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623號
TPDM,111,審簡,62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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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87、188、189、19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詐欺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1行「復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三第1至2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犯法條固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行使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之事實, 固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附此 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先後盜刷告訴人駱冠霖之信用卡、先後 盜刷告訴人駱群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犯罪事實欄三盜刷 告訴人王慶國信用卡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皆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 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 。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踰越窗戶竊盜罪, 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盜刷信用卡之不 法方式取得財物,侵害告訴人駱冠霖駱群之財產權,亦危 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又詐欺告訴人鄧世 傑,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鄧世傑受有財產損害 ;又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慶國之財物,嗣後又 持告訴人王慶國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王慶國 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之權益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駱冠霖駱群鄧世傑王慶國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駱冠霖駱群鄧世傑 所受之損害完畢及已賠償王慶國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4紙、合約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5紙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2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 本院審易卷第51至67頁、審簡卷第15、21頁)在卷可查;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 訴人駱冠霖駱群王慶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1 至42、51至55頁)、詐得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罪質、犯罪方法、過程、態樣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7頁)在 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駱冠霖、駱 群、鄧世傑王慶國均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駱冠霖駱群鄧世傑完畢及承諾賠償告訴人王慶國之損害,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 訴人王慶國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 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二而獲得價值3萬2,762元之遊戲點 數及108萬8,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駱冠霖駱群鄧世傑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 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而獲得人民幣、馬來西亞幣、美金、港 幣、歐元等約11萬7,000元、高粱酒1瓶(價值3,000元)、 價值2萬4,646元之遊戲點數,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慶國達成和解 ,且被告已賠償3萬元等節,業如前述,雖非前開規定之「 實際合法發還」,然如被告繼續依其與告訴人王慶國之和解 內容履行,已使告訴人王慶國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 滿足,且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倘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屬價 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倘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駱冠霖駱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世傑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慶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上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慶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分24期,其付款方式如下:應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
第188號
第189號
第190號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7 時許,對駱冠霖駱群佯稱欲以轉帳之方式清償借款云云, 而向駱冠霖駱群索取其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識別碼等信用 卡資料,駱冠霖駱群因而陷於錯誤、傳送上開資料予林上 恩。林上恩嗣後竟於同月13日以駱冠霖之信用卡資料,逕自 在網路上刷卡新臺幣(下同)3,339元、3,339元、3,339元 (共1萬零17元),再於同月14日以駱群之信用卡資料在網 路上盜刷3,339元、3,339元、497元、3,339元、4,548元、3 ,339元、1,005元、3,339元(共2萬2,745元),均購買遊戲 點數使用,並向電商表示其為真正之持卡人消費,請求發卡 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條款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網 路電商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因而同意刷卡 付款,林上恩因而取得遊戲點數。
二、林上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 間,向鄧世傑佯稱可以低價購買麥卡倫40年威士忌,並有通 路可以代為轉售獲得高額利潤,其可提供5%之分潤予鄧世傑 云云,鄧世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9日分別匯款10 萬元、7萬元、13萬元;於同年5月8日匯款22萬元;於同年5 月21日匯款12萬元至林上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購買麥卡倫40年威士忌之款項,然而林上恩 收受款項後並未購買威士忌,反挪為他用。嗣後鄧世傑因未 獲得販售威士忌之利潤而詢問林上恩,林上恩因積欠不知情 之陳豫霆(原名陳家安)、NG HONG YIK(中文姓名黃宏一,下 稱黃宏一)、黃永丞等友人款項,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9年11月間,向鄧世傑誆稱陳豫霆為酒商,可向 其低價購買酒品投資,陳豫霆亦可協助以成本加計20%代為 轉手銷售獲利云云,並以通訊軟體What's App佯裝陳豫霆本 人,向鄧世傑兜售麥卡倫30年威士忌,並要求鄧世傑匯款, 致鄧世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3日依林上恩指示匯款1 6萬元至黃宏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 黃宏一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4萬5,0 00元至林上恩指示之黃永丞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19萬8,000元至林上恩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上恩再聯絡陳豫霆黃宏一、黃永丞等人扣除欠款後,將鄧世傑所匯之剩餘款 項轉匯予林上恩及林上恩其他債權人,而詐得上開款項。嗣 後因鄧世傑遲未收到販售酒品之利潤,且聯繫林上恩無著, 鄧世傑始悉受騙。
三、林上恩於110年9月26日12時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自窗戶侵入王慶國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4 房間內,徒手竊取房內人民幣、馬來西亞幣、美金、港幣、 歐元等約新臺幣11萬7,000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1張、高粱酒1瓶(價值3,000元)。再於 同日16時10分許、16時15分許、16時16分許、17時52分許、 18時52分許逕自在新竹市○區○○路0號1樓、新竹市○區○○路00 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地之統一超商刷卡6,000元 、6,646元、6,000元、3,000元、3,000元(共2萬4,646元) ,均購買遊戲點數使用,並向櫃臺人員表示其為真正之持卡 人消費,請求櫃臺人員及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條款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致櫃臺人員及網路電商陷於錯誤, 以為係持卡人本人之消費,因而同意刷卡付款,林上恩因而 取得遊戲點數。
四、案經王慶國駱群駱冠霖鄧世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陳豫霆黃宏一、黃永丞均為同事,佯以投資麥卡倫40年之藉口,向告訴人鄧世傑要求匯款,又佯裝陳豫霆之身分邀約投資麥卡倫30年,要求告訴人鄧世傑匯款而詐得款項108.8萬元之事實。 2.坦承藉口返還借款,取得告訴人駱群駱冠霖前揭信用卡資訊,再於網路電商盜用上開信用卡資訊,刷卡3萬2,762元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坦承竊取告訴人王慶國之財物,並於網路電商盜刷信用卡購買2萬4,646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駱冠霖駱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藉口還款,取得告訴人駱冠霖駱群之信用卡資料後,即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慶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住處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之犯罪事實。 5 證人陳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宏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7 證人黃永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鄧世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以另案被告陳豫霆為名之WHAT'S APP帳號與告訴人鄧世傑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鄧世傑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被告以購買麥卡倫40年、30年威士忌為藉口,向告訴人鄧世傑詐騙之事實。 9 被告林上恩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人黃宏一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人黃永丞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鄧世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林哲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鄧世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為其清償借款之事實。 10 被告與證人陳豫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黃永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未曾向證人陳豫霆黃永丞訂購麥卡倫40年或30年威士忌之事實。 11 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慶國信用卡遭冒刷明細、電子發票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與告訴人駱群駱冠霖FACEBOOK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刷卡明細、APP STORE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 告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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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