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371號
TPDM,110,審訴,137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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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①所載匯款為贅載,應予刪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補充「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麥當勞2樓廁所前,收取車手林達仁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達仁提領畫面(見110年 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19至127頁、第145至147頁)」及被告 陳敏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敏玉係依「承凱」指示收取共犯林達仁所提 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 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 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林達仁、「承凱」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被告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 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業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 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持續工作,經濟狀 況非佳,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及被害人後續民事求償。綜上,本院因認若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 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款之行為情節及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已分期賠償 到庭之告訴人余依庭辜敏津各5,000元,有本院審理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及匯款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第219至229頁),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收、交款後,每日之實際所得為1,2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而被告本案因取款而獲得 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25日至27日,共計3日, 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計算式:1,200×3=3,6 00),惟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余依庭辜敏津共計1萬元賠 償,是其本案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揭說 明,爰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9年5月21日加入「承凱」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前因於109年5月間依「承凱」指示提款而涉犯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2365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於110年12月18日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0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依庭 於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達仁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林達仁於109年5月25日下午1時1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麥當勞2樓廁所前交付被告陳敏玉 陳敏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辜敏津 於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網購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11分 15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達仁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中港分行,提領12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林達仁於109年5月26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4段392之1麥當勞2樓廁所前交付被告陳敏玉 陳敏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達仁於109年5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提領1萬4,000元 林達仁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紅樓廁所交付被告陳敏玉 3 楊喬衣 於109年5月25日晚間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為親友急借款項 109年5月27日中午12時37分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達仁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3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陳敏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43號
  被   告 陳敏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加入「承 凱」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贓款。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詐騙手段 ,不法取得李承璋等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遭詐欺款項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之帳戶內。嗣陳敏玉受「承凱」之指示,於109年5月26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2樓廁所前, 收取車手林達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旋再交付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另又依「承凱」之指示,於109年5月27 日13時44分、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紅樓廁所 ,再收取車手林達仁交付之30萬元、22萬7,000元及兆豐商 業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即依指示前往臺北 市中正區懷寧街上二二八和平紀念公園門口,將上開領取之 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於109年5月 27日17時1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72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前,當場查獲林達仁提領贓款,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依庭辜敏津楊喬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敏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林達仁交付之贓款及金融帳戶金融卡後,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列告訴人余依庭辜敏津楊喬衣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余依庭辜敏津楊喬衣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達仁於警詢時之供稱 於上開時、地,將提領之贓款及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紅樓廁所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在該處收取林達仁交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 「柳承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並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 作。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入帳號 受騙匯款金額 1 余依庭 109/5/24 15:50 撥打電話、加LINE好友佯裝係其姪子,借錢週轉。 (0000000000) 109/5/25 12:55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 005(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李承璋) 10萬元 2 辜敏津 ⑴109/5/25 17:43 ⑵109/5/26 ⑴撥打電話自稱Facebook網購人員,稱告訴人辜敏津已被加入會員需繳年費,若不加入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取消。 (+000000000000) ⑵自稱玉山銀行專員,表示金管會將監控帳戶,須依指示加LINE好友,並依指示操作ATM。 (+000000000000) ①109/5/26 11:38 ②109/5/26 12:11 ①臨櫃匯款 ②臨櫃匯款 ①006(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戶名(龔雅青) ②108(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龔雅青)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3 楊喬衣 109/5/25 20:11 撥打電話、加LINE好友佯裝係其姪女,借錢週轉。 (0000000000) 109/5/27 12:37 高雄市茄萣郵局臨櫃匯款 7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婉瑜)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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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