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
61號、第30016號、第38407號、第3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子○○為收取詐欺款項,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初向其男友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及彰化 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 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10年2月向 吳美蘭取得其開立之中華郵政林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吳美蘭郵局帳戶),再於 110年4月間向趙依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其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依琳第一銀帳戶),並於110年7月間向巳○○(由 本院另行審結)取得其開立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建軍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洗衣球可供販售,而無出 貨之真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部分,係以暱 稱「Jun Zhe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數千名成員之社團內, 公開刊登販售洗衣球之廣告,再向見到廣告而前來洽詢之買 家,以私訊磋商交易事宜,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買家先 貼文徵求賣家,子○○始以私訊回訊而佯稱販售洗衣球事宜, 子○○並指示如附表一各該買家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對應之 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如附表一所示由子○○ 或趙依琳將款項領出或轉存,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追查
困難。嗣因附表所示13名買家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訂購之商 品(其中附表一編號4買家僅收到檳榔,附表一編號13買家 僅收到空包裹),聯絡子○○後亦均不退款,始知受騙。二、子○○並無購買手機並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wswvotdidd」之蝦皮拍賣帳號 ,透過蝦皮拍賣,(一)於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及1 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接續向使用蝦皮帳號RUI00000 00之賣家庚○○訂購iPhone11黑色手機共2支(每支手機價格 為1萬9930元,2支手機共計3萬9860元;訂單編號分別為000 0000REDCND3、0000000F6GYEPG);(二)另於110年6月6日 晚間8時6分許,向使用蝦皮帳號jlvt9abr1t之賣家午○訂購i Phone11紅色手機1支(價格1萬9400元;訂單編號210606KSN PY2QD)。子○○並使庚○○、午○各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以店到 店包裹寄送方式,將手機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即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幼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中幼店),子○ ○則利於擔任該超商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向物流人員收件後 ,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7分許、110年6月3日凌晨5時23分 許、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23分許,在上揭萊爾富超商中幼 店內,將上揭3個包裹私自帶回家並取出其內之手機後,將 空包裹(其中第1個包裹另裝入巧克力而將內容物調包,第2 、3個包裹則剩空箱)帶回萊爾富超商中幼店,使上揭3個包 裹先後因無人領貨而經物流退回給原賣家,以此方式取得由 庚○○所寄送之iPhone11手機2支、午○所寄送之iPhone11手機 1支。
三、子○○於110年7月底、8月初間,在臉書上「偏門工作社團」 找尋違法賺錢機會,見臉書暱稱「張湯圓」之人向其告知「 隨便包1個包裹交給送貨員,送貨員就會給你2000元」之工 作內容,而顯知悉對方係欲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子○○竟基於 幫助「張湯圓」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自己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該門號係由陳永峻申辦後交付予 子○○使用,陳永峻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9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電話號碼告知「張湯圓」,供「張 湯圓」以該門號註冊LALAMOVE外送APP之帳號。子○○並以該 門號收取系統發送之認證簡訊後,將認證碼提供給「張湯圓 」,而協助「張湯圓」完成LALAMOVE外送APP會員帳號之身 分驗證。嗣「張湯圓」於110年8月3日晚間9時5分許,以經 過子○○上揭手機號碼認證之LALAMOVE會員帳號,透過LALAMO VE外送APP下單指派外送員送貨並指示外送員於取貨時先行 代墊「代付代買」款項(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致外 送員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社新郵局旁巷口)向身分不明之出貨人 取貨(收取無價值之包裹)並當場墊付2000元予該名身分不 詳之出貨人後,戌○○再依指示將該包裹運送至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3段189巷,「張湯圓」並先行指示外送員向收貨人收 取2000元代墊款及285元外送服務費,然因該收貨地址係虛 構地址而無法交貨、收款,戌○○因而遭詐騙而支付上開2000 元代墊款、及遭詐騙而提供財產利益之價值為285元之外送 服務。
四、案經辰○○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提出告訴、丙○○及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 出告訴、壬○○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提出告訴、寅○○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提出告訴、癸○○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提出告訴、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 出告訴、卯○○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提出告訴、乙○○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丁○○向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未○○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 出告訴、庚○○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告訴、午○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被害人少年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一內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事實 二、三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內附表一編號12至 13之犯行,辯稱:伊非和丁○○、未○○聯繫之人,臉書平台帳 號暱稱「陳佩珺」借給本名為「陳浩」的朋友,「陳浩」之 前有向伊借錢,伊就跟別人借帳戶,把帳戶提供給「陳浩」 ,讓「陳浩」匯錢還款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附表一、附表二卷證資料欄 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謂之「幽靈抗辯」,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不存在之人,以資卸 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 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參照)。按被告雖 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 為「幽靈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 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 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 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 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 ,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 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巳○○是我 今年(即110年)5月、6月在萊爾富超商工作時認識的朋 友,我有向巳○○借用他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使 用,我於110年6月或7月份,某天晚上9點至10點,在日南 國小,當時巳○○跟我說他很缺錢,所以要我幫他辦貸款, 還說有成功會分紅給我,我才跟他說我幫你想其他辦法, 我就跟他借金融提款卡使用,他的提款卡上面有帳戶帳號 ,密碼是LINE傳給我的,用途就是網路詐騙他人購買洗衣 球,我有在110年7月23日在臉書平台以帳號暱稱「陳佩珺 」販售洗衣球,詐騙被害人丁○○,丁○○匯款5000元至巳○○
