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86號
TCDM,111,中金簡,8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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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9755號、第29756號、第33943號、第39398
號、第3948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40904號、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8627號、第8825號、
第11093號、第14314號、第21410號、第225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嘉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 附件二至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二有關被告劉嘉曜「於不詳時、地」交付第一銀行 及中國信託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記載,補充為「於110 年6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85度 C 咖啡店前」。
 ⒉附件一至五有關被告劉嘉曜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之記載,補充為「雙證件影本、印章、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有關「林瑞媚所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林瑞媚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有關「110年6月9日11時56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6月9日12時43分許」。 ⒌附件一附表編號5有關匯款金額「1萬元、2萬元、2萬元」之 記載,更正為「1萬元(扣除手續費為9,985元)、2萬元( 扣除手續費為1萬9,985元)、2萬元(扣除手續費為1萬9,98 5元)」。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6有關匯款時間「110年6月8日10時56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證據「證人林瑞媚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欣螢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理由部分:
  被告劉嘉曜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Facebook發現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臺廣告,而與對方加LINE,對方稱該平 臺採實名制,而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為投資虛擬貨幣, 所以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伊也是被騙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提供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 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 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被 告為66年次,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見 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 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 該人之真實身分、遮斷金流,該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後來對方知道我家庭經濟狀況 有困難,於是對方叫我去申辦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使用,所 以我才去申辦等語(偵8627卷P44),由上可知,被告為圖 該人許以之獲利,任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目的 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嘉曜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使得收受系爭帳戶之人向告訴人等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系爭帳戶做為收受款項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 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 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起訴意旨亦認被告僅成立普通 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劉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1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等人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 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正當之投資獲利報酬,竟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未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 酬,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 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 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向告訴人等人詐得款項,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⒉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系爭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認尚無 沒收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柯學航、 詹常輝、楊順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9755號
110年度偵字第297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98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劉嘉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蔡麗娟陳義忠洪靖雯蔡婷筠林欣螢費蔡美英黃建維,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蔡麗娟陳義忠洪靖雯、蔡 婷筠、費蔡美英黃建維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劉嘉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林欣螢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5日2 3時51分、23時56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瑞媚( 另案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6月7日指示林瑞媚,將林瑞媚上開 帳戶內款項7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至林瑞媚所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跨 行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曜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嗣蔡麗 娟、陳義忠洪靖雯蔡婷筠林欣螢費蔡美英黃建維 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娟陳義忠洪靖雯蔡婷筠林欣螢費蔡美英黃建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Facebook發現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廣告,而與對方加LINE,對方稱該平台採實名制,而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伊為投資虛擬貨幣,始於110年5月20或21日間,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85度C門口,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交付帳戶資料後,有向他人借款在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但因手機螢幕破裂無法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且已經忘記該平台帳號密碼,無法登入該平台,對方並已於110年6月底,將上開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存簿丟在伊住處門口返還伊云云。 ㈡ 告訴人蔡麗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蔡麗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陳義忠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陳義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洪靖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蔡婷筠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蔡婷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林欣螢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林欣螢遭詐騙轉帳匯款5萬元2次,共計10萬元至林瑞媚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費蔡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費蔡美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黃建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建維遭詐騙,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麗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義忠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義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洪靖雯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靖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靖雯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婷筠臉書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告訴人蔡婷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欣螢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林瑞媚玉山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 證明告訴人林欣螢於110年6月5日23時51分、23時56分許,各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林瑞媚(另案偵辦)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0年6月7日指示林瑞媚,將林瑞媚上開帳戶內款項7萬5000元,以現金存款至林瑞媚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跨行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曜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費蔡美英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建維遭詐騙,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麗娟洪靖雯費蔡美英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義忠蔡婷筠黃建維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證明告訴人林欣螢遭詐騙款項匯入林瑞媚款項,再跨行存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蔡麗娟,向蔡麗娟佯稱可投資運彩及樂透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12時8分許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9755 2. 陳義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陳義忠,向陳義忠佯稱可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1時56分許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3. 洪靖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認識洪靖雯,向洪靖雯佯稱投注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 110年6月8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9756號 同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4. 蔡婷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認識蔡婷筠,向蔡婷筠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3943號 5. 林欣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及交友軟體認識林欣螢,向林欣螢佯稱投資摩根大通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398號 110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2萬元 110年6月8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6. 費蔡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費蔡美英,向費蔡美英佯稱可購買彩券號碼下注保證中獎云云。 110年6月8日10時56分許 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81號 7. 黃建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認識黃建維,向黃建維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0年6月9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 同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劉嘉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755、29756、33943、39398、3948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甫送審)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嘉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以 抖音暱稱「李振」與陳芳郁聯繫,以外匯投資之詐騙手法, 使陳芳郁陷於錯誤,陳芳郁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 6月9日,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及15萬元匯款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陳芳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芳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嘉曜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劉嘉曜曾申辦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且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㈡告訴人陳芳郁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嘉曜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 資料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芳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先後將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四、核被告劉嘉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55、29756、33943、39398、394 81號、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甫送 審),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可參。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40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劉嘉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恆股) 審理之111 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嘉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6 月初某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李媛如李銘華洪玲惠林嬿妮、鍾 念霖,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劉嘉曜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李媛如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李媛如李銘華洪玲惠林嬿妮、鍾念霖 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嘉曜於警詢時供述。
㈡告訴人李媛如於警詢時指訴。
㈢告訴人李銘華於警詢時指訴。
㈣告訴人林嬿妮於警詢時指訴
㈤告訴人鍾念霖於警詢時指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媛如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㈧告訴人洪玲惠所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 錄截圖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



)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嬿妮存摺內頁影本、LIN E對話紀錄截圖。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念霖交易明 細截圖。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告訴人洪玲惠警詢時指訴。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9755 、29756 、33943 、39398 、39481 號、111 年度偵字第6802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 恆股) 以111 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劉嘉曜以一個交付 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李媛如李銘華、洪玲 惠、林嬿妮、鍾念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李媛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平台認識李媛如,向李媛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0904號 李銘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告知李銘華,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955號 洪玲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及LINE告知洪玲惠,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 110年6月7日 19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825號 林嬿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嬿妮,佯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6月8日9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093號 110年6月8日10時28分許 1萬5000元 鍾念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鍾念霖,佯向鍾念霖借款云云。 110年6月7日11時36分許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4314號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10號
  被   告 劉嘉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嘉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前某日,在 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前,將其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透過交 友網站認識陳宥蓁,即向陳宥蓁冒稱其為高盛證券維護人員 ,向陳宥蓁佯稱:可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嘉曜上開第一銀 行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宥蓁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宥蓁告訴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指訴。
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755、29756、33943、39398、39481號、111 年度偵字第6802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恆股)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10年6月7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0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0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劉嘉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嘉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臺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大墩路路口之85度C前,將其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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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