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3號
CTDM,111,金簡,33,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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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685、157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2、1
768、4612、4987、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下列事項及附件 一至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五):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補 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同欄㈠第12行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為「於110年7月1日18時 許」;同欄㈡第12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為「分 別於110年6月7日某時許、110年7月12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銀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2、1768、4612、4987、5743號 )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㈡至附件二即111年度偵字第2812、17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一、㈠關於被告侯清偉部分,並不在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內,本院無權併案審理,自應予以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至五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 有掩飾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 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 ,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外 送服務業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2 個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2 個帳戶內前揭詐 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 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 」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提供本件2 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 詐取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造成附件一至 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 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金錢,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 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不予沒收部分:
㈠查上開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件彰銀 帳、中國信託銀行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帳戶提供,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2 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 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 ,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 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 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 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柏敦、 黃淑妤、陳秉志移送併辦。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85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27號
                  
  被   告 林文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代 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 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Alvin楠」與楊信怡互加好友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 ,讓楊信怡獲取少許獲利,以取得其信任後,誘騙楊信怡加 碼投資,致楊信怡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9時58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隨 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楊信怡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Ai Mimi」、「陳慧琳」等,分別在臉書與吳昭榮胡玉聰互加 好友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誘騙吳昭榮胡玉聰進行 投資,其手法係先讓被害人獲取少許獲利,以取得其信任後 ,再加碼投資為餌,致吳昭榮胡玉聰均陷於錯誤,吳昭榮 於110年7月12日14時37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 胡玉聰則於110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彰 銀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汽、機車定金名義,轉 匯至鄭育濬(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鄭育濬即於110年7月12日 下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北桃園分 行,欲臨櫃提領161萬9,000元(含自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匯



入之其他被害人款項),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將鄭育 濬帶回詢問,其辯稱係賭博獲利,無法明確交代款項來源, 惟因當時尚無被害人報案,而讓其離去;嗣鄭育濬竟於110 年7月19日,偕同不知情之楊文瑞律師,再次前往國泰世華 北桃園分行,欲施壓該分行強行提領上開款項,嗣經警將鄭 育濬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信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文生固坦承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是網路的人,我 被對方騙,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廣告。我一開始用FB 跟他聯繫,後來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跟我說可以 提供帳戶做博弈退水,我存摺和提款卡和網路銀行帳號都給 對方。時間是7月7日約中午,對方派白牌車把我從住處送到 高雄高鐵站,我搭到桃園站,到桃園之後有一台白牌車,裡 面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把我的證件、提款卡、存摺給 對方,密碼我用念的給他。對方說要給我退水的錢及交通費 用,但都沒有給我錢。我有問對方,但對方沒有具體回答我 。我是到桃園才依對方指示,帶著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帳戶 。約定5個帳戶是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銀行有問我為何要 設定約定帳戶,我依對方指示回答,要做公司的汽機車交易 使用。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信怡、吳昭榮及被害人胡玉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且告訴人吳昭榮及被害人胡玉 聰所匯款項復遭轉出至另案被告鄭育濬之國泰世華帳戶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楊信怡及吳昭榮於警詢中、被害人胡玉聰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另案被告鄭育濬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信怡提出之匯款截圖、「Alvin楠」LIN E對話紀錄、假投資儲值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昭榮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吳昭榮與暱稱 「Ai Mimi」者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胡玉聰與暱稱「陳慧琳 」者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鄭育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 等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 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
㈢參以被告現年30歲,且自陳從事外送員,月薪約3萬多元,足 認為智慮成熟並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 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雙方亦非熟識之友人,且對方已告知欲將上開帳戶作 為博弈退水使用,被告卻仍依對方指示向銀行佯稱:欲申請 約定轉帳帳戶做公司的汽機車交易使用云云,足認被告可預 見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 上開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3名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侯清偉 (年籍詳卷)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臺東市○○路000巷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清偉、林文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 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侯清偉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㈡、林文生於000年0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洪慧娟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洪慧娟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被害人洪慧娟洪暐峻黃美芳蔡佩汶余梅涓沈登憲 、范芯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慧娟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洪暐峻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美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 NE對話紀錄、被害人余梅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范芯 芳提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蔡佩汶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沈登憲之LINE對話紀錄。㈣、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 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侯清偉、林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侯清偉、林文生個 別以同一犯意,交付渠等名下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
㈠、查被告侯清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9894、10718、1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貴院(應股)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 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為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林文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13685、1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 (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 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 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洪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佯稱:投資小本金,每天都會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 110年4月29日18時39分許 5000元 3萬元 被告侯清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被害人洪暐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9日23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告訴人黃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飆股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9時21分許 50萬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佩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9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被害人余梅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透過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買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被害人沈登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買股票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 3000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告訴人范芯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向其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買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2時51分許 15萬元 被告林文生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

  被   告 林文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在 桃園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朱優待、劉黃慧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朱優待等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優待、劉黃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帳戶是要給他們公司網路博奕退稅轉帳用的云云。 二 1.告訴人朱優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黃慧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419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被告林文生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洗錢等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85、1572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應股)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前開案件之被害人遭騙情節與 本案被害人雷同,時間亦相近,足認被告應係以同一次交付 行為,將上開彰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 柏 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朱優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優待佯稱:操作金泰APP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朱優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9時32分 10萬元 二 劉黃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慧真佯稱:操作金泰資產股票交易系統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黃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1時16分 4萬5000元 110年7月12日11時21分 2萬7000元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3號

被   告 林文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文生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 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新 莊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 曉雲聯繫,佯稱: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曉雲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2日12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 中心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3,03 0元至林文生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曉雲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曉雲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文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曉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繳納保證金,始可領取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3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110年12月28日彰南莊字第1100137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林文生前因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685、1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應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相同帳戶予他人 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1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林文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生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黃正雄」與蘇豐裕加為好友後,再以參加網 路投資「金泰資產」並保證獲利為由,致蘇豐裕陷於錯誤, 而轉帳二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10年7月8日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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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