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
111年度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林育辰
朱亞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788號、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志鍵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育辰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 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沒收之。
三、朱亞斌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鍵、林育辰為友人,並均與王柏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行發布通緝)相識往來。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曾於民國106年1 0月、11月間,借貸宣鈊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宣鈊 凱清償其中15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詎「偉 哥」為催討前述債款,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賴志鍵、林育 辰、王柏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先推由賴
志鍵、林育辰、王柏翔及某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興國小附近巷子,動手將 當時正步行路過此處地點之宣鈊凱強行拉住,藉以限制宣鈊 凱自由活動意願,隨後並將宣鈊凱押入由賴志鍵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林育辰則在旁負責拍照, 復將宣鈊凱載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該屋係「偉 哥」與宣鈊凱之共同友人朱亞斌,向他人承租用以作為網路 直播之地點),渠等即藉由此非法手段,剝奪宣鈊凱之行動 自由。俟賴志鍵、林育辰、王柏翔等人駕車將宣鈊凱強押抵 達上址房屋,並與「偉哥」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會合後 ,渠等便接連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宣鈊凱身體,期間復將宣 鈊凱所持用手機強行取走,且曾經將宣鈊凱雙眼以毛巾矇住 ,雙手則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束縛,並由林育辰持手機拍照 記錄,渠等即藉由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身體等足以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之強暴手段,欲逼使宣鈊凱須清償 前述債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於翌(22)日上午某時 ,宣鈊凱因見現場戒備鬆懈,遂趁隙逃離現場,並趕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
二、「偉哥」仍不知收手放棄,執意以不法手段催討前述債款, 在得知宣鈊凱於108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係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由宣鈊凱友人趙晉緯(原名簡至偉) 所經營拉麵店用餐之消息後,竟另行與賴志鍵、朱亞斌、王 柏翔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偉哥」、賴志鍵、朱 亞斌、王柏翔及數名成年男女,搭乘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輛汽車,前往上址拉麵店附近等候。隨 後渠等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43巷附近路旁,見宣鈊 凱當時正搭乘趙晉緯友人許濠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便一擁 而上將宣鈊凱從該車副駕駛座強行拉出,渠等再以拳腳或持 球棒等方式,輪流毆打宣鈊凱身體(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 ,藉以壓制宣鈊凱反抗意願及自由活動能力,進而剝奪宣鈊 凱之行動自由。緊接著渠等便將宣鈊凱押入前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載往臺北市信義區六張犁公墓附 近地點換車後,又駕車將宣鈊凱載往前述朱亞斌承租之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路房屋。渠等並在押同宣鈊凱抵達進入該處房 屋後,除持續輪流毆打宣鈊凱身體,導致宣鈊凱最終受有臉 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外,期間更曾將宣鈊凱雙眼矇 住、雙手則以手銬反銬,藉由此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身體 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安全危害之強暴手段,迫使宣鈊 凱不得不立即聯絡家人清償前述債款,方能於同年7月24日
晚間時分獲得釋放,宣鈊凱並於翌(25)日凌晨零時許,前 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診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朱亞斌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81號卷【下 稱他卷】第93至96頁、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卷【下稱偵18 756卷】卷一第69至80頁、第123至126頁、第299至302頁、 第333至346頁、偵18756卷卷二第5至16頁、第227至232頁、 第243至248頁、109年度偵字第21788號【下稱偵21788卷】 第341至35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28頁、本院原訴卷第84至8 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宣鈊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5至3 6頁、偵18756卷卷一第127至133頁、偵18756卷卷二第379至 38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他卷第39頁)。
㈣被告林育辰持用手機內所儲存被害人經押上車、於租屋處被 毆打傷勢等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 書(見偵18756卷卷一第85至101頁)。 ㈤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他卷 第33頁、偵18756卷卷二第347至375頁)。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賴志鍵、林育辰、朱亞斌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 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志鍵、 林育辰於事實欄一所為將被害人拉上車後,將其載至他人租 屋處後,再以拳腳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身體,又將其雙眼矇 住、雙手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 程,及本案被告賴志鍵、朱亞斌於事實欄二所為將被害人自 車上拉出後,以拳腳或球棒輪流毆打其身體,又將其載至六 張犁公墓、朱亞斌租屋處後,再持續輪流毆打被害人身體等 行為,對其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係為達私行拘禁被害人 行動自由之手段之一,均非另行起意所為,參諸上述說明, 該等強制、恐嚇之行為,均係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 3.核被告賴志鍵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林育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朱亞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3人分別 為事實欄一、二行為,雖另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 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原訴 卷第225頁),併此指明。
㈡罪數關係:
1.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自108年7月21日晚 間10時許至翌日上午某時被害人自行脫困逃離現場期間,其 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 間斷,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賴志鍵、朱亞斌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自108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晚間被害人 獲准離開前,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中,行為並未間斷,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賴志鍵所為上述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1.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賴志鍵、林育辰2人與王柏翔、「 偉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志鍵、朱亞斌2人與王柏翔、「 偉哥」、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賴志鍵、林育辰、 朱亞斌均為成年人,僅因「偉哥」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 為維護「偉哥」之利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共 同以暴力、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方式,替其催討債務,致 被害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危及社會治安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己非,且被告朱亞 斌於108年12月30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18756卷卷一 第35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志鍵、林育辰、朱亞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8756卷卷一第6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原訴卷第86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之受害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賴志鍵所犯2罪,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賴志鍵各次犯行態樣、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X,含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林育辰所有,經 被告林育辰自述供本案犯罪聯絡且用以拍攝案發現場情狀等 情,業據被告林育辰供述明確(見偵18756卷卷一第73頁、 偵18756卷卷二第227至229頁),並有被告林育辰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8756卷卷一第85至92頁),顯係被告 林育辰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數支、手銬等物,未據扣案 ,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3人均供稱並非其等所 有,也不知該等物品於何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