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儫
陳佳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46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白色IPHONE8手機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陳佳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牧儫、陳 佳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 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牧儫係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 被告陳佳宣係於同年8月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係以實行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是核被告蔡牧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佳宣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管國盛、趙晉緯(微信暱稱「晉先生」)、賴博 恩(微信暱稱「恩」)、余昇福(微信暱稱「朱一旦」)、 陳錦榮(綽號「老仔」)、陳冠圻、陳霂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張天勝」、「劉佳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陳佳宣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 張郭慈欣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蔡牧儫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佳宣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佳宣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蔡牧儫雖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於被告臨櫃欲 提領贓款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被告 未能取得告訴人張郭慈欣之財物即遭警查獲逮捕,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自身銀行帳 戶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 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 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後並進 而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蔡牧儫前往銀行提領時,幸因 行員察覺有異而未提領成功,而被告陳佳宣已將提領款項繳 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 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調解筆 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5頁),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蔡牧儫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佳宣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被告蔡牧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 念,並維護上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九)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2人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IPHONE8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牧儫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含金融卡1 張),為被告蔡牧儫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查(見偵35465卷第419頁),可知上開帳戶已失 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存摺遺失補發手續費交易明細,因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 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牧儫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 我犯本案的報酬是4千元,是趙晉緯拿給我的等語,後改稱 :我剛剛回答說我的報酬四千元是跟趙晉緯拿,但我實際上 並沒有拿到那四千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頁),則 被告蔡牧儫是否確有取得報酬尚非無疑,況被告蔡牧儫已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4千元達成和解,上開和解筆錄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已達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被告陳佳宣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 沒收之宣告。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情形,應認仍有上開意旨之適用。查被告 陳佳宣於本案提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贓款,均已交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陳佳宣所得管領、處分者,且 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蔡牧儫願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支付張郭慈欣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張郭慈欣所指定○○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郭慈欣)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65號
被 告 蔡牧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送達) 居○○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儫與管國盛(微信暱稱「掰咖盛」、「馬力奧冬梅」, 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係朋友,陳佳宣則與陳 霂芸(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為朋友。陳佳宣前 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1 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蔡牧儫、陳佳宣均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一般 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可以自己之名義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自己所開立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無 特殊限制,2人均能預見從事詐欺等特定犯罪之人為掩飾或 隱匿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常取得他人名 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及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行徑,通常係為取得詐欺等特定犯罪之所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 帳戶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受、領取之犯罪 工具,並可能遭用於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為洗錢行 為。蔡牧儫透過管國盛之招募,陳佳宣透過陳霂芸之招募, 分別自110年4月10日起、110年8月4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管國盛、趙晉緯(微信暱稱「晉先生」, 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賴博恩(微信暱稱「 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余昇福(微信 暱稱「朱一旦」,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陳 錦榮(綽號「老仔」,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
