卷,第191至 193頁),並有被告辜婕寧與「廖孚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告辜婕寧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鄭硯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程式截 圖等件在卷可佐(見第2646號偵查卷第259至261頁、第271 頁、第353至455頁、第461至494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8231號卷第209至2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辜婕寧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廖孚珅」之人,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 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 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 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 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而於判斷 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 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 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 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 ,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 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 ,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廖孚珅」間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節錄如下 :
   ⑴被告參加直銷課程後,加入「廖孚珅」之LINE ID與之成 為好友,於110年6月7日至同年7月8日間均係討論直銷 相關之內容(見第2646號偵查卷第461至494頁)。    ⑵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8月3日「廖孚珅」向被告辜婕寧說 明租用帳戶之過程:




    廖孚珅:你要不要賺外快,每個月固定都有25000。    辜婕寧:外快?什麼意思啊。
    廖孚珅:對啊,合法沒有風險的。
    (下略)
    廖孚珅:你有聽過收簿子嘛?
    辜婕寧:沒有欸,這個負面新聞不是很多。    廖孚珅:對啊!因為很多人都做詐騙很雞掰。我哥這邊     是做合法的,而且有簽本票的,所以很有保     障。
    辜婕寧:簽本票是什麼啊?
    廖孚珅:就是像是擔保人一樣,然後就是假如出事的     話,我們不會有事,只有老闆要負責。    (下略)
    廖孚珅:我明後天要去銀行辦新戶頭,我要辦三間。    (下略)
    廖孚珅:唯一會有的風險就只有被凍結帳戶而已。    辜婕寧:啊凍結了怎麼辦。
    廖孚珅:當然啊。凍結我們公司會再去幫我解開。    (下略)
    廖孚珅:這個簿子我能給你保證不會出事。真的!我哥     也投了3本。
    (下略)
    辜婕寧:我突然想到,為什麼公司要拿我們的簿子存     錢,而不是他們自己的呀~
    廖孚珅:一個簿子不能存那麼多啊,都要分擔……因為     我們是要用來玩虛擬貨幣的,挖礦的。    辜婕寧:挖塞,那個風險很高欸。
    廖孚珅:不會欸,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出錯過。    (下略)
    辜婕寧:那個簿子我這幾天其實有想過,我有幾個有關     簿子的問題想問你耶~就是呀~1.雖然我認識     你了,但還沒有見過面,可以說是網友吧,哈     哈哈。我怕到時候給你們身分證那些,會不會     有風險呀?2.根據你上次說的,就是用我的名     義去銀行開戶,讓你們可以存錢嗎?3.真的是     合法的嗎?4.是每一個月都可以有2萬5,000     嗎?(如果我在國外的話會影響嗎?)5.因為     我不了解你們是什麼公司呀,所以我怕會有很     多風險之類的呢?謝謝老師
    廖孚珅:1.不會完全零風險。2.對啊!3.完全合法。4.



     不會影響欸。5.正常都會怕,但我都敢加入     的,我才敢找我朋友一起。
    (下略)
    (見第2646號偵查卷第353至372頁)。   ⑶於110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2日「廖孚珅」指示被告辜婕 寧申辦帳戶並寄出之過程:
    辜婕寧:我們得先想好plan B,萬一出包的話,那你覺     得我可以去試試看?還有一點我擔心的是,因     為要給你們看我的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對吧?但     是我跟你們不是很熟,你們不會洩漏個資吧。    廖孚珅:保證不會,我可以用我人品保證。    (下略)
    辜婕寧:那我該注意什麼,還有怎麼說,開戶的時候。    廖孚珅:對啊!他會問你說要幹嘛的,你說存薪資。    辜婕寧:嗯嗯嗯嗯。首先跟他說,我要開約定帳戶,然     後呢?
    廖孚珅:然後他叫你填公司電話的話,你說如果沒有的     話呢?因為你是要做直播用的。你說你要做精     品服飾的,然後跟朋友合夥一起做,目前還沒     有電話。後面她會要你開定網路銀行,你就說     你還要開約定帳戶跟線上綁定這樣。如果他說     為什麼要開到約定帳戶,你說因為你是負責批     貨的,所以金流需要比較大。
    (下略)
    辜婕寧:我有拿到卡,還有存摺,然後我線上綁定,有     登入我的賴,這樣可以嗎
    廖孚珅:你寄來給我的時候,順便去7-11印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
    (下略)
    辜婕寧:因為我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公司的情況下,我是     相信你不會騙我,所以才敢用。
    廖孚珅:我絕對不會騙你,我如果騙妳,我會幫妳扛下     所有事情,有我在。
    (下略)
    (被告辜婕寧傳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金融卡 之照片以及寄貨單予廖孚珅
    (見第2646號偵查卷第373至403頁)   ⑷於110年8月13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辜婕寧寄出帳戶資料 後,與「廖孚珅」間之對話:
    (上略)




