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37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3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文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欽文」、「jay」 、「黃明招」、「貝佐斯」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 取報酬,竟自民國111年3月間起,加入「賴欽文」、「jay 」、「黃明招」、「貝佐斯」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廖文正與「賴欽文」、「jay」、「黃明招」、「 貝佐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佯 稱為「中華電信」員工、「市警大」之王天明警官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檢察官致電簡瑞瑩,向其誆稱 其個資外洩並已涉及刑事案件,需繳納公證金云云,致簡瑞 瑩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1年3月 11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前交付款項,再由廖文正依「賴欽文」之指示,前往上開 地點領取上開詐騙所得。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 場逮捕廖文正,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 5,000元(已發還簡瑞瑩)。
㈡復於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為 警方偵查隊長致電呂美瑩,向其誆稱其已涉及刑事案件,需
繳納開庭費作為押金,否則會遭法院拘留云云,致呂美瑩因 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 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内交付48萬元,再 由廖文正依「黃明招」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款項 後,至指定地點交付「jay」,以此方式詐得48萬元。嗣呂 美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廖文正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瑞瑩、呂美瑩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簡瑞瑩、呂美瑩存摺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簡瑞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刑案呈報單各1份。
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㈧被告與上游之LINE及Telegram對話擷圖。 ㈨證人呂美瑩之指認照片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 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員工 1名、警察成員1名、檢察官成員1名、「賴欽文」、「jay」 、「黃明招」、「貝佐斯」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 人實行詐騙。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此次犯行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冒充公務員名義為之,追加起訴書漏未載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容有未合,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縮減,尚不涉及法條、罪 刑變更,無礙各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㈡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賴欽文」、「jay」、「黃明招 」、「貝佐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人民信賴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嚴正性,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須扶養親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情節程度、獲利及各告訴人被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警查扣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贓款所 用之物,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在卷 可佐,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沒有獲利,因為要等當日作完才領報酬 等語(見111偵10331卷第8頁),至於犯罪事實一、㈠則為警 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亦無從認定其就此有何事實上處分 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