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31號
TCDM,111,中簡,133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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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行至第32 行之「上開11預付卡門號(含系爭門號)SIM卡」,應更正 為「上開11張預付卡門號(含系爭門號)SIM卡」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該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臨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 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中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8年7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犯



罪情節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臨櫃匯款至上開帳 戶內,致告訴人受有共計44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取得對價,業經被告於偵詢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25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 獲取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對價。是本件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0年間因擔 任車手頭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營偵字第973號提起公訴。詎其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辦理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門號SIM卡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3月9日 (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份)某時,因其友人莊旻倫(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之介紹,一同前往臺中市中 區第一廣場某旅館房間,認識莊旻倫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後依A男之指示,2日後於1 10年3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10年2月份) ,搭乘由A男駕駛之不詳牌照號碼車輛,前往臺中市北區一 中商圈附近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5張,其 中1張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又前往 附近台哥大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6張後,即將上 開11張易付卡手機門號(含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A男, 而容任系爭門號作為詐欺集團人員對不特定人電話詐財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3月15 日下午1時55分許起,假冒係甲○○之姪女「吳怡玲」,以系 爭門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新辦手機門號及LINE,因從 事網拍,亟需資金周轉,千萬拜託姑姑借錢,待本週五客票 兌現,即可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是吳怡玲 借款,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遠東 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顏綵緹(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67號、 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信 義區之華泰銀行永吉分行,臨櫃匯款16萬2000元至謝佳雯( 由報告機關偵辦)名下之古坑農會東和分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甲○○經銀行通知上開入帳顏綵緹帳戶屬 通報詐騙之帳戶,又向吳怡玲求證並無上情,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法大字第111038330 號函暨附件預付卡申請書共6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 覆之預付卡申請書5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華泰銀行 存摺封面、跨行匯款回單、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其與「吳怡玲」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依常理得 認為其取得他人名義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 之可能。又時下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之聯絡工 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



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 工具及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既已成年,對此社 會現實,應當知之,則其對現今詐欺或不法集團以各種方式 取得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相關工具並藉以規避查緝之情形,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恣意將前述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實有容任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但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11預付卡 門號(含系爭門號)SIM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 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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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