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7號
TCDM,111,易,217,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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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SON SIMON GAJUS TANUWIJAYA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JASON SIMON GAJUS TANUWIJAY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向傅滄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JASON SIMON GAJUS TANUWIJAYA(中文名:宋武新,下稱宋 武新)於民國99年間,在傅滄海經營之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印尼翻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間,在傅滄海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住處,向傅滄海佯稱有認識新加坡水產大買家,可 自印尼進口龍蝦苗,邀請傅滄海出資新臺幣50萬元與其合資 在印尼開設水產公司進口龍蝦苗至新加坡,由宋武新負責營 運管理,保證合資公司1個月可以分紅獲利印尼盾3億元,並 由宋武新親至傅滄海上揭住處交付分紅現金予傅滄海,致傅 滄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9日與宋武新簽立合作契約 書,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宋武新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宋武新收受 上開款項後並未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在印尼設立水產公司,竟 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6月初,向傅滄海佯稱在印尼載運龍 蝦苗的車輛及預備買貨之款項遭竊,急需資金再購買龍蝦苗 ,傅滄海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9日匯款印尼盾4千萬元至 宋武新指定印尼銀行帳戶;宋武新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 6月13日,佯以龍蝦苗之海運運費不足為由,要求傅滄海再 支付印尼盾1億元,否則將遭控告違約求償,致傅滄海陷於 錯誤,於同年6月13日再匯款印尼盾1億元至宋武新指定印尼 銀行帳戶。嗣傅滄海於同年8月間向宋武新詢問何時結帳分 紅,宋武新即藉故拖延,並於同年8月11日起失去聯絡,傅 滄海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滄海委由柯淵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武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2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 滄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61至62頁、第181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復有合作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5月3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印尼BCA銀行匯款憑證2份、被害 人傅滄海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友人印尼BCA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第113至120頁、第195至20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投資經營龍蝦苗所需為由詐騙被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於上開之時間匯款新臺幣50 萬元、印尼盾4000萬元及印尼盾1億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同 一詐欺之目的,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以上開方式 詐騙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 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59至260頁),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兼衡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勞 人力仲介,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被 告有悔意,其原諒被告,若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79頁),本院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 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 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 人格重建功能,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被告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應端正其行止,果若再犯而有刑 法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其緩刑宣告亦得予撤銷,則反而得 藉此一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而達刑 罰之功能。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給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 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 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 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 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 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 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 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 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50萬元、 印尼盾4千萬元及印尼盾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 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如於本案緩刑條件外,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 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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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