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045號、第30891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317號、第38414號),茲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
0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 件):
㈠被告張順凱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 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 豐路之后里龍檳榔攤,將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A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復於幾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前開檳榔攤,將其配偶賴冠伶 所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B帳戶),再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 23-124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㈠告訴人譚媚尹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0 年5月19日13時15分許」。
二、被告前後2次分別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A帳戶及其配偶之本 案B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 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分別提供本案A、B帳戶,使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5 人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並產生 遮斷金流效果,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分別 提供本案A、B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所犯2個幫助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23- 124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為貪圖提 供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遂分別將本 案A、B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譚媚尹等7人遭詐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使 告訴人等7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高 額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第123頁),告訴人7人匯入 本案A、B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並未因提供2帳戶獲得約定 之利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然被告尚未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8045號卷第19頁),被 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分別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約
定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A、B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B帳戶係被告之配偶賴冠伶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本案A、B二帳戶均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 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
第30891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譚媚尹等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譚媚尹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順凱上開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嗣譚媚尹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媚尹、蔡仁欽、蕭莉潔、邱方亭、謝閔蕎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提供帳戶等情,惟辯稱:110年5月間我失業,友人吳祐霆(另為不起訴處分)說幫別人作網拍工作,一個月有1萬5,000元,他說要做薪轉,我就提供帳戶給他,吳祐霆說帳戶給他,不久就會有錢下來等語。惟被告不知幫何人工作,亦不曉得工作內容,且被告既未開始工作,何以交付帳戶後不久就會有錢下來,堪認被告係為取得對價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 ⒈告訴人譚媚尹、蔡仁欽、蕭莉潔、邱方亭、謝閔蕎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往來 訊息擷圖、存簿內頁影 本、網站頁面擷圖、匯 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人受騙後匯出款項之事實。 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5462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其後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㈠ 譚媚尹 於110年5月8日起,與自稱Bo Yang之人接洽後,對方佯稱可介紹譚媚尹投資,譚媚尹遂登入bitfinex網站,其後再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9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㈡ 蔡仁欽 於110年5月20日2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蔡仁欽,佯稱係蔡仁欽友人阿華,欲向蔡仁欽借款等語。 於110年5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㈢ 蕭莉潔 於110年5月18日前,自稱係bitfinex網站之客服人員,並提供帳戶予蕭莉潔匯款儲值。 於110年5月20日9時5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㈣ 邱方亭 於110年3月間利用通訊軟體結識邱方亭,佯稱可帶邱方亭投資,並請邱方亭至指定APP註冊帳號及匯款。 於110年5月19日15時19分起,陸續匯款共17萬80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㈤ 謝閔蕎 於110年5月起,自稱係IFC投資理財平台客服人員,並提供帳戶予謝閔蕎匯款儲值。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分起,陸續匯款共6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17號
第38414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110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順凱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前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邱方亭等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邱方亭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張順凱上開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支配使用。嗣邱方亭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方亭、謝閔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邱方亭、謝閔蕎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邱方亭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詳一覽表) 。
(三)告訴人謝閔蕎提供之台中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中華郵 政存簿內頁影本2張、與「客服」之對話訊息擷圖10張。(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13895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88號函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 、第308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07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與上開案件被告所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一 邱方亭 於110年3月間利用通訊軟體結識邱方亭,佯稱可帶邱方亭投資,並請邱方亭至指定APP註冊帳號及匯款。 ㈠於110年5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㈡於110年5月19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㈢於110年5月19日15時21分許,匯款2萬80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二 謝閔蕎 於110年5月起,自稱係IFC投資理財平台客服人員,並提供帳戶予謝閔蕎匯款儲值。 於110年5月19日11時許起,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張順凱上開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22歲(民國88年9月29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3089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凱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以不詳方式,將其配偶賴冠伶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冠伶 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賴冠伶前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之幫 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且以單一犯意,一次提 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同時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45號、30891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 077號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1 彭品澔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傅潔」,向告訴人彭品澔佯稱投資金錢即可代為操盤股票,並獲取利益等語。 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15分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19分 3萬2,455元 2 蔡和男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臉書暱稱「徐穎」,向被害人蔡和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取利益,惟須先儲值金錢等語。 110年6月1日下午3時6分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