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筆款項是我本人提領的,我有於110 年7月22日及23日,在臉書平台以帳號暱稱「陳佩珺」販 售洗衣球,詐騙被害人未○○,未○○分別匯款4400元、8670 元、3600元至巳○○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筆款項是我本人提 領的等語(見110偵38407卷第57頁至第61頁),核與同案 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子○○是在日南國小旁邊的萊 爾富認識的,子○○當時是大夜班店員,我是客人去買東西 聊天認識的,於110年7月,在日南國小正門口,有把提款 卡交給子○○使用,並告訴她密碼,是子○○跟我租帳戶,當 初說一個月租金是7000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 明者均同〉110偵38407卷第501頁至第503頁),就係被告 本人向同案被告巳○○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之情節,所述 均屬一致,而被告均未曾提及暱稱或本名為「陳浩」之人 。迄至110年12月27日本院訊問時,被告始突然供稱:和 丁○○對話的人不是我,和未○○聯繫、取得款項和寄出空包 裹的人也不是我,臉書平台帳號暱稱「陳佩珺」是我之前 使用的,這個臉書有借給本名為「陳浩」的朋友,我把帳 號密碼給他後就沒有使用,名字也是「陳浩」改的,我不 知道「陳浩」也要詐騙,我只有把洗衣球的照片提供給「 陳浩」云云;又於準備程序供稱:「陳浩」之前有向我借 錢,我就跟別人借帳戶,把帳戶提供給「陳浩」,讓「陳 浩」匯錢進來,我不知道「陳浩」還我的錢是他詐騙得來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第180頁至第182頁) ,其辯解本屬有疑。況且,倘被告所述為真,被告「陳浩 」應有相當緊密之關係及認識,就此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 ,被告當有能力提出相關佐證,惟被告始終未提出「陳浩 」之具體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亦未能合理之說 明,自堪認係「幽靈抗辯」。
(四)細繹臉書平台使用暱稱「陳佩珺」之帳號,經本院函請臺 灣高等法院向臉書公司函詢而得該帳號之後台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5日院彥文孝字第1110001436號函附 Facebook公司提供之網路後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47頁至第276頁),該帳戶之驗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 0000000號,經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 料中即包含辛家輝即被告之父(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再觀諸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22 日、23日在臉書上遭到不明人士詐騙,她的臉書名字叫做 陳佩君,真實名字叫做辛曼宣,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跟電 話接觸的,對方於臉書上有告訴我她的聯繫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還有一支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110
偵38407卷第457頁至第458頁),經本院查詢上開號碼之 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丑○○即被 告之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辛曼瑄即被告 本人(更名前姓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網站親 等查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15頁至 第226頁、第277頁),更可證與被害人丁○○、未○○聯繫之 人即使用臉書帳號暱稱「陳佩珺」帳號之人,即係被告無 訛。
(五)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資 料可參,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 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 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 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 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使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非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帳戶,且將款項分別領出或轉存,足使偵查機關 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三)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 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 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 號1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就 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3,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2罪) ,就犯罪事實一中之附表一編號12,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1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中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漏未論以洗錢罪,雖有未洽 ,然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 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95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 、(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1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三,漏未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 ,然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 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復經本院告 知被告可能另涉前揭罪名,給予防禦權及辯護權之保障(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95頁)。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所犯,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使趙依琳將詐得款項領出部分,為間接正犯。(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程序時曾自白 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犯行(見110偵38407 卷第509頁至第51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一中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 2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中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1、編號13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五)就犯罪事實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造成大眾對網拍市場產生不信任,影響交易 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訴訟外和解,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曾在便利商店、遊藝場工作,便 利商店那時月收入4萬多元,遊藝場也差不多收入,不用 扶養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 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一 、二,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其 中之告訴人寅○○達成調解,然並未約定履行期間,有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且尚未依 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475頁),尚難認該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各主文欄下 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 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餘犯罪事實一、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並 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蝦皮平 台有退回款項(見110偵30016卷第105頁、第107頁),然 此非被告返還之款項,不能認為犯罪所得已受剝奪,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 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藉由萊爾富超商中幼店擔任超商 大夜班店員、而得以利用業務關係向物流人員簽收並保管 、持有客戶所寄送之店到店包裹之機會,向物流人員收件 後,乃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庚○○、午○以貨到付款、
