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44號
TCDM,111,金簡,44,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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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6497號、第38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李陳月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1年2月17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469號函暨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第49頁至



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3 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57頁至第1 6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8號卷第33頁、第37頁 、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 〈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 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 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 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 告應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 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丁○○李陳月嬌、庚○○、己○、戊○○、甲○○及被害人 丙○○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 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 如犯罪事實所示5間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 行為,侵害告訴人丁○○李陳月嬌、庚○○、己○、戊○○、 甲○○及被害人丙○○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 第63頁至第6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丁○○李陳月嬌、庚○○、己○、戊○ ○、甲○○及被害人丙○○受有財產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被告與告訴人庚○○、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另告訴人己○李陳月嬌、戊○○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丁○○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被害人丙 ○○表示因被告已還錢,故無調解意願(核以被告警詢筆錄 ,應認被告已經返還與丙○○5萬元無訛,見臺中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第21頁),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告 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73頁,本院金簡卷第 25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李陳月嬌己○、戊○ ○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科技業,月收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 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 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38號
  被   告 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6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童醫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莊凱翔」(下稱「莊 凱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莊凱翔」其 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等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莊凱翔」所屬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丁○○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乙○○○、庚○○、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上網搜尋貸款資訊與自稱「莊凱翔」之人聯繫,因「莊凱翔」表示伊條件不足,但可將提款卡寄給其協助製作假金流資料,伊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莊凱翔」,並告知其各該密碼之事實。 2、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金額都比較少,或沒在用之事實。 3、伊有問「莊凱翔」是不是拿伊帳戶去做不法事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庚○○、己○、戊○○、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等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四)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回條1紙、存摺內頁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庚○○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丙○○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摺內頁1張、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回條1紙、存摺內頁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收執聯1紙、存摺內頁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 告訴人丁○○等6人及被害人丙○○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五) 被告與「莊凱翔」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 1、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莊凱翔」,並告知其各該密碼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9時許,已明知「莊凱翔」使用其上開帳戶去騙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而將伊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莊凱翔」審核,方便伊貸款成 功云云。惟查,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 完成後始行撥款;而透過網頁所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將金融



帳戶提供與不詳之人,與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相對立而不能併存,縱行為人係為辦理貸款而 與對方接觸,然仍必須衡酌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之代辦貸款內容及行為人交付 金融帳戶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來認定,如行為人對於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 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地址、聯絡方式、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同屬社會一般常 情,遑論行為人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於他人 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 名義貸款後匯入該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 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對於自稱可辦理貸款之「莊凱 翔」之實際身分、所屬公司毫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即隨意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 並對於「莊凱翔」何以指示其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並非「莊 凱翔」,而係毫不相干之「吳天允」乙情毫無質疑,顯見被 告無從確保「莊凱翔」就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且被告亦自承其因「莊凱翔」表示伊條件不足,但可將提款 卡寄給其協助製作假金流資料乙情,益證被告已可預見他人 將以其帳戶從事來源不明之款項存提行為。再者,依被告所 提供其與「莊凱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19時許,已明知「莊凱翔」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惟被告仍未立即報警或尋求他人協助,致其提 供予「莊凱翔」之上開帳戶仍持續遭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不法所得之用,故被告容任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其本件犯 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臺 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1 丁○○ 於110年4月12日11時許,接獲假冒為其親友之人來電,佯稱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2日14時32分許,在古坑鄉農會,臨櫃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乙○○○ 於110年4月11日14時5分許,接獲假冒為其親友之人來電,佯稱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2日13時38分許,在土城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庚○○ 於110年4月12日接獲假冒為其弟弟「陳伯禎」之人來電,佯稱要與其他兄弟姊妹合資在大陸福州新蓋房子,須匯款始能分得房子鑰匙云云。 於110年4月12日14時51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4 己○ 於110年4月12日11時許,接獲假冒為其朋友「阿泉」之人來電,佯稱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2日15時31分許,在南崗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5 丙○○ 於110年4月12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為其哥哥之人,以LINE暱稱「惜福」之帳號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投資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3日12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6 戊○○ 於110年4月13日12時56分許,接獲假冒為其姪子「林耀輝」之人來電,佯稱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3日13時8分許,在華南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甲○○ 於110年4月12日15時許,接獲假冒為其外甥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借款云云。 於110年4月12日15時21分許,在永豐銀行長安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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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