    廖孚珅靠北,我哥打電話給我說,上次被國稅局查     帳,所以現在這批的人,錢都會少1萬。    (下略)
    辜婕寧:我剛剛突然想到一個問題,你們應該不會隨便     亂更改我帳戶的密碼或其他資料之類的吧。    廖孚珅:都不會改,放心。這個我能給保證。    (下略)
    廖孚珅:妳這個月好像真的只能1萬5,000,我盡力了。 辜婕寧:了解。
    (下略)
    辜婕寧:為什麼突然查你們呀。
    廖孚珅:資金流量太大了~
    辜婕寧:今天外面超熱的,他們懷疑嘍。    廖孚珅:防止洗錢的行為呀~警察都會關切,現在不會     了,因為有讓他們知道。
    (下略)
    (見第2646號偵查卷第404至454頁)  ⒋細譯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辜婕寧於110年6月7日即已開始與 「廖孚珅」就直銷課程內容有所對談,直至110年7月9日 「廖孚珅」始向被告辜婕寧提出每個月固定賺2萬5,000元 外快之訊息,而當被告辜婕寧詢問詳細內容為何、是否合 法之後,對方即告知被告辜婕寧因公司在做虛擬貨幣挖礦 的工作,要向他人租用簿子分散存錢,並主動表示自己及 其兄長也有提供帳戶,唯一的風險就是國稅局查稅時,帳 戶可能會被凍結,但公司會協助處理解鎖事宜,且一再強 調所有過程皆係合法,「廖孚珅」先指示被告辜婕寧購買 易付卡及刻印章,並教導被告辜婕寧於申設新帳戶時,對 於銀行行員之提問應如何回答、必須申辦網路銀行、不能 綁定linepay,對話過程中,雙方談論皆是租用帳戶之細 節,而自稱為「廖孚珅」之人,就租用簿子之原因、可能 發生之風險、需要提供之帳戶資料、該帳戶之設定條件等 節,以熟練之話語,循序漸進取信欲出租帳戶之對象,極 可能使僅為學生涉世未深而未有社會經驗之被告辜婕寧, 為其說詞所惑,認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情節不同 。甚且,「廖孚珅」於被告辜婕寧提供帳戶後,還主動向 被告辜婕寧表示因最近國稅局查帳,報酬會減少,使被告 辜婕寧相信其帳戶就算被凍結亦僅係因國稅局例行性查帳 之故,是以,被告辜婕寧信任「廖孚珅」之說詞,認為其 提供帳戶係作為合法使用而與詐欺無涉,非無可能。被告 辜婕寧辯稱其係因直銷課程而結識「廖孚珅」,因「廖孚



珅」經常指導、傳授其直銷技巧,因此信任「廖孚珅」, 方會誤信其所稱,提供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存放金錢之 用為合法取得固定收入之機會,始寄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係遭「廖孚珅」騙取 帳戶等節,尚非無稽。
  ⒌再參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寄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及金融卡並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後,直至同年9月9日仍有與 「廖孚珅」保持聯繫,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 第2646號偵查卷第404至454頁),而被告於察覺可能遭「 廖孚珅」詐騙後,旋於110年9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此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則 觀諸被告辜婕寧前揭行為舉止,難認已有容認詐欺集團成 員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 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 益徵被告辜婕寧辯稱係因誤信出租帳戶予操作虛擬貨幣之 公司係合法行為,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實則 ,被告因出租帳戶而遭騙取帳戶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11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