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8156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健維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 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門市」店內,將其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詩垚」(下稱劉詩垚)之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及提出之轉帳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劉詩垚」之人 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被騙的,當時因欠地下錢莊 錢,被催討太急,在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 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 了解伊帳戶有無遭鎖定,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 伊就按照對方指示寄到桃園市給「劉詩垚」,也有確認對方 有收到,對方說之後會再跟伊聯絡,談怎麼簽約及簽本票, 隔天伊留訊息,對方就沒回應了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系爭 帳戶是遭詐騙,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裡面講得 非常生動,讓人容易陷入,且被告並未從詐騙集團處獲得交 付銀行帳戶資料之任何金錢對價,亦未自該詐騙集團處分得 任何詐騙款項。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每個人對於相關 的社會經驗、金融常識的不同,不能概括的說每個人的注意 程度均相同,更何況被告曾經有販賣帳戶的情形,所以被告 知道帳戶有代價,並不會平白無故的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 。再者,對方希望被告提供雙證件,跟一般銀行開戶一樣也 是要提供雙證件,以被告為高中學歷、碼頭工人的程度,被 告也會覺得這是很正常的事情,要拿帳戶去做徵信是貸款的 必要流程,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出之後一直追蹤,詢問對方 是否收到、以及貸款的情形,問到最後「李專員」就斷線了 ,從對話可看出詐騙集團的話術符合一般社會貸款的流程,
被告相信並無不合理的情形。末查,系爭帳戶本來就是被告 薪資轉帳所用,自108年9月2日起至最後一筆109年3月5日, 每個月5號或20號都有薪資匯入,可佐證該帳戶乃被告用作 薪資匯款,被告不可能拿薪資帳戶來交給詐騙集團,證明被 告確實被騙。綜上,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門市」店內,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予「劉詩垚」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卷第21至38頁),並有告訴人 林雪燕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43至59、55至59頁)、3.未 登摺明細(見偵卷第51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偵卷第53頁)】、被害人樊宜琳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65至73頁)、3.逢甲綜活儲存款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75至78頁)、4.通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告訴 人李彥洋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卷第87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89頁)】、告訴人莊凱雯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5頁)】、告訴人王創宏之報案及 匯款等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9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頁)、3.告 訴人王創宏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臺中商業銀行110年2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00003431號函檢 送系爭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09至113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 02692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 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 57頁)、被告提出之FamilyMart寄取貨單(見偵卷第167頁 )及被告與暱稱「全臺借-李專員」(下稱「李專員」)之L 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77至21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被告與「李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我 想了解怎麼借,想借10萬」等語,「李專員」簡單詢問被告 年齡、工作、收入、來往銀行、資產狀況、財力證明、有無 其他欠款等資訊,並詢問借款目的,經被告逐一回覆後,「 李專員」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 評估,待15分鐘後,「李專員」復向被告告稱評估通過了, 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18期還款方案,「李專員」 再傳送「一個月本金加利息還6,000元」、還款期數及本金 利息對照表,並要求被告手持證件拍照,以確認為被告本人 借貸;嗣經被告詢問撥款時間及預扣第一期本金利息與否之 貸款細節,「李專員」復告以「今天處理完走流程需要三到 五天,撥款當天會扣第一期」、「合約書上有還款賬號,簽 完合約當場撥款」、「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沒 有拉聯徽(按:應為徵),所以第一次配合的客戶,在放款 之前,本子,卡片是要寄公司做測試,測試有沒有法扣,強 扣,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你的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計小 姐會把錢放在你的帳戶,業務會帶你的本子、卡片,還有借 款合約書,本票,去跟你面交,面交的時候,本子卡片還給 你,你確認金額後,簽合約書,本票,了解。」,是「李專 員」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簽本票、如何交付本 子、金融卡等告知被告外,甚而連續傳送關於測試帳戶之目 的,包含「其一 防止騙貸的人,在我們人還沒到達之前, 利用網銀或提款機,櫃檯,直接把借款轉走還是領走,然後 人不見我們還要有法院,因為公司是先放款的,業務跟你面 交會讓你先確認金額」、「其二 第一次配合的客戶都是需 要做賬戶查詢,不做查詢公司也是會被跑帳,配合過的客戶 ,下次借款,是不需要這些程序,只需要提供合約書上的代 碼,就可以撥款」、「然後你的存褶(按:應為摺)及卡片 ,會當下還給你 讓你確認帳戶裡面的金額確認正確無誤後 ,核對合約書內容,簽合約書,本票,合約書簽三份,合約 書會讓你留一份」等語,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 一次辦理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 貸、撥款,被告聽聞後即回稱「OK 只是本子跟卡片什麼時 候寄?」,「李專員」再傳送「你準備哪家銀行賬戶走流程
