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王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舒耀德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9日在大陸登記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 於107年10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兩造於109年2月11日經本 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23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 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合意以107年10月15日為夫妻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是本件應以107年10月15日為計算 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關於兩造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部分:
1.存款:
⑴彰化商銀大里分行:新臺幣94,813元 ⑵台銀大里分行
①人民幣131.92元(折合新臺幣597.46568元) ②新臺幣22,319元
③美金100.69元(折合新臺幣3,140.5211元) ⑶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新臺幣61,551元 ⑷以上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21元 2.被告主張原告隱匿財產並非事實:
證八之利息所得部分,乃因原告曾向弟弟聊天提到想要自己 在台灣開店,二個弟弟王運及王介亦十分支持並願意借款資 助原告,故陸續透過原告友人三角給付或直接由王敏、友人 返回大陸時攜帶人民幣回台灣的情形下,陸續向王運、王介 共借款20萬人民幣,嗣後因王運表示有資金要求原告先行償 還,原告先於106年匯款3萬5千元人民幣給王運,同時因原
告106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後難以回復,開店有困難,遂再於 107年8月2日從台灣銀行匯款8萬元人民幣、107年8月15日從 彰化銀行匯款8萬人民幣返還至王運帳戶,另原告母親生病 ,原告又於107年12月匯3萬元醫藥費至王運帳戶供其二人運 用,而原告從事美髮師工作,收入不高,而車禍之後又沒任 何收入,被告又因外遇處處與原告為難,任憑原告獨自生活 ,原告不可能憑空掉來下一大筆金錢,只能把十餘年來的積 蓄花費一空。
(二)被告部分:
1.積極財產:
⑴被告以下之不動產為婚前所購入:
①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地下室
②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3樓
③臺中市○○區○里里○○段0000地號
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完畢,鑑定報告書內容為107年10月15日( 離婚基準日)鑑定總價為5,219,214元;91年3月19日(結婚 日)鑑定總價為2,469,884元,兩者差額為2,749,330元。 ⑶系爭不動產係婚前所購入,惟婚後仍有房貸未繳清,兩造便 約定好,原告收入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而被告收入用於清償 房貸,對於系爭不動產增值部分,原告亦有貢獻,故認上述 差額部分係婚後價值增加部分,應列入分配。 ⑷以系爭不動產增值部分2,749,330元,扣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動產共182,421元,原告請求數額縮減為1,283,455元【計算 式:(2,749,330-182,421)÷2=1,283,454.5,採四捨五入 】。
⑸另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元銀字第109000 8308號函覆內容顯示,被告之本金清償總額為1,681,931元 、利息清償總額為254,757元,於107年10月15日貸款餘額為 0元,可證被告確有向元大商業銀行繳辦理貸款,又原告曾 經幫被告向元大商業銀行繳付貸款,同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債務,應視為婚後財產加入計算之必要,是被告清 償總額1,936,688元視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2.消極財產:
被告雖主張其尚積欠舒耀玉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並非 事實,被告不僅已清償完畢,於經濟較為寬裕之際尚利用其 存下之金錢投資股票,並非無剩餘財產,被告臨訟所製作之 債務,原告除了否認其真正以外,再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所載金額,其中證一、證二原告不爭執。 ⑵證三、證四部分原告否認係舒耀玉所存入或給付。更何況金 錢給付之原因甚多,於舒耀玉協助清償銀行貸款時尚有製作