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共3個包裹。子○○復先後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凌晨3時7分許、110年6月3日凌晨 5時23分許、110年6月16日凌晨4時23分許,在上揭萊爾富 便利商店中幼店內,將上揭3個包裹私自帶回家並取出其 內之手機後,將空包裹(其中第1個包裹另裝入巧克力而 將內容物調包,第2、3個包裹則剩空箱)帶回萊爾富便利 商店中幼店,使上揭3個包裹先後因無人領貨而經物流退 回給原賣家,子○○乃以此方式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由庚○○所寄送之iPhone11手機2支、午○所寄送之iPhone11 手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二)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仍須以行為人 所侵占者為他人之物為限,苟其所持有而加以處分之物為 自己之物即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 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 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 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 論以侵占罪。再按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 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 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 論罪,至其處分犯罪所得之物之行為,不能以侵占罪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73年度台上字第4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犯罪之目的係在利用商品無人取貨即退回出賣人之 交易機制,並藉其詐得庚○○、午○所寄送之手機,僅因物 之移轉過程中呈暫時持有狀態,且該暫時持有狀態更係基 於不法詐騙手法所得,而僅因身兼將商品交付有權受領人 之店員身分,得以未支付價金即自行收受商品,然此未支 付價金係遂行詐欺之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各判 決意旨,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提款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辰○○ 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看到臉書廣告後,向被告子○○訂購20盒洗衣球;嗣再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子○○加訂40盒洗衣球 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41分許、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1500元、2800元(共4300元) 吳美蘭郵局帳戶 ①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30分提款1900元、子○○ ②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49分轉帳400元、子○○ ③110年2月23日下午6時50分提款2400元、子○○ 1.吳美蘭110年5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8361卷第17至23頁) 2.辰○○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28361卷第33至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美蘭;被指認人:子○○)(110偵28361卷第25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辰○○)(110偵28361卷第45至46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辰○○)(110偵28361卷第4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8361卷第49頁)。 7.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61卷第51至55頁) 8.辰○○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0偵28361卷第57頁)。 9.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28361卷第59頁)。 10.吳美蘭申辦之中華郵政林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8361卷第63至65頁)。 11.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10偵28361卷第67至73頁) 12.被告子○○與吳美蘭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61卷第75至91頁)。 1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偵28361卷第93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於110年3月8日看到臉書廣告後,向被告子○○訂購3箱洗衣球 110年3月13日 6900元 甲○○彰銀帳戶 ①110年3月13日下午7時39分提款1000元、子○○ ②110年3月13日下午10時36分轉存85元、子○○ ③110年3月13日下午10時37分提款2000元、子○○ ④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提款2000元、子○○ ⑤110年3月14日下午5時52分提款2000元、子○○ 1.戊○○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57至15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0年10月14日彰苑字第1100282號函附甲○○申辦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93至1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0偵38407卷第16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0偵38407卷第163至16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0偵38407卷第169頁)。 6.戊○○提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173頁)。 7.戊○○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75至177頁)。 8.戊○○提出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10偵38407卷第179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於110年3月間看到臉書拍賣區的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1箱洗衣球 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 1000元 甲○○郵局帳戶 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1300元、子○○ 1.丙○○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81至18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110偵38407卷第185至186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酉○○ 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洗衣球」賣場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1箱洗衣球 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 2800元 同上 ①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22分提款1000元、子○○ ②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23分提款1800元、子○○ 1.酉○○110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89至19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酉○○)(110偵38407卷第1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酉○○)(110偵38407卷第193至19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酉○○)(110偵38407卷第19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19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酉○○)(110偵38407卷第20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酉○○)(110偵38407卷第203頁)。 9.酉○○提供之呂家慧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205至206頁)。 10.酉○○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07至211頁)。 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3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壬○○ 於110年3月29日在臉書看到廣告後,向被告子○○訂購50盒洗衣球 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 3000元 同上 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54分提款3000元、子○○ 1.壬○○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15至21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壬○○)(110偵38407卷第217至218頁)。 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110偵38407卷第21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21頁)。 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壬○○)(110偵38407卷第225頁)。 