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97號
TCDM,111,金訴,597,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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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婉瑜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
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下 稱甲男)、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Terry-Chen」 、「Frank 林」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合稱甲男 等4 人)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 話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再由甲 ○○提領現金並交付甲男等4 人,然甲○○仍於民國110 年8 月 初與甲男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除提供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甲男等4 人,復與「Terry-Chen」約 定於110 年8 月23日進行提款,而某名自稱是丙○之姪女者 則於110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對 其佯稱:經濟有困難想要借錢,於110 年8 月27日就會還款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 年8 月23日上午11 時47分34秒,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 ,其後甲○○旋依「Frank 林」之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衛道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於11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35分許之期間,以臨櫃、ATM 提款 之方式,分別提領20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 元,共計30萬元,再依「Frank 林」所為指示,於11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筆30 萬元交予甲男,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 條第3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文義 ,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 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 案件。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8943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01 9 號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各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9 7 號 、111 年度金訴字第693 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 頁);又 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均繫屬於本院, 要非刑事訴訟法第6 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將上開二案 合併審判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10 頁),自屬無據,難認 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3至49、115 至13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有將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Frank 林」,之後依照「Terry-Chen」、「Frank 林」的指示提領 30萬元,並將現金交給甲男,但是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 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完全依對方的指示去做,其 目的只是為了辦理貸款,相關的行為都屬貸款的前置程序,



也就是對方所提到的美化帳戶程序,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顯 示被告知道匯入合庫帳戶的這筆30萬元是詐騙而來,被告單 純相信對方所說美化帳戶的程序,難認被告和甲男等4 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 年8 月初與「楊專員」接洽,且同意以其名下合 庫帳戶收取款項後,即透過LINE傳送其所拍攝之合庫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予「Frank 林」,另與「Terry-Chen」透過LINE 語音電話交談,並傳送「8/23號星期一可以嗎」之訊息予「 Terry-Chen」,「Terry-Chen」則回覆「可以」、「排8/23 星期一」等語,其後於110 年8 月23日上午某時許,被告旋 依「Frank 林」之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而 於11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35分許之期間,以臨櫃 、ATM 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20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共計30萬元,再依「Frank 林」之指示,於 11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將該筆30萬元交予甲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97至99頁,本 院卷第43至49、115 至130 頁);而告訴人丙○於110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53分許接獲自稱係其姪女者之來電,該名不 詳之人並對告訴人佯稱:經濟有困難想要借錢,於110 年8 月27日就會還款云云,告訴人因誤信該名不詳之人確為其姪 女且需款孔急,乃於11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34秒臨櫃 匯款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迨該名不詳之人未依約還款,告 訴人於110 年8 月28日晚間9 時許致電予其親姪女確認後, 始知受騙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楊專員」、「Te rry-Chen」、「Frank 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25至43、51、53至57、59、61至71、73至78頁)。 準此,被告將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等4 人收款後,告訴人即 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0萬元至合庫帳戶內,被告並於 110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35分許之期間共計提領現 金30萬元,且將該款項交予甲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 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 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 、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借用帳戶者借



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殊難想 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申辦帳戶者明知他人使用 其名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仍然出借,且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 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有意使該等犯行之犯 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依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是騎自己的機車前往 提領款項,沒有人跟我去,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我 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他人也不知道提款卡密碼,我 沒有「楊專員」、「Terry-Chen」、甲男之年籍資料,我們 都在LINE裡交談,只看過來跟我拿錢的甲男等語(偵卷第21 、22頁);於偵訊時供稱:合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 身上,該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沒有將合庫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過,只有將帳號拍照傳出去等語(偵卷第98頁),可 見被告與甲男等4 人均不熟識,其與甲男亦只有一面之緣, 而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始終為被告所掌有,甲 男等4 人從未取得亦不知悉提款卡及其密碼,是以甲男等4 人顯然無法逕自提領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而需被告配合領出 。則由告訴人遭到詐騙後,係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合庫帳戶 內,及被告接獲「Frank 林」之通知即提領該筆30萬元,並 交付予甲男等情以言,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帳號予甲男等4 人 ,且與「Terry-Chen」約定於110 年8 月23日進行提款前, 甲男等4 人應已與被告談及本案犯罪計畫,復與被告議定於 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被告須將款項領出並交付,否則甲男 等4 人自不可能向缺乏信賴基礎之被告索求合庫帳戶帳號, 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亦不可能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等所無 法掌握之帳戶內,甚且讓被告獨自提款,而毫不擔心被告私 吞款項,以至其等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對方跟我說30萬元是借我的,要以現 金的方式還給他,如果我沒有將錢還回去,他們會提告云云 (偵卷第99頁),然如欲歸還款項予甲男等4 人,與其提領 現金後當面交還,不若轉匯30萬元至甲男等4 人所指定帳戶