陳冠圻(所涉詐欺等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陳霂芸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勝」、「劉佳玲」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牧儫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陳佳宣 提供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自彼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蔡牧儫 每日可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佳宣則可獲 得領取款項一定百分比之報酬。110年6月初某日,上開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股市爆料同學會」網 站自稱「劉佳玲」結識張郭慈欣,邀請張郭慈欣加入某股票 討論社團後互加LINE好友聯繫,「劉佳玲」向張郭慈欣稱其 係跟隨股市老師「張天勝」多年的徒弟,跟隨「張天勝」帶 領的社團買股,大賺了一筆等語,張郭慈欣因認「張天勝」 為值得信賴的股市老師,而將「張天勝」加入LINE好友聯繫 ,張郭慈欣依「張天勝」以LINE指示,於110年7月27日複委 託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進香港恆生交易所 名稱萬里印刷(商品代號8385)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系 爭股票價格持續下跌,張郭慈欣於110年7月28日依「張天勝 」以LINE指示賣出持有之系爭股票受有1466萬1230元之損失 後,「張天勝」於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接續以LINE 傳訊張郭慈欣佯稱「徒弟」、「這檔師傅和你說聲抱歉!因 為部分徒弟消息洩漏,導致機構不予認可」、「並你與佳玲 徒弟資金沒有完全進場,和我佈局時完全不一」、「現在我 也在想辦法」、「...徒弟,不要氣餒,我會帶你賺回.我會 用我專長帶你先賺回虧損,到後面直到妳另買房子,徒弟」 、「...週五之前我會想出辦法怎麼處置出賣社團的成員, 並想出怎麼會帶你最大化賺回虧損,一步一個腳印,先賺回 虧損,我在(按:應為『再』之誤)帶你從台股一步一步走」、 「這次本次補虧名單,和當時徒弟們加入時我給徒弟們講: 如果虧損會補償30%!如果一個人丟失信用,將會被社會拋棄 」、「我會負責,這是我建立線下社團時所立」、「現在補 虧資金不足,無法補虧每一位徒弟.但我會盡我最大能力在 最短時間內補給每一位成員.無論是信任我還是後面不信任 我的徒弟」等語,「劉佳玲」則於110年7月29日傳送其與「 張天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張郭慈欣,內容為「劉佳玲 」傳訊「張天勝」:「...去年您幫我們代操作台股非常成
功,並且台股我們也不用很長時間盯盤,但去年徒弟們相對 現在來講較少,現在徒弟較多我不知師父心裡是何想法,真 的很想您在(按:應為『再』之誤)幫我們操作,雖然您會受累 ,但這樣我們三個覺得是最穩健的方法。去年那麼成功,但 隨著您徒弟們人數越來越多您也無法在(按:應為『再』之誤) 繼續幫我們操作,我瞭解當時是因為操作不過來人數太多。 這一檔失誤算不了什麼,之前您幫我們賺那麼多,我們每個 人都不知道如何感謝您,是我一生之中的貴人,恩人。不知 道現在此想法可不可行,只是我們三人建議,師父」,「張 天勝」傳訊回復:「謝謝徒弟理解!」、「徒弟不要著急, 現在我與幾位知己已商議出解決方案,心情舒暢,你也不要 著急」、「具體請等待明天或者後天我通知你,徒弟」,「 劉佳玲」再傳訊復以:「有師傅這樣的話我就已經放心了, 師傅穩中求進。這次只是因為小人陷害,才導致的」等語, 「張天勝」再於110年7月30日接續以LINE傳訊張郭慈欣「收 到此訊息的徒弟是我最信任的人 徒弟,感謝對我張天勝的 信任並支持!現在我已決定補救方案,為了給各位愛徒最快 速且最大化的補回虧損,我已確定,由我進行代操作!」, 對張郭慈欣佯稱「張天勝」要為張郭慈欣在內之徒弟代操作 股票獲利以彌補上述投資香港股票虧損,以此方式對張郭慈 欣施用詐術,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而依「張天勝」指示, 先於110年8月2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 復興南路口臺灣大學辛亥路後門附近,將新臺幣550萬元現 金交付予張玉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駕車搭載之蘇 域琪(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張天勝」續傳送日期 均為110年8月2日、數量均為「1」、商號、地址、品名欄均 載有「張天勝」、「辛亥路復興路交叉口」、「代操作」、 總價及合計金額分別為「300W,合計新臺幣叁佰萬」、「25 0W,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予張郭慈欣,並邀請張郭慈欣加入名稱為「代操作」之LINE 群組(成員有「張天勝」、「劉佳玲」、「楊珮蓉」、「yen .家汝」、「Judy wang王」、「林彥斌」、「維原(一壟金) 」、「Sunny」、張郭慈欣等共計9位),「張天勝」於群組 內傳送不詳股票帳戶損益畫面截圖,標註張郭慈欣、「劉佳 玲」、「楊珮蓉」、「yen.家汝」,對張郭慈欣佯稱「這是 你們四位總資金獲利情況,可能比其他四位愛徒獲利要少, 單今天來看」、「本應定在本週3進行操作,獲利趴數會更 高些,因為有徒弟資金量沒有達到佈局標準」,「楊珮蓉」 於群組傳送清點250萬元現鈔影片,並傳訊「還拖欠250萬還 沒有給到大大,今天已取現完成,大大明天財務幾點有時間
,還是老位置來取,可以嗎?」、「謝謝大大幫我墊資一天 」等訊息後,「張天勝」再於110年8月3日以LINE傳訊張郭 慈欣「還要告訴你,徒弟!明天佩蓉徒弟有現金,財務取完 之後會直接匯款到我證券戶頭,你也可以明天匯款,這樣不 會太麻煩,財務會直接將你與佩蓉徒弟資金一起匯到你們四 人賬戶當中,明天我也會進行操作,保證你們四人收益」云 云,續對張郭慈欣施用詐術,致張郭慈欣陷於錯誤,而依「 張天勝」於110年8月4日14時3分許以LINE傳送之渣打帳戶、 郵局帳戶資料,於110年8月4日15時14分54秒、110年8月4日 16時4分6秒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南商業銀 行台大分行分別自其華南帳戶(帳號詳卷)提款轉匯0000000 元至渣打帳戶、提款轉匯0000000元至郵局帳戶。蔡牧儫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110年7月31日依管國盛指示從嘉義搭 乘火車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入住某捷運站附近某不詳旅館 ,110年8月1日18時47分許,蔡牧儫經管國盛以微信傳訊轉 達趙晉緯下達「網銀 存摺 卡額度提高」指示後,於110年8 月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申辦 渣打帳戶存摺遺失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110年8月4日 上午余昇福、賴博恩、蔡牧儫以名稱為「群組」微信群組聯 繫當日提領詐欺所得事,蔡牧儫至臺北市松山區某不詳地址 賭場待命,同日下午余昇福駕駛AKG-5559號自小客車搭載賴 博恩、蔡牧儫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中山分 行附近巷內,由蔡牧儫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起,至渣打 銀行中山分行欲提領款項,賴博恩、余昇福則在外把風、監 控,惟因該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到場,因而未能成功領取款項而未遂,經 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渣打帳戶存款簿1本( 含金融卡1張)、存摺遺失補發手續費交易明細1張及IPHONE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陳佳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則與陳霂芸相約於110 年8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北投豐年郵局 附近見面,由陳錦榮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駕駛 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宣、陳霂芸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北投郵局,陳霂芸、陳佳宣依陳錦榮指示一起進入 上址北投郵局,於110年8月4日16時24分11秒,由陳佳宣在 上址北投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160萬元交予陳霂芸,陳佳宣 再於同日20時13分39秒、20時15分8秒、20時16分20秒、20 時17分37秒、20時19分13秒於新北市○○區○○○○○○○○○街00000 00號統一超商新真理店自動櫃員機從郵局帳戶分別提領2000 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後攜至新北市
