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6號
TPDM,111,易,23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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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四「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㈠、㈡所示犯行:
 ㈠吳讚純及其子吳易儒等人居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公寓( 下稱79號房屋)4樓至6樓頂樓(下稱文山區住處)。陳嘉文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6時13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11分許 間,進入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83號房屋)樓 梯間,上至83號房屋頂樓,再翻爬侵入屬文山區住處範圍之 79號房屋6樓頂樓,而因該處通往陽臺之門未上鎖,陳嘉文 即踰越該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吳讚純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附表三所示之物、吳易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得手(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吳讚純所有及 略載失竊物品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㈡李美玲及其配偶陳建裕等人居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公寓 5樓(下稱永和區住處)。陳嘉文於111年1月28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先後踰越永和區住處之外裝開放 式鐵窗、主臥室窗戶,侵入永和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美玲 所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得手(起訴書略載失竊物品部分 ,補充更正如附表四、五所示)。
二、吳讚純發現文山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檔案追查,認陳嘉文就上一、㈠所示竊案涉有嫌疑 ,乃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嘉文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502室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而陳嘉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上一、㈡所示犯行前 ,向檢察官自首上一、㈡所示犯罪,並接受裁判。嗣陳嘉文 於本院審理中,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三、案經吳讚純陳建裕李美玲之配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嘉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23、177至180、190頁、本院卷 第40、108至109、113至114、116頁)。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讚純、證人陳明億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5至30、109至115頁) ,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本 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扣案物照 片等件可佐(偵字卷第59至86頁、本院卷第81、83至87、91 至93、121至16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裕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字卷第207至209、225至228、231至239、245至246頁;有 關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指認警方扣案物品編號11部分,另參 偵字卷第9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件可佐 (偵字卷第31、35至45、87至105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 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而同條項 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該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門窗」,係指門、窗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而與門窗、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外裝鐵窗、通 往陽臺之門、鐵絲網或電網等,依社會通念,應係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侵入屬告訴人吳讚純、被害人吳 易儒文山區住處範圍內之79號房屋6樓頂樓,再踰越該處通 往陽臺之門,侵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踰越被害人李美玲及其配偶 告訴人陳建裕居住之永和區住處外裝開放式鐵窗、主臥室窗 戶,侵入永和區住處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犯罪事實及法條 均未敘及兼有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之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 為單一,屬單純一罪,且僅係增列加重條件,並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此部分加重事由(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犯罪事實如前,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而竊取告訴人吳讚純、被害人吳易儒之財物,侵害數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吳讚純 所有,而未敘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加重竊盜罪,應依 想像競合犯處斷,容有誤會。
五、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故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檢 察官自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偵字卷第179頁)。審酌該部分之 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就被告所犯該部分加重竊盜罪,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踰越窗戶或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 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且妨害他人居住之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而被告多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經在監執 行及強制工作多年後,猶於假釋期間更行犯罪(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首犯罪,配合檢警偵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審理中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失竊物 品扣案(本院卷第81頁),復與告訴人吳讚純、被害人李美 玲和解成立(參卷附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0號、第441號 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目前遵期實際賠償告訴 人吳讚純、被害人李美玲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院卷 第185、188頁),迭表明深切悔悟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之 家人、目前從事環保清運等工作、國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偵字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115頁);暨被 告於偵審中所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加重竊盜之手段、 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吳讚純、被害人李美玲均陳明願 給予被告機會(本院卷第116頁);各告訴人、被害人於偵 審中表明之其他意見;被告請求量處得易刑處分之刑度,俾 能努力工作履行賠償告訴人吳讚純、被害人李美玲之承諾; 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復斟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刑罰公平性實現、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斟 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判決論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倘無法查知該物是否已滅 失,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為避免造成被告 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仍應同時諭知沒收及追徵。 申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因將來 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 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 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方為適法。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8,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吳讚純已達成和解, 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吳讚純1萬元,已如前述。又該部分賠 償金經被告與告訴人吳讚純特定用以賠償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現金損失(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規定,扣除被告實際賠償之1萬元,就其餘8,000元 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住家、公 司鑰匙、信用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衡以「 住家、公司鑰匙、信用卡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 透過換鎖或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又前開 物品之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 損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與被害人李美玲業達成和解,目前實 際賠償被害人李美玲1萬元,已如前述。又該部分賠償金經 被告與被害人李美玲特定用以賠償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現金 損失(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應足寬認被告所獲「現金1 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五編 號2所示「紅包袋1只」,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價值甚 屬低微,且對該「紅包袋1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參偵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 161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罪行為具有 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部分 罪名與宣告刑(主刑部分) 1 犯罪事實一、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失竊物品與沒收)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欄 備註 1 歐米茄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 歐米茄手錶1支 ⑴本院扣案物品編號34 ⑵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54頁) ⑶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2 玉石1批(共33個,部分含外包裝,價值共約10萬元) 玉石1批(共33個,部分含外包裝) ⑴本院扣案物品編號1至33 ⑵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21至153頁) ⑶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3 手錶5支(含外盒與底座,價值約12萬元) 手錶5支(含外盒與底座) ⑴本院扣案物品編號35至40,不包括編號41 ⑵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55至160、175至177頁) ⑶被害人吳易儒所有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失竊物品與沒收)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欄 備註 1 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20萬元) 勞力士手錶1支 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2 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萬5,000元) 珍珠項鍊1條 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3 黃金戒指1個(價值約6,000元) 黃金戒指1個 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4 現金1萬8,000元 8,000元 ⑴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⑵被告已實際賠償其中1萬元 ⑶宣告沒收追徵其中8,000元,其餘1萬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5 龍舌蘭1瓶 龍舌蘭1瓶 告訴人吳讚純所有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失竊物品與沒收)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欄 備註 1 背包8個 背包8個 ⑴警方扣案物品編號2至6、8至9、11(警方扣案物品編號11部分,參偵字卷第95頁) ⑵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90至9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⑶被害人李美玲所有 2 項鍊4條(均含外盒) 項鍊4條(均含外盒) ⑴警方扣案物品編號36至37、39至40 ⑵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⑶被害人李美玲所有 3 耳環6副(均含外盒或外包裝) 耳環6副(均含外盒或外包裝) ⑴警方扣案物品編號63、67至70、72 ⑵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⑶被害人李美玲所有 4 手鍊1條(含外包裝) 手鍊1條(含外包裝) ⑴警方扣案物品編號88 ⑵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⑶被害人李美玲所有 5 金石堂禮券26張(含信封袋1只) 金石堂禮券26張(含信封袋1只) ⑴警方扣案物品編號92 ⑵扣案物照片(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⑶被害人李美玲所有 附表五(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失竊物品與沒收)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欄 備註 1 住家、公司鑰匙、信用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害人李美玲所有(偵字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2 現金共1萬元(含紅包袋1只)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⑴被害人李美玲所有(偵字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⑵被告已實際賠償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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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