內而有明確之資金流向紀錄,更可避免將來發生有無交款之 爭議,惟被告卻係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男,已屬可議; 況且,被告本可相約在其提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 見面,何須特地攜帶鉅額現金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 ,而徒增遺失現金或遭人行搶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陳悖於 常理,不足採信。
 ㈢又不論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貸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 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 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辦 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 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 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此應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 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 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 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 「美化帳戶」之目的;另一般人如委請代辦公司代為辦理貸 款事宜,亦應了解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資訊, 以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始符社會常情。經查,被告 並未支付任何申辦貸款之費用予甲男等4 人乙情,此據被告 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卷第98頁),如被告所辯貸款一事屬 實,應無可能未給付任何申辦費用;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亦非毫無社會經驗,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 畢業、案發前曾在餐廳當服務員、在醫院當行政助理等語即 明(本院卷第123 、124 頁),遑論被告曾向金融機構及民 間放款業者借款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當舖本來就有借錢,銀行那邊也有做債務協商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及提出答辯狀表示:我於109 年9 月在當舖以 機車行照抵押借款5 萬元,另於109 年12月間向民間代書借 款10萬元,並於110 年5 月增貸至15萬元,於107 年間有與 花旗、台新、玉山、富邦等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51頁),職此,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 個人信用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 、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 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合庫帳戶收款,再將款項提領 而出,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 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被告與自稱「楊專員」、「Terry-Ch en」、「Frank 林」之人素未謀面,僅有LINE聯絡方式,對 於其等之真實姓名、是否確實在金融機構或民間企業任職、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款項來源、所需費用 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殊無可能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率 然輕信「美化帳戶、提升信用分數」後即可申貸成功之說詞 。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貸40萬元是透過電話 講的,對方說等送件過了之後才知道要分幾期還款等語(本 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把錢交給甲男後,才 用LINE問「楊專員」辦貸款之手續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 ,足知被告未向「楊專員」確認貸款之程序、何時能夠核貸 、撥款等節,即全然聽從「楊專員」、「Terry-Chen」、「 Frank 林」所言提供帳戶收款並提款,亦悖於申辦個人信用 貸款之常態至甚。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因亟需用 錢、想趕快還高利貸,才相信「美化帳戶、提升信用分數」 之說法云云(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屬無稽, 不僅難以說明被告為何採取如此乖於常情之貸款方式,反而 彰顯其臨訟杜撰以求脫免罪責之情。
㈣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受騙者匯入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乃國內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 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 宣導,且政府機關為防止民眾受騙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予詐欺 集團成員,除了在超商、金融機構張貼反詐騙宣導文宣外, 於民眾欲提領或轉匯高額款項時,金融機構人員多半會進行 關懷提問,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當知如有不具特 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 為領出現金者,即係藉此取得詐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並 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或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被告非為無社會閱歷之人,此前更有向金融機構、當 舖及民間私人貸款之經驗,自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 難謂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且參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我於取款前,對方有先教我如何應付行員的提問 ,就說是家裡要做裝潢的等語(偵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坦言: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臨櫃提款時,要跟行員 說我家是做裝潢的,實際上我家不是做裝潢的等語(本院卷 第47頁),則由被告事前和「楊專員」、「Terry-Chen」、 「Frank 林」謀議如何編織謊言應付行員關懷提問,以順利 提領大額款項一節,已徵被告於110 年8 月初與「楊專員」 接觸而同意以合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Terry-Chen」、「 Frank 林」通知臨櫃提款時,業已知悉匯入合庫帳戶之30萬 元係詐騙他人所得,始須向銀行人員述說不實提款緣由,以 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另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頁),及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中關於11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34秒匯入30萬元之此 筆交易,其經銷商欄部分記載「丙○」二字(偵卷第43頁) ,即知匯入30萬元至此帳戶者乃被告不認識之人,亦非欲美 化其帳戶之「楊專員」、「Terry-Chen」、「Frank 林」, 然被告對此節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仍係將款項領出交予甲男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其有經濟上需求乙情,益見 被告為獲得可能之報酬或利益,明知該筆30萬元係詐欺贓款 ,猶將合庫帳戶提供予甲男等4 人收款,並依指示於提領後 交付甲男。綜合上情,被告係在已知甲男等4 人欲以合庫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等目的,將合 庫帳戶之帳號告知甲男等4 人,復由其等提供帳號讓告訴人 進行匯款,被告再配合提領款項等節,洵堪認定。是以,被 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係為辦理貸款為由,辯稱遭甲男等4 人利用而誤以合庫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提領云云,無非推諉 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 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 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 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我和「楊專員」、「Terry-Chen」、「Frank 林」 此3 人都有通話,都是男生,他們的聲音很像,我到達指定 地點後,有將款項交給不詳之男子,「Frank 林」有和來向 我收錢的男生通電話,來向我收錢的男生有將他的電話交給 我,讓我跟「Frank 林」通話,所以來收錢的人並非「Fran k 林」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可認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之人外,尚有 甲男等4 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 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 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 詐欺贓款30萬元後,即將該款項交予甲男一節,已如前述, 是該款項之型態因轉換為現金,而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 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且被告及甲男等4 人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乃於告訴人匯款後,由被告旋即 提領。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 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㈦有關被告依「楊專員」、「Terry-Chen」、「Frank 林」所 為指示,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另案告訴人郭 榮昆所匯款項,且另案告訴人郭榮昆係於110 年8 月19日上 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 0 年度偵字第39019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 字第693 號審理中乙節,有該署110 年度偵字第39019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為憑,是依檢察 官所舉證之內容及卷內其餘現有事證觀察,可認被告於另案 所為乃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倘若被告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亦係與其於另案所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檢察官就本案 並未起訴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基此,本院就被告於 本案是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節,即不予論斷、評價, 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又被告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30萬元,雖有多次提領之行 為,惟被告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 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合庫帳戶用以 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 告即予以提款,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且其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其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甲男等4 人、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第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 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合庫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予以提領,足 見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 ,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 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 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 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



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 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 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 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 ,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時無須併予斟酌。六、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 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 ,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 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 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 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 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 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 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 」,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 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 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 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七、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 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 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 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 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 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 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 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 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 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 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 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 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 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 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 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 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 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 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 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 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 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 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 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 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 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 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 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 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 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 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 (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 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 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 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 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 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 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 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 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 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 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 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 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 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 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 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 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 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 「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 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 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 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 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 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 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 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 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 ,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 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 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 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 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 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陳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作為洗錢 、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 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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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