債務清償明細表以資為憑證,卻對於證三、證四所列高達77 3,000元、88,689元毫無任何借貸憑證,顯然均係臨訟製作 且偏頗被告之陳述,自無從證明為舒耀德之借款。 ⑶證五部分,理由同上,係由舒耀德所委任,原告否認係舒耀 玉之借貸或支付。
⑷證六部分,兩造已於鈞院和解離婚,已非剩餘財產計算之基 準日,不論該債務是否為真,皆為舒耀德之個人財產,不得 再計入基準日之債務,且原告亦否認其借貸之真正。 ⑸證七部分,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除了兩造於尚未提出離婚 訴訟前根本無需借款之必要以外,亦無任何舒耀玉匯款或給 付350萬元之證明,而倘如被告之主張,早已無力清償,舒 耀玉更無可能再面臨清償無望之情況下再借貸350萬元予舒 耀德,該筆借據顯然亦是臨訟製作、拚湊舒耀德之存摺資料 而來,原告否認該內容及借貸之真正。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之存款共計182,421元。 (二)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1.由兩造之106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即證八)觀之,可 知原告至少在「106年」仍有龐大之利息收入(由利息所得1 4,046元、7,454元,合計為21,500元,參酌臺灣銀行存款牌 告利率目前不到1%反推,可知其存款超過300萬元,此由原 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參照),卻於離婚前大量處分隱匿 (見證九,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報稅即107年10月15日離婚之 基準日前,已無利息所得),可認原告於離婚前五年內有處 分財產之行為。
2.原告隱匿如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查原告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其於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其於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內之存款,以「結購(人民幣)」、「轉提」之方式均匯出 至中國大陸,而原告已於臺灣生活十餘年,並未有任何事業 或投資在中國大陸,故其於離婚前五年「無故」、「大量」 處分其存款之部分,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 (三)本件原告所隱匿之財產整理如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比 對後足認原告所隱匿之財產為「3,004,967元」,再加計原 告帳戶餘額內之「182,421元」後,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 動產為「3,187,388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
(一)被告於結婚當時確有申請房貸,此固為事實,但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耀德房貸還款一覽表」資料並不完整,因當時被告 之房貸係向亞太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證一,故非原告 所述之90萬元),清償銀行一段時間後,姊姊舒耀玉為了減 輕被告之利息壓力,便提議借款予被告先將該款項清償予銀 行,再由被告清償款項予舒耀玉,而斯時之銀行借款餘額為 「736,732元」,舒耀玉就製作一份「耀德房貸還款一覽表 」交予被告,當時共有2張,被告在第1張之「第1期至第43 期」中,還了部分借款、又有再繼續借款,至第「44期」時 ,借款維持為「64萬元」,之後曾一個月還「1萬元」,但 中間又幾度無法還款(見該還款一覽表第55、57、58、59期 之記載),及再借款「6萬元」(見第60期之記載),至「 第86期」以後,已完全無法還款(見第87、88期備註欄已無 簽收即明)。當時被告因已無法再繼續還款予舒耀玉,故該 簽收單之後即不了了之,不料在10年後竟被原告取走後提告 ,而且故意隱匿第1張不提出,僅欲以推論之方式斷章取義 模糊事實。
(二)被告之經濟實不優渥,又經原告百般榨取,縱不斷清償,卻 又不斷再借款,尤其被告近年來工作非常不穩定,有很長的 時間處於無業狀態,且2年前因為工作不慎導致骨折住院開 刀治療並復健長達1年多的時間,這段期間完全沒有任何收 入的情況下,如今不僅無法清償完畢,來來往往間,反而積 欠姊姊舒耀玉更多借款,舒耀玉這10幾年來係以「匯款」、 「逕行存入」及「現金給付」之方式將借款支付予被告。(三)被告迄今尚積欠姊姊舒耀玉借款「3,650,074元」未清償: 1.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向姊姊舒耀玉借款達「4,066,80 6元」,其中:
⑴由姊姊舒耀玉匯款之金額為「3,055,117元」(詳如「證二」 之匯款單所示)。
⑵由姊姊舒耀玉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金額為「773,0 00元 」(詳如「證三」所示)。
⑶由姊姊以現金替被告繳納之金額亦有「88,689元」(詳如「 證四」所示)。
