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97號
CTDM,111,金簡,197,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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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下列事項及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附表編號一、「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欄所 載「14時8 分許」更正為「14時6 分許」; ㈡附表編號二、所載「告訴人羅志『峰』」更正為「告訴人羅志『 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富邦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4 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 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第 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



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 2 個金融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 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 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 人4 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4 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 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上開告訴人4 人損失 金錢,危害非微,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再衡 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 人經層轉而分別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 個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 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 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均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取得報酬之事實,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曾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或第4 項 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2 個金融 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 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 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 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5 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 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 。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上開2 個金融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 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1號
                  
  被   告 陳新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 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住處,將 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偉恩」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毓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陳新仁之上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 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二層三層帳戶均詳如附表) ,再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毓融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新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黃彥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稱其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龔涵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稱其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作為網路簽賭匯款使用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馮寅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稱其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毓融、羅志峯、簡上詠、葉士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王毓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志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簡上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士緯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毓融等4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輾轉匯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警卷297、288頁)。 2.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299至304)。 佐證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輾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毓融等人款項之事實。 7 1、另案被告黃彥熙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另案被告龔涵琮之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3、另案被告馮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事實。 4、證人黃垵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輾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毓融等人款項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毓融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犯行,侵犯數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一 王毓融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加入不實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1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龔涵琮)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彥熙) ①109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10萬元 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20萬元 ①109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 ②109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 二 羅志峰 同上 ①109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7000元。 ②109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匯款8萬元。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龔涵琮)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彥熙) ①109年11月23日13時12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5萬6000元。 ②109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轉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馮寅),金額8萬元。 ①109年11月23日13時25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5萬6000元 ②109年12月2日13時18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8萬元。 ②109年12月2日13時21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8萬元 三 簡上詠 同上 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龔涵琮) 109年11月23日20時46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9000元 四 葉士緯 同上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①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龔涵琮) ①109年11月23日13時39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20萬元。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7分許轉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垵晨),金額6萬元。 ①109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10萬元。 ②109年11月25日17時8分許轉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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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