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81號
CTDM,111,金簡,18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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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忠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 產業道路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安非他命2包為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陳琁」之成年人,而容任上開成年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上開成年人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下旬,詐欺集團某成員藉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Linna」 向李姿慧誆稱:全球股市量化交易投資報酬率很高,有專人 可以操盤云云,致李姿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 年9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9,833元至 上開土銀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李姿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姿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



03085號函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姿慧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上開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琁」之成年人使用,供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姿慧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購買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琁 」以安非他命2包之代價,向其收取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 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 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第6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李姿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尚未與前揭告訴人李姿慧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兼衡其前已有詐欺前科紀錄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復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取得 安非他命2包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 卷第67頁),是被告所取得之安非他命2包,為其本案幫助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李姿慧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此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土銀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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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