⑷由姊姊支付予律師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有「50,000元」 及「100,000元」(詳如「證五」及「證六」所示)。 ⑸合計共「4,066,806元」【3,055,117+773,000+88,689+50,00 0+100,000=4,066,806】。 2.被告於婚姻過程中已償還予姊姊舒耀玉「416,732元」,故 本件借款金額仍有「3,650,074元」。 3.在積欠上開1.⑴至⑶之金額(實際為3,500,074元)後,曾於1
06年10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額350萬元)予姊姊舒耀玉 (詳如「證七」所示)。
4.借款「4,066,806元」之金額中,其中有「1,936,688元」係 向姊姊舒耀玉借款後用以先清償房貸,此部分(被告至少有 積欠姊姊舒耀玉借款「1,936,688元」之部分)原告亦未爭 執。
5.至於其餘之「2,130,118元」(4,066,806-1,936,688=2,130 ,118) ,則為被告向姊姊舒耀玉借款後用做婚後兩造生活 開銷(因原告否認,故列為爭執事項)。
6.被告於還款舒耀玉「416,732元」時,事實上並未區分係還 房貸部分抑或婚後生活開銷部分,僅知最後本件借款金額, 於還款「416,732元」後,尚有「3,650,074元」之債務未清 償。
(四)被告於婚前所購入之不動產貸款,及婚後之生活開銷,確係 於婚後向姊姊舒耀玉借款「3,650,074元」後始得清償。但 本件退步言之,原告於婚後居住於被告之房屋長達16年之久 ,怎得無償享受居住其上,難道不應共同負擔使用該房地之 費用嗎?故倘被告真的以婚後之所得支付貸款,亦應屬家庭 生活開銷及兩人共同使用房屋之代價而已,不應將此部分列 入分配(此僅為假設語氣,蓋被告事實上根本無力清償上開 貸款,係全由向姊姊所借貸之款項為清償,因此積欠更多借 款)。
三、原告否認「證三」、「證四」之借款乙情,但查被告向姊姊 舒耀玉借款之部分,除有「證七」之借據為憑外,亦有相關 之匯款單、無摺存款紀錄及繳款證明等客觀資料為證,如何 能夠「臨訟製作」?原告之指摘顯然無據。反之,原告主張 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向其弟弟借款,卻無相關證明,其所述顯 非事實。
四、依據全部卷證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動產為「3, 187,388元」【計算方式:182,420.987元+516,800.612元+1 32,771元+663,413元+400,410元+359,252元+362,320元+570 ,000元=3,187,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之 婚後財產反而為「-1,713,386元」【計算方式:1,681,931+ 254,757-3,650,074=-1,713,386元】,本件計算後剩餘財產 之分配,應由原告給付予被告「2,450,387元」【計算方式 :(3,187,388元--1,713,386元)÷2=2,450,387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反而應由原告給付2,45 0,387元予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10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分配時點91年3月19日至107年10月15日(二)被告以下之不動產為婚前所購入:
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地下室
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3樓
臺中市○○區○里里○○段0000地號
(三)被告汽車1部不列入分配之動產。
(四)原告列入分配之動產
1.彰化商銀大里分行:新臺幣94,813元 2.台銀大里分行
⑴人民幣131.92元(折合新臺幣597.46568元) ⑵新臺幣22,319元
⑶美金100.69元(折合新臺幣3,140.5211元) 3.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新臺幣61,551元(五)被告有向其姐舒耀玉借款0000000 元以清償被告婚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款債務。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下列不動產於婚後價值增加的部分是否列入分配: 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地下室
臺中市○○區○里里○○段0000地號
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3樓
(二)被告向舒耀玉所借之00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三)被告有無向其姐舒耀玉借款0000000元供婚後生活開銷。(四)原告有無隱匿財產
1.台銀大里分行部分
⑴105.5.11存入人民幣107064.77元 106.10.12匯出人民幣34109.21元,折合新台幣154481元 ⑵107.8.2人民幣106719.78元解約 107.8.2匯出人民幣80000元,折合新台幣362320元? ⑶107.8.15人民幣29315.75元於107.10.15仍在,於107.12.28 解約( 折合台幣132771元應列入)
2.彰化銀行大里分行?
