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24號
TPDM,110,訴,424,2022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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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安



莊文三



廖振能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9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8259號、67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2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23「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文三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24至27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24至27「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振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志宇黃誌峯(原名黃啓維,另行審結)各自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誌峯周志宇於民國109年12 月31日與陳毅安聯繫販賣帳戶事宜,並於同日晚上6時5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周志宇所申設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志宇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毅安陳毅安再轉交 陳嘉維供詐欺使用。嗣陳嘉維陳毅安即持周志宇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下述),並將款項提領 或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周志宇則受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報酬。
二、廖振能葉朝根(未據起訴)於110年1月初,各自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廖振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陳毅安談妥販賣帳戶交易細節,於110年1月9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將葉朝根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葉朝根上海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陳毅安陳毅安再轉交陳嘉維供詐欺使用,廖振 能則受有2,000元報酬。嗣陳嘉維陳毅安即持葉朝根上海 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7至23所示之 被害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下述),並 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廖振能則 受有新臺幣2,000元報酬。
三、陳毅安陳嘉維(陳嘉維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 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 16、20、2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16、20、 2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 號12、16、20、2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16 、20、22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 之匯款帳戶內,陳毅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



、16、20、2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出如附表一 編號12、16、20、22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 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陳毅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 至19、21、2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 、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 17至19、2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 、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匯 款帳戶內,由陳毅安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或轉 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5、17至19、21、23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五、陳毅安莊文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莊文三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帳戶內,陳毅安則 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 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六、陳毅安陳嘉維黃誌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誌峯提供不知情之劉智強所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陳毅安,作為收取被害人受 詐款項使用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匯款帳戶內,由黃誌峯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七、莊文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匯款帳戶內,莊文三則依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八、莊文三陳嘉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 於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6、24、25、27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24、 25、2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編號6、24、25、2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6、 24、25、27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 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莊文三陳嘉維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6、24、25、2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24、25、27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九、莊文三陳嘉維為成年人,與少年莊○恩(93年3月生,莊○恩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嘉維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匯款帳戶內,由莊文三莊○恩陳嘉維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6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嘉維,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十、案經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及萬華分局、陳鴻勳古乾民郭宇文陳彥志李易勳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宗奕、楊士翔、莊 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翌君、張雅涵、何佳臻



侯竺吟林雅玲蕭紫妍、蕭莞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4號卷【下稱訴卷】四第358至403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能周志宇陳毅安莊文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少連偵46卷 【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295至311、417至431、45 5至511頁,少連偵卷二第59至69頁,少連偵卷三第39至42、 53至57、171至176、297至300頁,少連偵卷四第683至688頁 ,訴卷三第121至136頁,訴卷四第89至93、358至410頁), 並經告訴人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陳鴻勳古乾民、郭 宇文、陳彥志李易勳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宗奕、楊士翔莊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 翌君、張雅涵、何佳臻侯竺吟林雅玲蕭紫妍、蕭莞驊 及被害人倪裕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10偵13923卷【下稱 偵13923卷】第51至52、85至87、109至110頁、少連偵卷二 第183至187、191至193、197至199、245至251、255至257、 267至269、283至287、301至305、315至321、335至339、37