7.壬○○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29至237頁)。 8.壬○○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37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寅○○ 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400盒洗衣球 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31日晚間7時9分許 5600元、1萬4000元(共1萬9600元) 同上 ①110年3月30日下午9時01分提款5600元、子○○ ②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29分轉存簿3000元、子○○ ③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轉存簿1000元、子○○ ④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1分轉存簿260元、子○○ ⑤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2分提款12200元、子○○ 1.寅○○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41至24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寅○○)(110偵38407卷第245至24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寅○○)(110偵38407卷第24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5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寅○○)(110偵38407卷第255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寅○○)(110偵38407卷第25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110偵38407卷第259頁)。 9.寅○○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0偵38407卷第263至265頁)。 10.寅○○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67至289頁)。 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5頁)。 12.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7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癸○○ 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10個洗衣球 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 3500元 同上 ①110年4月4日下午4時08分轉出2400元、子○○ ②110年4月4日下午4時09分提款1100元、子○○ 1.癸○○110年5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93至29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癸○○)(110偵38407卷第295至296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110偵38407卷第29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99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癸○○)(110偵38407卷第303頁) 7.癸○○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305至313頁)。 8.癸○○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10偵38407卷第305頁)。 9.癸○○提供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38407卷第315頁)。 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9至151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己○○ 於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1箱洗衣球 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 2600元 同上 110年4月8日下午10時54分提款2600元、子○○ 1.己○○110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319至32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110偵38407卷第323至32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己○○)(110偵38407卷第3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33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己○○)(110偵38407卷第333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己○○)(110偵38407卷第335頁)。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己○○)(110偵38407卷第337頁)。 9.己○○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341至355頁)。 10.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357至359頁)。 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53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卯○○ 於110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4箱洗衣球 110年4月13日晚間8時29分許 5000元 趙依琳第一銀帳戶 110年4月13日下午11時12分提領5000元、趙依琳 1.趙依琳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71至75頁) 2.卯○○110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363至36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依琳;被指認人:子○○)(110偵38407卷第77至7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2021年5月24日一大甲字第00045號函附趙依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19至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110偵38407卷第367至36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110偵38407卷第36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37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卯○○)(110偵38407卷第37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110偵38407卷第377頁)。 10.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8407卷第379頁)。 11.卯○○與子○○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381至391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於110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4箱洗衣球 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6分許 1200元 同上 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42分提領1200元、趙依琳 1.趙依琳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71至75頁) 2.乙○○110年5月3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395至396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依琳;被指認人:子○○)(110偵38407卷第77至7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2021年5月24日一大甲字第00045號函附趙依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19至13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0偵38407卷第397至39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0偵38407卷第39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40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0偵38407卷第405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0偵38407卷第407頁)。 10.乙○○提供之元大銀行轉帳資訊簡訊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409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辛○○ 於110年4月間在臉書拍賣社團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子○○訂購洗衣球 110年4月19日晚間8時8分許 6000元 同上 110年4月19日晚間10時39分提領6000元、趙依琳 1.趙依琳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71至75頁) 2.