⑴105.2.2定存663413元
⑵106.3.17解約200205元
106.3.22解約200205元
⑶107.8.2結購90154元
107.8.3結購89510元
107.8.14結購89844元
107.8.15結購89744元
⑷107.8.15匯出人民幣8萬元(折合台幣362320元,應列入)
⑸107.9.21定存到期提領5萬元
107.9.25定存到期提領5萬元
107.9.26定存到期提領10萬元
107.9.27定存到期提領10萬元
107.9.28定存到期提領10萬元
107.10.2定存到期提領17萬元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經核無誤。又被告於10 7年10月15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423號 民事事件審理在案,嗣兩造於109年2月11日和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核閱屬 實。另兩造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時即107年10月15日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亦即不爭執事項(一)】。本院認自應 依兩造同意之時點計算之。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婚後現存財產,有以下存款共計182,421元,為兩造不 爭執【亦即不爭執事項(四)】:
⑴彰化商銀大里分行:新臺幣94,813元 ⑵台銀大里分行
①人民幣131.92元(折合新臺幣597.46568元) ②新臺幣22,319元
③美金100.69元(折合新臺幣3,140.5211元) ⑶彰化商銀南台中分行:新臺幣61,551元 ⑷以上共計新臺幣182,421元 (二)追加計算部分【亦即爭執事項(四)原告有無隱匿財產】: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
,爰明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該部分財產應 追加計算其價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為兼顧交易之安 全,如該處分行為係屬有償性質時,須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者,始得為之,方屬公允,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見 須夫妻之一方有以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 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情形,始有前開條文之 適用。換言之,民法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除客 觀上須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必須夫或妻有為 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 故意),方得將該遭隱匿之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且此應由主張追加計算之一方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2.被告主張:原告原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其於民事答辯㈣狀「 附表一」(卷二第529頁)所示之時間,將其於臺灣銀行大 里分行、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內之存款,以「結購(人民幣) 」、「轉提」之方式均匯出至中國大陸,隱匿之財產共計3, 004,967元,多筆更是在分配基準日107年10月15日之前大量 提領,而原告已於臺灣生活十餘年,並未有任何事業或投資 在中國大陸,故其於離婚前五年「無故」、「大量」處分其 存款之部分,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之等語。
3.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開期日有結購、轉提等情,惟辯稱:原 告曾向弟弟聊天提到想要自己在臺灣開店,二個弟弟王運及 王介均支持並借款資助原告,原告陸續向王運、王介共借款 20萬人民幣,嗣後因王運表示有資金要求原告先行償還,原 告先於106年匯款3萬5千元人民幣給王運,同時因原告106年 3月26日發生車禍後難以回復,開店有困難,遂再於107年8 月2日從台灣銀行匯款8萬元人民幣、107年8月15日從彰化銀 行匯款8萬人民幣返還至王運帳戶,另原告母親生病,原告 又於107年12月匯3萬元醫藥費至王運帳戶供其二人運用,而 原告從事美髮師工作,收入不高,車禍之後又沒任何收入, 被告又因外遇處處與原告為難,任憑原告獨自生活,原告只 能把十餘年來的積蓄花費一空等語。
4.被告主張原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況當初提起離婚訴 訟者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實難認原告有與被告離婚之意圖 ,開始有計畫地進行脫產,以達到侵害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目的等情。是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自不 足採。
5.綜上,被告主張如民事答辯㈣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
計3,004,967元,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三)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存款共計182,421元,且原告並無婚後債 務,則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2,421。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告名下之汽車1部不列入分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不 爭執事項(三)】。
(二)被告於婚前購買之不動產於婚後價值增加的部分是否列入分 配【亦即爭執事項(一)】:
1.以下不動產為被告婚前所購入:①臺中市○○區○里里○○○街00 號地下室②臺中市○○區○里里○○○街00號3樓③臺中市○○區○里里 ○○段0000地號(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亦即不爭執事項(二) 】,且系爭不動產經鑑定,107年10月15日(離婚基準日) 之鑑定總價為5,219,214元,91年3月19日(結婚日)之鑑定 總價為2,469,884元,兩者差額為2,749,330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雖係婚前所購入,惟婚後仍有房貸未 繳清,兩造便約定好,原告收入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而被告 收入用於清償房貸,對於系爭不動產增值部分,原告亦有貢 獻,故認上述差額部分係婚後價值增加部分,應列入分配等 語。對此被告則以:不動產增值係因為大環境物價上漲,可 視為被告無償取得,故增值價值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置辯。
3.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孳息。而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 ,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前者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 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 照);後者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王澤鑑,第245、249頁參照)。然 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1 號判決(該案件上訴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併參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 第129 號判決),從而,依前開法院見解,原告行使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時,就系爭不動產上開增值部分,因不動產價 格之漲跌並非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而非 屬婚後財產,原告對此並無權請求分配。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增加價值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計算,並無理由。
(三)被告是否積欠舒耀玉債務,而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亦即爭 執事項(二)被告向舒耀玉所借之00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完 畢、(三)被告有無向其姐舒耀玉借款0000000元供婚後生活
開銷】:
1.被告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向伊之胞姊舒 耀玉借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支付婚後生活開銷,其中: ⑴由舒耀玉匯款之金額共計3,055,117元(詳如「證二」之匯 款單所示)、⑵由舒耀玉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帳戶之方式金 額共計773,000元(詳如「證三」所示)、⑶由舒耀玉以現金 替被告繳納之金額共計88,689元(詳如「證四」所示)、⑷ 由舒耀玉支付予律師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有50,000元及 100,000元(詳如「證五」及「證六」所示),以上合計「4 ,066,806元」【計算式:3,055,117+773,000+88,689+50,00 0+100,000=4,066,806】,且上開⑴至⑶之借款(實際金額為3 ,500,074元),被告曾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借據(借款金 額350萬元)予舒耀玉(詳如「證七」所示),而被告於於 婚姻過程中已償還予舒耀玉「416,732元」,故尚未清償之 借款金額有「3,650,074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亞太商業 銀行貸款資料影本乙份(證一)、舒耀玉借款之匯款資料影 本乙份(證二)、舒耀玉逕行存入被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 戶內之款項資料乙份(證三)、舒耀玉以現金給付之款項資 料乙份(證四)、委任契約影本乙份(證五)、舒耀玉匯款 予原告之匯款單據影本乙份(證六)、借據影本乙份(證七 )等件為證。
2.被告有向其姐舒耀玉借款0000000元以清償被告婚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款債務【亦即不爭執事項(四)】乙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另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一、證二不爭執 ,然辯稱:證三、證四部分原告否認係舒耀玉所存入或給付 ,蓋金錢給付之原因甚多,於舒耀玉協助清償銀行貸款時尚 有製作債務清償明細表以資為憑證,卻對於證三、證四所列 高達773,000元、88,689元毫無任何借貸憑證,顯然均係臨 訟製作且偏頗被告之陳述,自無從證明為舒耀德之借款;證 五部分,係由舒耀德所委任,原告否認係舒耀玉之借貸或支 付;證六部分,兩造已於鈞院和解離婚,已非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不論該債務是否為真,皆為舒耀德之個人財產, 不得再計入基準日之債務,且原告亦否認其借貸之真正;證 七部分,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等語。
3.證人舒耀玉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在做什麼工作?) 在工廠上班,月薪25000多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 否有借錢給被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敘述借款 的過程?)91年間,被告有兩筆貸款,是臺中市○○區○○○街0 0號3樓的房屋貸款,勞工貸款160萬元,普通貸款金額忘記 了。91年間被告要結婚,被告覺得以他的收入無法支出婚後
