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睿承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袁文伶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
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及移送
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梁睿承部分:
㈠梁睿承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㈡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㈣如附件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二、袁文伶部分:
袁文伶無罪。
三、洪嘉宏部分:
洪嘉宏犯如附表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緣許漢鵬係梁睿承前女友案外人孫菀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同事,孫菀彤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2月 間止,陸續向許漢鵬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
同)32萬1,000元,孫菀彤雖陸續清償上開債務,惟仍積欠 約10萬元:
㈠梁睿承知悉上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用其所持有袁 文伶之真正印章,蓋印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如附件一所示 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於105年2月間,持本案支 票向許漢鵬行使,佯稱:以該紙支票清償孫菀彤債務,並再 借款40萬元云云,致許漢鵬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本案支票可 作擔保,交付現金40萬元與梁睿承。嗣本案支票到期不獲兌 現,許漢鵬始知受騙。
㈡梁睿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孫菀彤名義,陸續向許漢鵬偽稱:因梁睿承積欠地下錢莊金 錢遭人押走,須還錢始能放人等訛詞,致許漢鵬陷於錯誤, 自105年1月12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匯款共計223萬3,500 元至梁睿承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0076號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8004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0783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38492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90844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82743號帳戶), 嗣因遲未還款,許漢鵬始知受騙。
二、潘福州與梁睿承之母袁文伶為朋友,與袁文伶、梁睿承同住 在袁文伶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4樓之1住處(下稱安 民街住處),梁睿承得自由進出潘福州房間:
㈠梁睿承知悉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頗豐,為取得潘福州金融 帳戶內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06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 10日前某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潘福州房內其所有之新光銀 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大 安分行,下稱新光銀行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復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03682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63069號帳戶)、臺灣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4527 7號帳戶)、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16201號帳戶)之存摺,及
前開金融帳戶之印鑑共3枚得手(無證據證明梁睿承係分別 竊取上開存摺、印鑑)。
㈡梁睿承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二 所示時間,以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各該銀行取款憑條或 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交付予各該銀行經辦人員而行 使,使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誤認係潘福州本人,或梁睿承已徵 得潘福州同意或取得授權,乃同意提領或匯款,交付或匯付 附件二所示金額(合計70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6萬5 ,030元),足生損害於潘福州與各該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三、梁睿承於106年4月13日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先行挑釁周洋逸,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鈍器毆打周洋逸, 致周洋逸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頭皮撕脫傷(約2公分)等傷害 。
四、梁睿承前於106年3月13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案外人曾麒軒 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81535 號帳戶)供其使用。詎梁睿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至 同年2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社團「限零 件權利子車買賣交易」版張貼不實販售中古車之訊息,陳奕 成於107年1月15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 enger、LINE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梁睿承遂佯稱:需先支 付訂金云云,致陳奕成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5日15時32分 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內。 ㈡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張貼 不實推銷販售PS4遊戲機之訊息,邱紹瑋透過網際網路得悉 後,即於107年1月31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 梁睿承遂佯稱: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邱紹瑋陷於錯誤,於 107年2月2日19時45分許,將3,500元存付至中信銀行81535 號帳戶內。
㈢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臉書社團「iPhon e/iPad二手交易區」張貼不實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訊息, 林桓任於107年2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 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梁睿承,梁睿承佯稱:需先支付款項 云云,致林桓任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2日13時41分許,匯 付1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內。五、梁睿承於106年11月10日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 道與光復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攔檢盤查,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詎其為掩飾遭通緝之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長梁睿奇之名應詢,並接續在 如附件三編號1至4「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偽造 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梁睿奇」 之簽名、指印,其中附件三編號3所示文件,依其內容為足 以表示梁睿奇本人表達同意警方採尿等用意之私文書,而梁 睿承簽署捺印完成後,均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梁睿奇本人及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六、梁睿承為遂行詐取車輛並以權利車為由詐賣二手車商之犯罪 計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分別為下列㈠至㈡、㈢至㈣所示詐欺犯行:
㈠梁睿承於107年2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田禹之 弟田唐(起訴書誤載為田禹)謊稱借用田禹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855號車輛),致田唐(起訴書誤載 為田禹)陷於錯誤,交付5855號車輛與梁睿承。 ㈡梁睿承於107年2月9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佯以販賣合 法來源之權利車為由,私訊在網路上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郭庚 廷,致郭庚廷陷於錯誤,約定以12萬5,000元向梁睿承購585 5號車輛,郭庚廷並依序於107年2月9日、同年月12日,依序 匯款3萬元、共9萬5,000元至梁睿承所指定案外人黃浩誠所 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2441 7號帳戶)及案外人鄭靖瑩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71942號帳戶)。郭庚廷取得58 55號車輛後,旋轉賣案外人王重傑,嗣田禹將相關資訊張貼 於網路協尋,經網友發現後報警,郭庚廷始知遭騙。 ㈢梁睿承於107年2月12日20時許,向鄭文婷謊稱欲承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129號車輛),致鄭文婷陷於錯誤 ,交付9129號車輛與梁睿承。
㈣梁睿承復佯以販賣合法來源之權利車,向郭庚廷兜售9129號 車輛,此際因郭庚廷已發見梁睿承前次交易有詐騙之舉,並 未陷於錯誤,然為誘使梁睿承出面,方能報警逮捕,假意表 明願以30萬元購買9129號車輛,而於107年2月13日5時10分 許,匯款3萬元至梁睿承所指定中信銀行24417號帳戶,並約 定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交車並支付尾款 。惟梁睿承嗣委託不知情之代駕司機胡明助駕駛9129號車輛 至面交地點,乃未能當場逮獲。
