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231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二):
㈠110年度偵字第23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逃避追緝,」後應補充「為取得每10天 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出租帳戶收益,」、第4至8行「 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許...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 000元之代價出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 之人」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許前某時日 ,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成年人指示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3999』後,於110年4月3日15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平門市,以交貨便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陳雅婷』」、第13至14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被害人鄭楷穎提出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1紙 」。
㈡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逃避查緝,」後應補充「為取得每 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出租帳戶收益,」、第4至1 1行「於民國110年4月3日15時許...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 月3日15時許前某時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雅婷』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333999』後,於1 10年4月3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 平門市,以交貨便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 陳雅婷』,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第12至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許鈞智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鄭楷穎、告訴人江曉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等或洗 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鄭楷穎、告訴人江 曉柔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鄭楷穎遭詐騙之
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見偵23143卷第246頁、偵6846卷第72-73頁),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鄭楷穎、告訴人江曉 柔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各受 損失之金額;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另被告於偵查其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後,並 未獲得報酬(見偵23143卷第2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4頁) ,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43號
被 告 許鈞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鈞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陌生 人使用,將會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中午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平門市,將其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
,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出租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王崴本(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江曉柔(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則分別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給同一詐 騙集團。嗣「陳雅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5日,假冒家樂福線上客服 人員致電鄭楷穎,佯稱『你先前以信用卡購買家電時因資料 填載錯誤,須將你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否則 存款會被直接全部扣款,所匯款項日後會退還給你..』云云 ,致鄭楷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附件所示之金額,至附件所示之許鈞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 王崴本、江曉柔之彰化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內。嗣鄭 楷穎迄今仍未收到退款,始驚覺遭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至鄭楷穎另外匯款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等人頭帳戶部分,未一併載於起訴書附件內,惟相關帳戶所 有人涉案部分,業經報告機關另案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
二、案經鄭楷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鈞智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10天1萬1000元之代價出 租給LINE暱稱「陳雅婷」之人
(二)告訴人鄭楷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許鈞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同案被告王崴本、江曉柔所有彰化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立帳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
(五)被告許鈞智與暱稱「陳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二、核被告許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111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許鈞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成股)審 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鈞智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4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分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 元之代價出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雅婷」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犯行。嗣「陳雅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 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江曉柔佯稱之前遭詐欺之嫌疑 犯抓獲,經交叉比對嫌疑犯交易紀錄,其中一筆為渠款項, 要返還該款項云云,復於同日16時11分許致電江曉柔佯稱要 返還1萬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做銷帳動作云云,
致江曉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57分許,網路轉帳3 萬5036元至許鈞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嗣江曉柔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江曉柔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鈞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曉柔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20日一太平字第00086號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 、通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鄭楷穎受騙匯款之幫助詐 欺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 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6 號(成股)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 致另一名告訴人江曉柔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其以一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等犯行,核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