林口區交予陳霂芸。嗣張郭慈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郭慈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郭慈欣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營業日報表列印影本、複委託成交回報、歷史損益查詢結果截圖列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 告訴人因買賣系爭股票受有損失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渣打銀行存摺遺失補發手續費交易明細影本、渣打帳戶存款簿及金融卡影本及上開扣案物與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80401號函及附件。 被告蔡牧儫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0000000元,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提領款項,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到場,因而未能成功領取款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 3 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894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57141號函及附件。 被告陳佳宣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0000000元,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4 被告蔡牧儫、陳佳宣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詐欺案件刑案照片。 被告蔡牧儫、陳佳宣上開犯行。 5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霂芸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陳佳宣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0000000元,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6 被告蔡牧儫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蔡牧儫上開犯行。 7 被告陳佳宣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陳佳宣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 、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之一行為。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與管國盛、趙晉緯、賴博恩、余昇福、陳 錦榮、陳冠圻、陳霂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天 勝」、「劉佳玲」暨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處。被告陳佳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扣案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牧儫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及其共 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牧儫、陳佳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張天勝」、「劉佳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得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證券交易價 格罪及間接毀損罪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0年6月初某日,於「股市爆料同學會」
網站自稱「劉佳玲」結識告訴人張郭慈欣,邀請告訴人加入 某股票討論社團後互加LINE好友聯繫,「劉佳玲」向告訴人 稱係跟隨股市老師「張天勝」多年的徒弟,跟隨「張天勝」 帶領的社團買股,大賺了一筆等語,告訴人因認「張天勝」 為值得信賴的股市老師,而將「張天勝」加入LINE好友聯繫 ,嗣110年6月中旬起,「劉佳玲」屢次告知告訴人:「張天 勝」帶領徒弟們買股,皆會通知徒弟們買入和賣出的時間點 和價位,且皆是集中全部資金買某1支股票,這樣獲利才會 最大,並屢次將其與「張天勝」之對話截圖給告訴人看,內 容提及其跟隨「張天勝」買某1支股票所準備資金高達1、2 千多萬元,「劉佳玲」、「張天勝」更多次向告訴人表示「 張天勝」係與機構洽談合作布局拉升股價,從而讓徒弟們獲 利,告訴人因此誤信只要聽從「張天勝」對於「購買哪一支 股票」及買入賣出之「時間點」和「價位」的指示,即可獲 利,並誤信跟隨「張天勝」應準備高達1、2千萬多元之買股 資金,至110年7月中旬,「張天勝」表示要帶告訴人進場買 港股,告訴人並聽從「張天勝」之意見,存入2500萬元至證 券戶中,110年7月25日、26日,「張天勝」通知告訴人其將 於110年7月27日帶領徒弟們買入一檔港股,預計可獲利40% 以上,原定7月20日左右進場,為了萬無一失而延期,伊至 今與機構聯絡布局一直零失誤,要告訴人自110年7月27日11 時起留意其訊息。110年7月27日之前,先持續拉升系爭股票 股價,110年7月27日上午,「張天勝」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及「劉佳玲」需要各自掛5筆單 ,1筆500萬元,中午12點開始其會公布指令,公布完成後一 定要趕緊掛單,其準備下午拉升股價等語,於當日接近中午 時,將系爭股票股價急遽拉高至0.95港元,製造股價高升假 象,復於中午休市時間,於110年7月27日12時6分許,「張 天勝」發布進場指令:「【08385萬里印刷】【08385萬里印 刷】【08385萬里印刷】該股資金關注高,籌碼集中,上昇 走勢穩定,股價將持續上昇到(1.50),為了能夠買到優質籌 碼請按照操作指令掛單:掛單價格0.92 賣出價格1.50 買入 資金:按照給你安排的倉位買入,切勿臨時增減 現在嚴格 按照【0.92】價格掛單買入,掛單成功後及時把掛單熒幕截 圖傳我!...便於徒弟們全部進場完畢後按照進場點位開始拉 昇,以此達到徒弟們現有資金盈利最大化!收到指令即可操 作!!!...」等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欺騙利用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0.92港元高價掛單買入香 港恆生交易所之系爭股票,被告確認後隨即大量賣出其持股 從中獲利,嗣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告訴人於翌日依「張天
勝」以LINE指示低價賣出持有之系爭股票,受有1466萬1230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同法171條第1項第1款 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同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嫌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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