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085號
TPDM,111,審簡,108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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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488號、第489號、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祥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文琮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湘琳聯繫提供金融帳戶事宜,並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門口,向謝湘琳(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在案)收取謝湘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鄭文琮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交與「王祥緯」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詐欺時日,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復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出時日,轉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蔡宗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正達、丁兆 仁、李俊杰潘姿穎謝欣蓉、阮航、吳嘉銘柯佳輝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雪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137至138頁),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名稱 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祥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贓物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收取並轉交另案被告謝湘琳所申設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16「宣告刑」欄所示),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已遭轉匯至指定帳戶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受騙款項係由被告所 支配持有,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1 童巖荃 110年3月24日起 以暱稱「張璇璇」、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之帳號,向童巖荃詐稱:可操作「嘉寶祿基金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童巖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3時51分38秒 2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14時16分00秒 36萬6,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琦 110年4月8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lla」、「諮詢助理」等帳號,向黃琦詐稱:可操作「ITK」網站從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9時46分04秒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10時25分02秒 32萬1,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宗儒 110年4月19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悅」之帳號,向蔡宗儒詐稱:可操作「FX Trading」券商提供之平台從事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宗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0時41分06秒 6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⑴10時50分07秒 ⑵10時51分48秒 ⑴36萬4,000元 ⑵24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倩婷 110年4月3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彩金客服」等帳號,向楊倩婷詐稱:可操作「Bluerun Ventures」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短線交易獲利云云,致楊倩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2時03分31秒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12時17分56秒 40萬8,000元 (含編號6李俊杰、編號12丁兆仁之受騙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雪珍 110年4月底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力」之帳號,向曾雪珍詐稱:有管道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雪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4時34分51秒 6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14時41分00秒 47萬3,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俊杰 110年5月間起 以「泛華金融」、LINE通訊軟體暱稱「泛華」之帳號,向李俊杰詐稱:申辦信貸需支付新臺幣2萬元公證費云云,致李俊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10時53分04秒 ⑵10時56分58秒 ⑴1萬元 ⑵1萬元 本案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俊良 110年5月間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宇銘」、「zzzyy」及「TR福利在線客服6」等帳號,向林俊良詐稱:可操作「TR」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20時05分59秒 ⑵20時07分18秒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20時24分12秒 28萬3,000元 (含編號15阮航、編號16吳嘉銘之受騙匯入款)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嘉偉 110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ni」之帳號,向李嘉偉詐稱:可操作「USIG」平台從事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16時07分08秒 ⑵16時18分46秒 ⑴5萬元 ⑵5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⑴16時17分04秒 ⑵16時39分10秒 ⑴12萬1,000元 ⑵21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正達 110年5月4日19時27分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慕容」之帳號,向黃正達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20時59分56秒 3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21時16分45秒 14萬5,000元 (含編號14柯佳輝之受騙匯入款)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方佳琪 110年5月5日13時起 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Jx」之帳號,向方佳琪詐稱:可操作「嘉信理財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方佳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3時05分04秒 7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13時29分21秒 10萬1,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謝欣蓉 110年5月17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周豔揚」之帳號,向謝欣蓉詐稱:可操作「GTM」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欣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5時43分40秒 6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⑴15時45分32秒 ⑵15時49分06秒 ⑴40萬5,000元 ⑵22萬8,000元 (含編號13潘姿穎之受騙匯入款)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兆仁 110年5月18日起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27日起」應予更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怡」、「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向丁兆仁詐稱:可操作「Century」遊戲網站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1時57分02秒 1萬4,010元 本案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潘姿穎 110年5月23日16時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哲一」、「彩金客服」等帳號,向潘姿穎詐稱:可操作「Bluerun Ventures」應用程式進行股票短線交易獲利云云,致潘姿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15時02分14秒 5,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⑴15時02分58秒 ⑵同編號11 ⑴30萬元 ⑵同編號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柯佳輝 110年5月23日某時起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22日下午6時49分起」應予更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期待」之帳號,向柯佳輝詐稱:可操作「Allianz」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佳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20時34分52秒 ⑵21時03分04秒 ⑴3萬元 ⑵3萬元 本案帳戶 同編號9 同編號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阮航 110年5月24日起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4月25日起」應予更正)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Ward」之帳號,向阮航詐稱:可操作「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阮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19時56分27秒 ⑵20時09分10秒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 ⑴20時03分25秒 ⑵同編號7 ⑴6萬0,500元 ⑵同編號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吳嘉銘 110年5月24日21時41分許 (追加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24日起」應予補充) 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佳棋」、LINE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 Service」等帳號,向吳嘉銘詐稱:可操作「Centur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嘉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5月24日 ⑴20時20分24秒 ⑵20時22分21秒 ⑴5萬元 ⑵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同編號7 同編號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鄭文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童巖荃 1、證人即告訴人童巖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9至5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81至82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8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2頁)。 6、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67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8、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童巖荃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2 黃琦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49至153頁、第235至23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59至160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6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66頁、第170頁、第176至178頁)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TK」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47至423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其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55頁、第245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琦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3 蔡宗儒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81至8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105頁、第13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107頁)。 