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9號
CTDM,111,金訴,79,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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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
7號、110年度偵字第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4880號、110年度偵
字第5509號、110年度偵字第6536號、110年度偵字第8604號、11
0年度偵字第8974號、110年度偵字第9869號、110年度偵字第106
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110年度偵字第129
94號、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經驗可知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 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董」之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應允「阿董」從事內容為提供自身帳戶供 匯款使用並依「阿董」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款項等工作,由 其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董」,作為「阿董」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 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以 附表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將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陳冠 宇依「阿董」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提領時間,以 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均轉交予「阿董」,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另附表編號6至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未經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坤邵秋云、林采妮葉芯羽楊麗娟賴俊成林鈺淇侯宜岑林龍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金訴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金訴三卷第29頁至第 30頁第11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冠宇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董」 並提領並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阿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阿董」是 打網路遊戲認識,我不知道「阿董」是詐騙集團的,「阿董 」本來說要幫我找工地的工作,事先跟我說要辦合作金庫的 新帳戶作為薪資匯款所用,騙我過去台中後,又說他周轉的 款項有問題,他的帳戶有些原因不能用要我幫他領錢,我到 台中後從來都沒有到過工地,那幾天我都是吃他的喝他的, 他有提供住宿,他幫我出錢,我身上沒錢也是他先幫我墊, 我再還他,本案「阿董」總共給我報酬3000元云云(審金訴 卷二第24頁;金訴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董」並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阿董」,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之被告上開



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審金訴卷二第24頁;金訴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 金訴字第5號部分: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四卷第15頁至 第20頁、警八卷第9頁至第14頁、警九卷第17頁至第20頁;1 11年度金訴字第6號部分: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111年度金 訴字第79號部分: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據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警二卷第2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4頁、警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五卷第5頁至第7頁 、警六卷第9頁至第10頁、警七卷第3頁至第5頁、警八卷第2 7頁至第27頁;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部分:警卷第5頁至第7 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部分: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資參照,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至起訴 意旨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分別為「110年1月12日 、13日」、「402萬20元」,與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取款憑條之客觀書證不符,自應由本院更正如附表所示, 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次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再者,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 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⒉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重新復學就讀大學日間部,從事過修理電梯 及超市臨時工等工作等語(金訴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自 堪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能慮及上情。而依被告上開



所辯,其與「阿董」僅係網路遊戲認識之人,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阿董」僅係應允協助其找尋工作,在未能確定實 際工作之地址、內容與薪資前,竟先行要求其申辦薪資匯款 所用之帳戶,已與一般正常求職者於確定工作內容、薪資等 重要事項後,始依雇主要求申辦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薪資 等過程迥然有異;其進而前往台中與「阿董」會面後,「阿 董」未曾帶領其前往工作地點察看或與雇主面試,即向其要 求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其當可知悉「阿董 」要求其申辦帳戶、提供帳戶及代領款項等過程,應僅意在 藉其帳戶收受不法款項並規避查緝;又其僅代為前往金融機 構臨櫃提款3次,如此輕而易舉之事,竟得自「阿董」處獲 得數日免費食宿,代墊生活所需花費,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 報酬,其應更能知悉「阿董」指示之事顯屬不法,亦應可預 見「阿董」所從事者應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 ,其仍率爾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阿董」進而領取匯入款項, 其主觀上自有縱其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 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 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 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 少有3 人以上,依被告前述之智識、歷練及與「阿董」之互 動過程,對於「阿董」所指派之工作,可能是詐騙集團車手 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其對上情自可有相當理解;另參酌被告 係經「阿董」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 並將均交付予「阿董」,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騙之過程 ,亦有暱稱「LISA」、「meet」、「拉斯維加斯客服...」、 「李佩穎」、「林勇強」、「王遠航」、「在綫客服」、「 吳慧琳」、「小冬」、「LYH」、「賴弘毅」、「澳門新葡 京」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等角色之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確實係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主觀上對此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險 ,提供帳戶並負責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及「阿董」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



被告提領後轉交該「阿董」,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提領及交 付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其與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依上述智識、經驗,對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可任意使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帳戶內應有所認識,當可預見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再轉交予「阿董」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仍為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交 付詐得款項等行為,顯有與「阿董」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洗錢行為,亦不為其本意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有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阿董」所屬詐欺集團提供提領上開帳戶並提 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受騙款項再交付予「阿董」,雖未參與 其他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項係屬詐欺集團 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 與「阿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



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 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 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阿董」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 ,嗣「阿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8至編號11 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使渠等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 後,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無從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自屬洗錢未遂 ,惟上開帳戶斯時既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於附表 編號8至編號1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時起,該受騙款項 即已落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縱嗣後 該款項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仍無礙於詐欺既遂 之認定。
 ㈢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8至編號1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 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附表編號1 、編號3、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雖先後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惟此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及附表編號8至編號11所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以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未遂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



