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4日所為110年度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158、18440、18441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2861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10年度偵字第39537、41312號、111年度偵字第12032、16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淳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淳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4時許,在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 之中正公園涼亭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等 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容任該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而後,該不詳他人即分別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黃男勳、鄭睿妘、賴若 㚬、邱博源、湯英誠、吳日盈、朱玉琳、劉正翔等人均陷於 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 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該不詳 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隨後再將該等款項均予轉帳至台中銀 行帳戶等該不詳他人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 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以層轉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男勳、鄭 睿妘、賴若㚬、邱博源、湯英誠、吳日盈、朱玉琳、劉正翔 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若㚬、鄭睿妘、吳日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男勳 、劉正翔、邱博源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淳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65、146頁),並據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之 各該交易明細查詢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8158卷第10 7至121頁、偵18440卷第93至95頁、偵18441卷第81至90頁、 偵28613卷第39至46頁、偵41312卷第33至39頁、偵39537卷 第51至64頁、核退卷第13至15頁、偵12032卷第27至30頁) 以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電子郵件、存摺影本、轉帳網頁、投資平台及相關查詢網頁 等擷圖、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各 該被害人分別依上開不詳他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 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移送 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4至5、7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6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節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主張,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 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又雖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五、被告於本案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就如附表編號1、4至5、7所 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即有未合;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再加審酌罪 刑是否相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浪費不必要之司法資源,亦未與告訴人鄭睿妘等人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真心悔悟,且本案受害人數及金額均非輕 微等為由,而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提起上訴,然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節,已為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考量, 難認其此部分審酌有何不當,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騙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層轉隱匿 ,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助長社 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 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 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 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犯罪 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 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洪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黃男勳 不詳他人於109年8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黃男勳,佯稱可投資購買黃金匯率賺取匯價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19時5分許、110年1月6日19時1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145,0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黃男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357卷第19至2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39357卷第25至43頁)。 2 鄭睿妘 不詳他人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鄭睿妘,佯稱可加入外匯交易平台網站及應用程式後匯款儲值交易美金及黃金以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至109年12月30日22時許之期間/ 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769,5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鄭睿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40卷第23至30頁)。 2.電子郵件擷圖、存摺內頁影本、歷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轉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及相關查詢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18440卷第35至85頁)。 3 賴若㚬 不詳他人於109年10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賴若㚬,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下單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9日13時5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396,0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58卷第55至59頁)。 2.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各該電子郵件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歷次轉帳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8158卷第79至103頁)。 4 邱博源 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邱博源,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限時搶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 110年1月4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合計2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邱博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41卷第33至39頁)。 2.告訴人匯款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1641卷第49至60、67至74、79至82、99至143頁)。 5 湯英誠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湯英誠,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虛擬數據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16時42分許、110年1月6日16時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441,970元 (不含手續費) 1.被害人湯英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312卷第71至74頁)。 6 吳日盈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吳日盈,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10時59分許/ 中小企銀帳戶 253,0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吳日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441卷第21至30頁)。 2.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18441卷第35至66頁)。 7 朱玉琳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朱玉琳,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期貨買進賣出獲利云云。 109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至109年12月31日9時52分許之期間/ 華南銀行帳戶 合計2,692,880元 (不含手續費) 1.被害人朱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32卷第21至23頁)。 2.各該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見偵12032卷第41至51頁)。 8 劉正翔 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劉正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21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 合計60,000元 (不含手續費) 1.告訴人劉正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613卷第21至31頁)。 2.存摺封面影本、投資平台網頁擷圖、通話記錄擷圖、歷次轉帳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28613卷第47至57、61至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