5、「FX Trading」平台頁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119至133頁)。 6、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85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8、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宗儒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4 楊倩婷 1、證人即告訴人楊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600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4600號卷第102至10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4600號卷第108頁)。 5、對話紀錄及「Bluerun Ventures」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見偵字第34600號卷第92至101頁)。 6、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600號卷第9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8、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5 曾雪珍 1、證人即告訴人曾雪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25至2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29至30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21至23頁、第31頁、第4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47頁)。 6、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力」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59頁)。 7、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49頁)。 8、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見偵字第33719號卷第51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1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6 李俊杰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1頁正反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2頁正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4至45頁)。 6、「泛華金融」平台頁面暨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 7、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46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7 林俊良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6至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9至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41至45頁、第49頁)。 5、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TR」應用程式頁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11至28頁)。 6、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29頁)。 7、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字第32112號卷第10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俊良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8 李嘉偉 1、證人即告訴人李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15至12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4、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6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45至146頁)。 6、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23頁)。 7、立即/預約轉帳截圖(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29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嘉偉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9 黃正達 1、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2至11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4頁)。 4、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過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5頁背面)。 6、對話紀錄、證照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 7、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6頁正反面)。 8、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17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1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正達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10 方佳琪 1、證人即告訴人方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7至8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39頁正反面)。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0頁正反面)。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49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5至66頁)。 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41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11 謝欣蓉 1、證人即告訴人謝欣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03頁正反面)。 4、「GTM」應用程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5、手寫轉帳彙整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08頁背面)。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7、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欣蓉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12 丁兆仁 1、證人即告訴人丁兆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51至5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88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89頁)。 4、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Century」遊戲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56至87頁)。 5、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8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7、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兆仁1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13 潘姿穎 1、證人即告訴人潘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1至93頁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5頁背面)。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Bluerun Ventures」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7至99頁)。 7、台幣存款總覽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96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14 柯佳輝 1、證人即告訴人柯佳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38至13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40頁正反面)。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4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41頁背面)。 6、LINE通訊軟體、「Allianz」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 7、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4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柯佳輝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15 阮航 1、證人即告訴人阮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0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1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1頁背面)。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2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5至129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3至124頁)。 7、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25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9、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未和解 16 吳嘉銘 1、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30頁至132頁背面)。 2、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湘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13至18頁,偵字第26604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29900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3719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25033號卷一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字第3211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30353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4頁,第33至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33頁正反面)。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34頁)。 5、「Century」網站頁面暨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9900號卷第135頁至137頁背面)。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222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往來資料(見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23至45頁)。 7、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見偵字第26604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23490號卷一第431至533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嘉銘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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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