辛○○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411至41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依琳;被指認人:子○○)(110偵38407卷第77至79頁)。 4.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2021年5月24日一大甲字第00045號函附趙依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19至131頁) 5.辛○○之妻即阮郁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419至421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丁○○ 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自己欲購買洗衣膠囊,被告子○○留言回覆可販售,丁○○因而向被告子○○訂購91盒洗衣球 110年7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元 葉建軍彰銀帳戶 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22分提款8600元(當中之5000元)、子○○ 1.丁○○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425至42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巳○○;被指認人:子○○)(110偵38407卷第87至89頁)。 3.被告子○○與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9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0年8月25日彰甲字第00000039號函附巳○○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33至1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0偵38407卷第427至428頁)。 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0偵38407卷第429頁)。 7.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0偵38407卷第433頁)。 8.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0偵38407卷第435頁)。 9.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8407卷第437頁)。 10.丁○○之母即李苡蓁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441至443頁)。 11.丁○○提供之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闆闆找代言MD批發廠商」、「陳佩珺」網頁資料(110偵38407卷第445至453頁)。 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 於110年7月22日在臉書看到被告子○○貼文出清洗衣精、衣服、糖果餅乾等訊息,因而下訂 110年7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7月23日3日下午2時32分許、晚間9時5分許 4400元、8670元、3600元(共1萬6670元) 同上 ①110年7月22日下午7時50分提款9900元(當中之4400元)、子○○ ②110年7月23日下午3時34分提款8700元、子○○ ③110年7月23日下午9時22分提款8600元(當中之3600元)、子○○ 1.未○○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457至45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巳○○;被指認人:子○○)(110偵38407卷第87至89頁)。 3.被告子○○與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9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10年8月25日彰甲字第00000039號函附巳○○申辦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33至141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未○○)(110偵38407卷第4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未○○)(110偵38407卷第459至460頁)。 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未○○)(110偵38407卷第461至463頁)。 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未○○)(110偵38407卷第465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未○○)(110偵38407卷第467頁) 10.未○○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469至473頁)。 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 犯罪事實三 1.羅健禕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0016卷第23至26頁) 2.庚○○110年6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0016卷第29至3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健禕;被指認人:子○○)(110偵30016卷第27至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0偵30016卷第4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0偵30016卷第45頁)。 6.庚○○提供之Hi-Life萊爾富物流資料(110偵30016卷第49頁)。 7.庚○○提供之其與暱稱「@wswvotdidd」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0016卷第51至53頁)。 8.庚○○提供之Hi-Life萊爾富第一件、第二件寄件資料(110偵30016卷第55至57頁)。 9.庚○○之第一件訂單資料翻拍照片(110偵30016卷第59頁) 10.庚○○取回第一件包裹後打開包裹之現場照片(110偵30016卷第61至63頁) 11.庚○○之第二件訂單資料翻拍照片(110偵30016卷第65頁) 12.庚○○取回第二件包裹後打開包裹之現場照片(110偵30016卷第67頁)。 13.庚○○第二件包裹後收據(110偵30016卷第69頁)。 14.Hi-Life萊爾富單筆EC記錄查詢作業(110偵30016卷第97至99頁)。 15.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0016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庚○○〉(110偵30016卷第105頁)。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黑色手機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 犯罪事實三 1.羅健禕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偵30016卷第23至26頁) 2.午○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30016卷第35至39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健禕;被指認人:子○○)(110偵30016卷第27至3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午○)(110偵30016卷第7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午○)(110偵30016卷第7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110偵30016卷第77至78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午○)(110偵30016卷第79頁)。 8.午○提供之Hi-Life萊爾富收據、寄取貨單(110偵30016卷第83頁)。 9.午○提供之其與暱稱「@wswvotdidd」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0016卷第85至93頁)。 10.午○提供之萊爾富包裹運送資訊(110偵30016卷第95頁)。 11.Hi-Life萊爾富單筆EC記錄查詢作業(110偵30016卷第97至99頁)。 12.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30016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午○〉(110偵30016卷第107頁)。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罪事實四 1.陳永峻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0偵39715卷第31至34頁) 2.戌○○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9715卷第39至4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戌○○〉(110偵39715卷第43頁) 4.LALAMOVE外送APP下單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110偵39715卷第47至49頁)。 5.戌○○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110偵39715卷第51頁)。 6.戌○○取得包裹之外觀照片(110偵39715卷第51至53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永峻、0000-000000〉(110偵39715卷第55至56頁) 8.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之LALAMOVE訂單資訊(110偵39715卷第57至59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戌○○)(110偵39715卷第61至63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戌○○)(110偵39715卷第65頁)。 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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