的家庭開銷及房屋貸款,所以被告跟我商量請我借他錢,把 利率比較高的普通貸款還清,我當時借被告70幾萬元,來還 清利率比較高的普通貸款,後來因為結婚後被告生活開銷增 加,被告入不敷出,且有段時間工作不穩定,所以還不出勞 工貸款,所以又跟我商量借錢給他,我用匯款方式給他。(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2,卷一293 頁,匯款資 料)上面的匯款人全部都是寫舒耀玉,這些都是你剛才所述 的借款嗎?)是的,我用匯款單匯款,我都是從台北銀行, 後來變成富邦銀行匯款,剛開始是匯到亞太銀行,後來有些 是匯到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 3 ,存摺資料)上面記載進行存入的這些款項是否也是你所 存入的?)是被告跟我借錢,我幫被告存入的,房屋貸款都 是從這個帳戶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有記載從復 興、草屯、信義、大里這些分別是你從哪些銀行或分行借錢 存給被告?)這些都是房屋貸款不夠扣,他跟我商量跟我借 錢,要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房屋貸款帳戶。信義是元大 銀行台北信義分行,我在台北工作,台北信義分行在我公司 對面。復興是台中復興分行,因為我會去復興路保養車子, 就順便在元大銀行台中復興分行匯款。我休假回家會到中興 新村探望父母,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就在隔壁,所以我有時會 在那邊存入。大里是我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就住在大里,我 去找他在他附近的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存入。(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請提示被證4 ,繳納信用卡或稅單資料)這些也是 你幫被告繳的嗎?)對,因為106 年被告因為工作受傷,膝 蓋骨頭碎裂粉碎性骨折,開刀復健長達1年時間,無法工作 ,所以沒有收入,被告之前刷卡的帳單,還有那一年房屋稅 、汽機車牌照稅、燃料稅,還有住院開刀醫藥費,還有汽車 保險費、行動電話費、住家社區的管理費、還有最後一筆房 屋貸款清償的餘額,都是跟我借錢,拜託我去幫他繳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這15年間向你借的款項,後來有 跟你彙算嗎?)有,我有請他簽一張借據給我。(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提示被證7,借據)是否你二人彙算後,被 告所簽立的借據?)是的,他簽完後正本在我這邊,因為訴 訟我拷貝一份複本給他。借據是106年10月11日簽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現在還欠你多少錢?)365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借據只有350萬元?)之前總共借 款為350 萬元,後來因為離婚訴訟,我借他5萬元律師費、 借他10萬元離婚的時候匯給原告的。(法官問:你借款用途 為何?)我不清楚被告拿多少錢繳房貸、生活開銷。(法官 問:被告還了多少錢給你?)還了41萬6732元。(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就你所知,被告在91年間工作薪資多少?)都是 2萬多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被告平常開銷用在 哪邊?)房屋貸款、原告回海南的飛機票、生活費、機車、 手機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飛機票多少錢?)不一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個月生活費多少錢?)這不是我 在付的,每個月開銷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 示原告109年4月27日準備書狀證一,卷一259頁)這個表是 你做的嗎?)對,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這個表總共有2 頁,這是第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幫被告清償房貸 後,是否要求被告每個月還1萬元?)剛開始的時候是,後 面他還不出來就沒有還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評 估被告有何能力每個月還你1萬元。)之前還沒有結婚時, 大約是可以,他還不出來跟我說,我說可以,那就不要還, 等有錢的時候再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106年受傷 時,有無領到保險理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的 意外保險,大約2萬初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每次 跟你所謂的借錢時,他如何跟你說?)他都說他的錢不夠付 房屋貸款,生活費也付不出來。」等語(本院110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4.觀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主張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被告主張伊向舒耀玉借款共計4,066,806元, 於於婚姻過程中已償還舒耀玉416,732元,尚欠3,650,074元 【計算式:4,066,806-416,732=3,650,074】未清償為真。 然參酌原證六舒耀玉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29日,係在本案基準時點107年10月15日之後,故此 筆10萬元匯款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計算。從而,被告積 欠舒耀玉之債務應為3,550,074元【計算式:3,650,074-100 ,000=3,550,074】。
5.綜上,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積欠舒耀玉債務為3,550,074元 ,迄今未清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四)被告婚後財產並無積極財產,且有婚後債務應計為3,550,07 44元,被告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則被告並無可受分配之 剩餘財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剩餘財產182,421元,被告並無剩餘財 產,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