七、梁睿承、洪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於108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 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李承,偽稱有
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李承與趙志元(所 涉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均業經另案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討論可承接交易後,即由李承與梁睿承達成「人 民幣78萬379元(兌換匯率1:4.485)匯至指定帳戶,需備 妥匯兌現金350萬元交換」之協議,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店」前 公車站牌停等處進行交易。梁睿承即委由不知情之母親袁文 伶於同日提取現金350萬元,裝在黑色提袋內,復駕駛以洪 嘉宏名義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7781號車輛 ),搭載洪嘉宏、袁文伶2人於同日16時許赴約。抵達現場 後,洪嘉宏先下車與趙志元、李承攀談,洪嘉宏返回7781 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梁睿承將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 ,放置在7781號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供趙志元清點,並經 梁睿承、趙志元共同清點無誤。趙志元、李承乃誤信梁睿 承、洪嘉宏確有匯兌交易真意,陷於錯誤,由趙志元以手機 通訊軟體通知不詳友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自大陸地區上 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 379元至梁睿承指定之「嚴彩瑄」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 )。梁睿丞確認人民幣入帳後,即拿起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 黑色提袋,佯裝交付趙志元,於趙志元將拿取之際,梁睿承 瞬間將黑色提袋丟至車輛後座,而梁睿承復為引開趙志元、 李承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向趙志元、李承 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洪嘉宏關 閉副駕駛座車門,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副駕駛座外側遭 引至車輛左後方,梁睿承隨即上車駕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 16時49分許,梁睿承臨時停車在路旁,與洪嘉宏進入臺北市 ○○區○○路00號「駭客網咖」內,梁睿承在內吃泡麵,洪嘉宏 則在旁玩線上遊戲。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在該址前發 現經通報之7781號車輛,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當場逮捕網咖內之洪 嘉宏及尚在7781號車輛內之袁文伶,扣得前開黑色提袋與現 金350萬元,梁睿承則趁隙逃逸。而於前開交易過程中,梁 睿承乃單獨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洪嘉宏知悉或 可預見梁睿承此部分洗錢行為或同具洗錢犯意聯絡),指示 趙志元、李承將前開人民幣款項,匯入梁睿承事先取得形 式上與其本身無關聯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待趙志元於同 日16時22分許將款項匯入後,梁睿承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至 同年月13日1時25分間,將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內所詐得之 人民幣,分為多筆轉帳至袁文伶所有中國招商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流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被訴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梁睿承、洪嘉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梁睿承之辯護 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梁睿承、洪嘉宏、被告梁 睿承之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睿承、洪嘉宏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1至172、197、417頁,有關被告梁睿 承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七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詳後二、 說明),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漢鵬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他4101卷第5至6、29至31頁 、偵11650卷第327至329頁、偵14834卷第247至248頁)、證 人孫菀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1650卷第273至275、327至32 9頁、偵14834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 偵查、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之證述(偵4935卷第280頁 、偵14834卷第117至12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翻拍照片(他4101卷第81至8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4101卷第85至131頁)、中 信銀行50076號帳戶、98004號帳戶、郵局20783號帳戶、384 92號帳戶、華南銀行90844號帳戶、新光銀行82743號帳戶交 易資料等件可佐(偵14834卷第259、269至292、295至300、 309、313至315、325至329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福州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650卷第7至11、13至14、273至2 75頁),並有安民街住處現場照片(偵11650卷第61至65頁 )、如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提領 畫面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偵11650卷第241至259、301頁)
、新光銀行72992號帳戶、合作金庫10719號帳戶、03682號 帳戶、63069號帳戶、臺灣銀行45277號帳戶、彰化銀行1620 1號帳戶、聯邦銀行21201號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可佐(他4677 卷第23至37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洋逸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721卷第7至9、13、63至64、115 至116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可佐( 偵11721卷第11、15至17頁)。
㈣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 林桓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417卷第25至27、45至47、59 至61頁)、證人曾麒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417卷第9至21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網頁截圖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81535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可佐(偵14417 卷第39至43、53至57、67至71、73至91、93至94頁)。 ㈤有關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睿奇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偵5724卷第5至7、9至10、15至21頁),並 有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卷證頁碼參同附件所載)、告訴人梁 睿奇、被告梁睿承之戶役政資料、查獲及警詢現場照片4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 日刑紋字第1070028805號鑑定書等件可佐(偵5724卷第15至 21、35、45、93至96頁)。
㈥有關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禹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第377至384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6 1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庚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 卷第33至38、41至43、45至50頁);證人黃浩誠、鄭靖瑩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1009卷第15至18、25至28、247至 249、285至287頁)、證人王重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 卷第51至55頁)、證人胡明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1009卷 第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庚廷與證人王重傑 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 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梁 睿承與告訴人郭庚廷之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告訴人郭庚廷 與自稱「陳鴻偉」之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 畫面截圖、告訴人郭庚廷提出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告訴人鄭文婷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車輛保管簽收單及汽車合約書、91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黃浩誠提出與被告梁睿承之 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偵11009卷第57、71至79、83、87、89 至119、121至129、131至133、135至137、165、167、253至 275、291至295頁)。
