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致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104、18105、21557、232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27413、32042、35215、344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0年度金訴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致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
(一)應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關於「於110年1月 6日21時5分許,以LINE訊息佯販售菸彈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21時前之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 ebook社團刊登販售電子菸菸彈訊息,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加入該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欲購買菸彈,遂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⒉110年度偵字第27413、32042、35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2「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關於「於109年10月23日起」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許」。 (二)證據應補充部分:
⒈被告柯致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楊富元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104卷 第33頁)。
②告訴人王靜儀部分:「勝富遊戲平台」首頁及「SF-杰銘隊長 」LINE首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18105卷第77、107頁;偵21557卷第33至3 4、53至55頁)。
③告訴人金士筠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215卷第57、77至78頁) 。
④告訴人陳美齡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35215卷第40、65頁)。
⑤告訴人曾以琳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臉書社 團及「Ming」首頁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416卷一第225、231、245至248、257 至259頁)。
⒊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23215卷第37頁;偵34416卷一第2 62頁)。
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0年10月8日大甲字第1100003032號 函及檢附「柯致勝」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客戶資料 查詢(見金訴736卷第89至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自己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 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詐欺犯罪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犯罪偵查及追 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各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富元、王靜儀、金士筠、黃纖皓、 陳美齡調解成立及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有本院之調解程序 筆錄可憑,而呂佳昕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告訴人曾以琳因 與被告意見不一致則未能成立調解,仍足認被告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板燒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4萬5千元,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大部分告訴人之諒解, 信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法治觀念,並 使其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 扣案,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 無任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 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 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