」、「1.存褶(按:應為摺)封面拍給我2.去ATM機刷卡片 做餘額查詢 列印明細單拍給我3.刷存摺再拍內頁最後一一 頁給我」,被告回以「那你可能要等等 因為我很久沒去刷 本子了」,「李專員」又稱「本子拍就好,卡片做餘額查詢 」等語,要求被告提供欲交寄之存摺照片、餘額查詢資料以 及寄交事項,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 全家超商將卡片與本子寄出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至217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 程中,俱未曾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 於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予「李專員」指定之人,乃係因辦理 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 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李專員 之說法,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 稱相符,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李專員」就何以需 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李專員」藉由貸款話術 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李專員」之說法深信 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可見被告係遭「李專員」之欺瞞 而交付系爭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應非子虛。
㈣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李專員」之上開對話紀錄中,「李專員」要求被告提供 存摺交易明細及餘額,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 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 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李專員 」此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 協助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拍 照並傳送,並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 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
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 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 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 對於「李專員」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㈤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6 日止,其內款項出入頻繁,其中於每個月5日、20日左右, 均有15,0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款項進出,此有系爭帳戶之 台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57頁);此核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帳戶是伊用來作為薪資轉帳 使用,公司原則上是每個月5日、20日發薪水,有時候遇到 假日的話,會提早發,每半個月的薪資為15,000元至17,000 元,通常薪資匯入之後,伊就會全部領出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 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 用系爭帳戶之需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 非法使用之理,況被告斯時之財務狀況既屬不佳,則其於薪 資入帳後立即領出支用,亦非不合常情,則其在經濟窘迫且 亟需貸款之急切情況下,於寄交系爭帳戶之際,其內餘額僅 有寥寥之36元,此情要與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吻合,故聲請 意旨以系爭帳戶之餘額至低,因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容屬誤會。是以,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 採憑。是以,被告雖有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李專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告本身亦應係遭「李專員 」矇騙方會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容有誤會。
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 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李專員」指定之「劉詩垚」收受,而系爭帳 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 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前開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雪燕 109年3月12日18時6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雪燕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會通知郵局協助處理云云,再偽以郵局人員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致林雪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 109年3月12日1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123元 2 被害人 樊宜琳 109年3月12日12時16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韓式作風」客服人員人員撥打電話向樊宜琳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會員自動扣款,會由郵局客服人員來電教導如何解除自動扣費云云,續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樊宜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 109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20,020元 3 告訴人 李彥洋 109年3月12日16時46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韓式作風」客服人員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彥洋佯稱:是否要取消在該購物平台之終身會員,會由郵局專員來電確認云云,續再偽以郵局專員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彥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受騙。 109年3月12日17時26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2,123元 4 告訴人 莊凱雯 109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48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商品訊息,經莊凱雯胞妹上網瀏覽後聯繫購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傳送匯款帳號及購機證明資為取信,聲稱需先匯款再出貨,致莊凱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2日15時57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 1萬元 5 告訴人 王創宏 109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新光三越禮券商品訊息,經王創宏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聯繫購買,再依對方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18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