㈦有關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偵7189卷第31至43頁、偵緝417 卷第53至58、83至89頁、偵4935卷第339至34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洪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935 卷第23至37、275至282、391至398頁、本院卷四第377至4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4935卷第69至79、275至282、391至398頁)、證人 即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4935卷第107至115、133至139、339至347頁、偵8102卷 第43至51、73至81頁、本院卷四第15至64、79頁)大致相符 ,並有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李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照 片、77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交易資 料、被告梁睿承、洪嘉宏間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3日鑑定書、同案被告袁文伶金融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 等件可佐(偵4935卷第125、155至163、167至169、171至18 7、191至217、235、309至311、313至331、361至376頁、本 院卷一第105、223至225頁、卷二第221、227、239、261頁 、卷三第345至353頁)。
㈧依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梁睿承、洪嘉宏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有關被告梁睿承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 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 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預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㈡經查:
⒈被告梁睿承於警詢中供稱:嚴彩瑄約1、2年前就把大陸地區 工商銀行帳戶借我,我的手機有綁定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可用臉部辨識等語(偵7189卷第36頁);惟於偵查 中坦認: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是我買來的帳戶等語(偵4935 卷第344頁),堪認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係被告梁睿承用 以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文伶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107年間起,就將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戶借給我 兒子梁睿承使用等語(偵4935卷第398頁),亦堪認袁文伶 招商銀行帳戶,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梁睿承所實際掌控。 ⒉被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趙志元於108年2月12日16時22分許, 將人民幣78萬379元匯入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後,旋於密接 之同日16時25分許至108年2月13日1時25分許,分為多筆近 乎全數轉匯或轉帳至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使嚴彩瑄工商銀 行帳戶餘額僅餘人民幣959.13元,有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轉 帳資料在卷可憑(偵4935卷第313至331頁)。 ㈢被告梁睿承指示告訴人趙志元將款項匯入其實際掌控、與其 自身形式上無關聯之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乃得以藉由該人 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是當被告 梁睿承再將該等詐得款項,分為多筆轉匯或轉帳至所掌控之 袁文伶招商銀行帳戶,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被告梁睿承 先透過將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將款項轉至袁文伶招 商銀行帳戶,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明顯擴大原來損害,其不 法內涵已非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酌以被告梁睿承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境外尤以大陸地區金流追查不易、前開贓款匯轉 模式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當屬明瞭,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具有一般洗錢 之犯意,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梁睿承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梁睿承所為並未涉及處置、分層化或整合任何階段之 洗錢客觀行為,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可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睿承、洪嘉宏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本罪 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第 1項末段『3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2項末段『1年以上、7年以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 ,足認僅屬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論旨參照)。
㈡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 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睿承,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被告梁睿承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許漢鵬借款, 目的係在訛以擔保於票載發票日時清償債務,自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睿承盜 蓋袁文伶印章以簽發本案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梁睿承為達向告訴 人許漢鵬借款之目的,乃以偽簽發本案支票供擔保為手段, 其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一、㈡陸續詐取告訴人許漢鵬 金錢之行為,係以同一詐騙方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並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
⒋被告梁睿承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 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手段顯有差異,實 行行為亦可明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本院卷四第10頁),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梁睿承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梁睿承竊取前開金融帳戶存 摺與印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前開罪 名及相關權利(本院卷四第374頁),無礙被告梁睿承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梁睿承各次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各次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又被告梁睿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⒊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 查,被告梁睿承知悉告訴人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頗豐,為 圖取得告訴人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乃同時竊取告訴人潘 福州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復持前開存摺、印鑑,分別 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私文書,詐領同附件所示帳戶內之金錢 。是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為取得告訴人 潘福州金融帳戶內金錢,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 通念,得認所為竊盜、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被告 梁睿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 書認犯罪事實二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⒉被告梁睿承就前開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 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 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 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論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梁睿承以臉書暱稱「David Alex」帳號,在有多 數成員之臉書網站或社團上張貼不實銷售商品之訊息,以招 徠臉書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乃致告訴人陳奕成、邱紹瑋 、林桓任陷於錯誤,因而匯付或存付款項,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梁睿承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均諭知此部 分所涉罪名(本院卷四第374頁),業已保障被告梁睿承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梁睿承犯罪事實四、㈠至㈢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 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偽造 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 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論旨參照)。
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