知,竟為貪小利而提供上開帳戶供「阿董」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進而提領被害人受騙 款項,將所得贓款交付予「阿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 僅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 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填補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 程度、分工、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現日間部大學就學中,目前在超市打工,月收入約1萬800 0元,與父母、阿嬤同住,無須扶養他人(金訴三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 審酌被告就11次犯行均集中於110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 3日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11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業經說明如上;又 其實際提領詐騙款項之次數為3次,分別於附表「提領日期 及款項」所示之3日(110年1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 日),自堪認定其每日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日所犯最末次罪刑項下(110 年1月8日、同年月12日之最末次犯行均為附表編號1;110年 1月11日之最末次犯行為附表編號4)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月間,係加入「阿董」所屬之 詐騙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判決參照)。
㈢綜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 織內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 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董」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 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但被告提供 帳戶予詐欺成員,並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 項交付詐欺成員之目的,僅係獲取上述3000元之報酬,其主 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至 於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 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 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此與加 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 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 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 ,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因 此,縱本件「阿董」所屬詐騙集團係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但由 於被告僅就其提領款項之特定部分,可預見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預見之範圍不及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 項部分,亦無意就此部分,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 行為,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負責。故依前開說明,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 )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暨檢察官李侃穎、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提領日期及款項 證據出處 主 文 備註 1 王錦坤(告訴人) 暱稱「LISA」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4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錦坤,佯稱:ABA(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轉出現金等語,使王錦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8日11時12分許 240萬元 ①110年1月8日提領240萬元 ②110年1月11日提領170萬元 ③110年1月12日提領398萬元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0頁)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5-38頁) ③「ABA」APP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9頁) 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43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60頁) ⑦草屯鎮農會南浦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王錦坤)(警一卷第78頁) ⑧草屯農會芬草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王錦坤)(警一卷第79頁) ⑨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110年1月8日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4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1月12日14時18分許 110萬元 2 廖珮辰(被害人) 暱稱「meet」之詐騙集團於109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廖珮辰,佯稱:我是香港證券所部長,若協助投資某上市公司可分潤等語,使廖珮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2日10時19分許 129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9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15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二卷第16頁) 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7頁) ⑤通話紀錄(警二卷第17頁) ⑥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20頁) ⑦109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2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3 邵秋云(告訴人) 暱稱「拉斯維加斯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6日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邵秋云,佯稱:發現網路遊戲平台漏洞,在指定時間下注穩賺不賠等語,使邵秋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1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7、11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2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邵秋云)(警三卷第13-14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警三卷第15-18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1月11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4 賴俊成(告訴人) 暱稱「李佩穎」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賴俊成,佯稱:我是富邦銀行專員,以ABA(假投資APP)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賴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1日14時46分許 4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警七卷第7-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七卷第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七卷第11頁) ④110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七卷第23頁) 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七卷第25-40、43-45頁) 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七卷第41頁) ⑦ABA網頁(警七卷第43-44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5 林鈺淇(告訴人) 暱稱「林勇強」之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鈺淇,佯稱:若其欲將博彩網站所贏得之金錢領出,應先支付稅金等費用等語,使林鈺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2日12時11分許 8萬元 ①110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34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35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37頁) 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八卷第39頁) 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八卷第41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6 侯宜岑(告訴人) 暱稱「王遠航」及「在綫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侯宜岑,佯稱:其是澳門金沙娛樂酒店工作人員,有發現系統漏洞可下注獲利,應儲值及繳稅云云,使侯宜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 31萬200元 ①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7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7 林龍介(告訴人) 暱稱「吳慧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龍介,佯稱:有一個網站叫做ABA,投資可有很大獲利,然需匯入投資款項及保證金云云,使林龍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1日15時2分許、15時5分許 5萬元、4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4頁) ②「ABA」網址(警一卷第40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55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4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84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5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8 林采妮(告訴人) 暱稱「小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林采妮,佯稱:領取博奕彩金須先支付公證費、手續費等語,使林采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3日13時0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號,未經提領即已成為警示帳戶。 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7-29頁) ②博弈網頁(警四卷第29-31頁) ③110年1月13日匯款證明(警四卷第33頁) ④通話紀錄(警四卷第33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林采妮)(警四卷第37-39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43-4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警四卷第49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5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57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9 葉芯羽(告訴人) 暱稱「LYH」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葉芯羽,佯稱:持續匯款投資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可獲利等語,使葉芯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1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17頁) ④轉帳明細(警五卷第19-21頁) ⑤「W」之Sweetring個人頁面(警五卷第27頁) 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9-39頁) ⑦博弈網頁(警五卷第41-47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1月13日10時59分許 1萬元 10 楊麗娟(告訴人) 暱稱「賴弘毅」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楊麗娟,佯稱:我是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公司近期開放認股投資等語,使楊麗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3日11時57分許 2萬8,500元 ①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楊麗娟)(警六卷第19-21頁)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3-2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2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31-3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37頁) ⑦110年1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9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 楊慧菁(被害人)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為「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通訊與體與楊慧聯繫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儲值方可下注云云,使楊慧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月13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被害人之匯款匯入被告之合庫帳號,惟尚未提領即已成為警示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卷第3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卷第43頁) 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警卷第49-51頁) ⑦博弈網頁(警卷第51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卷證對照表: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07205號,稱警一卷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4005號,稱警二卷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00004430號,稱警三卷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374700號,稱警四卷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偵字第1105222346號,稱警五卷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0949號,稱警六卷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34146號,稱警七卷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868600號,稱警八卷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2153號,稱警九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稱偵一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3號,稱偵二卷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80號,稱偵三卷 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09號,稱偵四卷 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6號,稱偵五卷 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04號,稱偵六卷 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4號,稱偵七卷 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9號,稱偵八卷 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68號,稱偵九卷 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稱審金訴一卷 二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稱金訴一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部分: 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0944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稱審金訴二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稱金訴二卷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326294號,稱警一卷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27947號,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94號,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稱金訴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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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