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紘因需孔甚急,知悉告訴人鄭秀葳 係從事不動產仲介為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 9年5月間向告訴人謊稱:欲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而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房屋委託告訴人出售,待房屋出售後自價金中扣除借款, 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簽發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另簽立發票日為同年5月11日、金額為27萬、3萬元 本票供告訴人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交付30 萬元與被告。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委由其他仲介人員出售 予蔡雪米,並取得蔡雪米所交付價金後,竟未依約清償欠款 ,嗣告訴人多次催討拒不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供述;㈡告 訴人指訴;㈢證人蔡雪米證述;㈣本票影本及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238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 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㈦被告之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從109年10月就 有打算要還告訴人錢,我當初跟告訴人借30萬元,告訴人要 我補利息給她,我願意多給她5萬元利息,所以後來我是同 意還告訴人35萬元,但告訴人要求我還50萬元,其中15萬元 是仲介費,告訴人並沒有幫我賣,還要跟我要這15萬元的仲 介費,告訴人要我一次清償,本票才要還我,不讓我分期償 還。我跟告訴人的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到109年12月31日,我 會再委託其他仲介的原因,是因為委託告訴人賣屋的期限已 經到了,我是110年1月才委託雅豐公司的黃小姐,我不是要 詐欺告訴人,我沒有詐欺主觀犯意。後來系爭房屋有賣給蔡 雪米1480萬元,因為還有貸款、稅金等要扣除,實際只拿到 約260萬元,但告訴人還是要求我還她50萬元,之後就談不 攏,我賣屋所得的價款才拖到現在沒有還她,我一直有想要 還告訴人錢,只是35萬元跟50萬元的差異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稱:欲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將 所有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委託告訴人出售,待出售後自價金中扣除借款,以此方 式償還借款等語,並於109年5月9日簽發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另簽立發票日為109年5月11日、金額為27萬、3萬元本 票供告訴人擔保,告訴人同意借款30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於 110年1月26日,另委由其他仲介人員出售系爭房地予蔡雪米 ,取得蔡雪米所交付價金後,並未依約清償欠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雪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3頁)、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08480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5至67頁)、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字卷第175頁)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
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 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 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被告另委託其他仲介人員出賣系爭房地 ,惟其亦自承:委託專任期間只到109年12月31日等語(他 字卷第78、132頁);又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簽立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他字卷第175頁),其上已明載「委託 銷售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9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依此 ,可見被告所辯會再委託其他仲介係因委託告訴人賣屋之期 限已到等語,確屬實在。況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9頁),告訴人曾稱「你自己找 更高價賣是最好的,1月26日就可以過戶。你這個月趕快找 人買」等語,則被告待委託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之期間經過 後,另行委託其他仲介人員出賣系爭房地,應屬有據,難認 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犯行。
㈣公訴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未依約 清償欠款,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衡諸常情,債務人借得 款項後,未能依約償還,原因非一,或因與債權人協談如何 還款、還款金額無成,或因另有其他債務致無法周轉等,若 非於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之意,尚難逕以詐欺罪相繩。而 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85至 93頁、第137至161頁),告訴人有稱:「你答應仲介那邊連 利息15萬給我,加原本欠35萬,給我50萬,我才會停止法院 流程。即使你沒還,我也會找兄弟跟你要,你試看看。你對 我瞭解只是善良面,狠勁地方你沒瞭解」等語;被告則稱: 「我再次跟妳強調,妳不要在言語上逼我。欠妳35萬,妳叫 我還50萬,妳是地下錢莊。妳一定要這麼做嗎,我欠妳錢我 就還錢。算什麼利息,當初又沒說,妳當我是誰。我已經跟 妳說了,3月朋友借我,還妳錢。如果妳去強制執行,我只 照票面還妳喔。我從頭到尾都沒說不還妳錢,妳這樣逼迫, 用意何在」等語。依此等對話情節,顯見被告自借款後,確 有多次與告訴人協談如何還款,僅因其等對還款金額是否達
50萬之事存有歧異,終致未能依約清償,此與被告自始即無 依約履行、還款真意,而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之舉措,仍迥不 相同,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子虛。甚且,被告現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時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餘款則分 期償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 堪認本件僅屬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不能據此逕論被告 意在詐欺取財。
㈤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有簽立 本票供擔保,及告訴人有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