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121號
TCDM,111,中金簡,1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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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岱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754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岱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岱聖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岱 聖雖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 ,並使該不詳之人得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其所為應僅係對不 詳之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前揭2家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侵害被害人王作華、楊進源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率爾提 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的權益,且因 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 行為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王作華、楊進源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解, 足認其確有悔意,且欲盡力彌補被害人。本院綜合前開各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2人成立調 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而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 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 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 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基此,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遭詐欺之 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9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47號
  被   告 陳岱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岱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1時4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已依指示變更密碼),以IBON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東森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王作華佯稱人員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訂單錯誤,信 用卡將被扣款,須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王 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5時17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4萬4123元至陳岱聖 前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1月1日20時44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王品集 團南投陶板屋人員、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進源佯稱因 駭客入侵,導致帳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帳 云云,致楊進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29分許、同日 22時32分許,網路轉帳5萬4元、5萬11元至陳岱聖前開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嗣王作華、楊進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作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岱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於110年12 月底,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1個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每月可賺1萬元,第2個月可賺2 萬元,以此類推,向伊租用帳戶,對方沒有要求伊做任何事 情,當時伊懷疑這是違法,而向對方提問「因為我有查一下 」、「是違法的」,但因當時伊真的很缺錢,於110年12月2 3日2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嶺中門市 ,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IBON方式寄給對方,但伊沒有收到這些錢,伊不曾有 提供金融帳戶,不須做任何事,就可獲取第1個月1萬元,第 2月2萬元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新光商業銀行集中 作業部111年1月17日新光銀集字作字第1110003813號函附開 戶基本資料及自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參,而告訴人王作華、 被害人楊進源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被害人楊進源提供之電話 紀錄、台幣存款總覽列印資料、告訴人王作華提供之交易明 細查詢列印資料、通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新光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對方稱提供新光商業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須做任何事 ,就可以1本帳戶第1個月獲取1萬元,第2月就可獲取2萬元 ,當時伊懷疑這是違法,但因真的很缺錢,才寄出帳戶,伊 不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不須做任何事,就可獲取第1個月1萬 元,第2月2萬元之工作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戶第1個月賺取1萬元,第2個月賺取2 萬元之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 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 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 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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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