9至383、387至391,少連偵卷四第21至25、49至52、231至2 33、303至305、321至327、349至353、387至389、473至477 、495至501、559至563頁,110偵18259卷【下稱偵18259卷 】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莊○恩於警詢、證人莊家明、證人 即共犯陳嘉維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周志宇黃誌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一第35至93、 143至149、199至209、295至311、417至431、455至511頁, 少連偵卷二第37至45、59至69、85至94頁,少連偵卷三第39 至42、45至49、53至57、171至176、285至290、297至300頁 ,少連偵卷四第683至688、701至706頁),並有被告陳毅安陳嘉維間、被告陳毅安與被告廖振能間、被告廖振能與葉 朝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毅安與被告黃誌峯 間、被告陳毅安與被告周志宇間、莊家明陳嘉維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一第233至267、353至381頁,少 連偵卷二第417至433頁)、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四第15至19、127至136、223至229 、251至255、257至261、373至377、431至435、453至471、 523至529、717至719頁)、告訴人柯長志湯立婷徐裕凱陳鴻勳古乾民郭青巒、劉俊毅孫建智王秉暄、黃 宗奕、楊士翔莊冠妘、盧宗揚、賴○瑄、洪妤萱、沙翌君 、侯竺吟蕭莞驊、被害人倪裕忠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 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偵13923 卷第61至79、95至101、127至129頁,偵18259卷第33頁,少 連偵卷四第29至45、55至69、81至89、97至100、109至120 、239至246、273至282、293至301、309、331至336、357至 363、403至415、445至446、481至483、511至517頁)、車手 提領照片、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15頁,少連偵卷 四第721至7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少連偵卷三第305至309、329至333頁、少連偵卷四第755 、759、76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廖振能周志宇陳毅安莊文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振能周志宇陳毅安莊文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陳嘉維 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陳 毅安、莊文三則依陳嘉維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 轉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由陳嘉 維收取,則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部分:
 ⑴核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 、17至19、2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認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2至2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業經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訴卷一第394、397至399頁),附 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度偵緝字第2213號併辦 意旨書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2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⑵核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莊 文三就附表一編號6、24、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莊文三就就附表一編號5、6、24 、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卷一第394、 401至415、訴卷三第123頁),附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0度偵字第18259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 編號6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⑶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陳嘉維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被告陳毅安陳嘉維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9、10、 12至23所示犯行;被告陳毅安黃誌峯陳嘉維間,就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莊文三陳嘉維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5、6、24、25、27所示犯行;被告莊文三陳嘉維莊○ 恩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毅安就附 表一編號1、7、9、12至17、21所示及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 編號5、24至27所示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 多次提領或轉出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⑸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部分;被告莊 文三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7、9、10、13至15 、17至19、21、23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編號6、2 4、25、2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部分; 被告莊文三就附表一編號4、2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⑹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至23所示20次、被告莊 文三就附表一編號4至6、24至27所示7次犯行,其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⑺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①被告陳毅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 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 行完畢案件亦係因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可徵其 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②被告莊文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 憑此推論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其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 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 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③被告莊文三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莊○恩係93年3月生,於案 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考,且被告莊文三莊○恩為兄弟等情,業據被告莊文三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55頁),是堪認被告莊文三 明知莊○恩為少年而仍與之共同實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犯罪,是就被告莊文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各自所犯上開一般 洗錢罪犯行,就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 所示部分及莊文三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所犯其餘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 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 62 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判決參照)。本案承辦 員警於尚不知有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犯罪事實時,被告陳 毅安於110年1月15日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 至23所示犯行等情,有被告陳毅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少連偵卷一第417至43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陳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毅安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 減刑事由部分,均應先加後(遞)減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為自首,然承辦員警早 已知悉此部分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陳毅安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帳戶,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陳毅安涉犯洗錢罪,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被告陳毅安雖 於警詢中陳述未經發覺之部分,仍不符合刑法第 62 條之規 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振能周志宇部分:
 ⑴核被告廖振能周志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6735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 究。
 ⑵被告廖振能以1個提供2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 號17至23所示之人,及被告周志宇以1個提供1帳戶行為,同 時幫助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人,且均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志宇黃誌峯間;被告廖振能葉朝根 間,就幫助詐欺、洗錢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但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 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 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指明。
 ⑷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①被告廖振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 ,亦難憑此推論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其之犯罪前科與 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 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振能周志宇於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廖振能周志宇既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廖振能周志宇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被告陳毅安莊文三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均迄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廖振能周志宇陳毅安



莊文三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周 志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陳毅安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莊文三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月收約3萬多元、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廖振能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日薪約1,200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志宇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約1萬多元、 離婚、需扶養肺癌住院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 四第409至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廖振能周志宇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 毅安所犯附表一編號12、16、20、22所示部分、被告莊文三 所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及就被告廖振能周志宇部分,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就 被告陳毅安莊文三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莊文三所犯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24至27部分), 被告陳毅安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7、9至11、13至15、17至19、21、23部分),及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6、20、22部分)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毅安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周志宇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其迄未與本案任一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毅安莊文三提領或轉出款項每日報酬分別為1,000元 、2,000元,被告廖振能則獲有2,000元,被告周志宇則獲有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供承在卷 (少連偵卷一第146、299、431頁、少連偵卷三第173頁), 足認被告陳毅安犯罪所得為13,000元(計算式=1,000元×13日 【12/17、20、21、22、31、1/1、2、4、9、10、11、12、1 3】)、被告莊文三犯罪所得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 日【12/25、26、1/19、21、23】)、被告廖振能犯罪所得為 2,000元、被告周志宇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毅安莊文三廖振能所有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渠等供承在 卷(見訴卷四第396至3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融卡、存摺等物,為被告陳嘉維 所交付之物,固據被告莊文三陳毅安供承在卷(見訴卷四 第396至397頁),然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 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 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毅安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莊 文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陳毅安、莊 文三上開犯行,僅各有2次共犯達3人,其餘犯行共犯均僅2 人,尚難認本案為3 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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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