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28號
CTDM,111,審金訴,12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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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3、145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楊宗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帳號「劉德華」、「周杰倫」(下簡稱「劉德 華」、「周杰倫」)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領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且其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詐騙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劉麗珠施以詐術,致劉麗珠陷於錯誤,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 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 銀行大社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65,000元後,在高 雄市大社區明毅街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將A、B帳戶之 提款卡及上開款項交與乙○○,乙○○遂在上開住處附近,將劉



麗珠之A、B帳戶提款卡及款項轉交與楊宗達(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另行偵辦中);其後,乙○○又依「周杰倫」之指示, 向楊宗達拿取A、B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 在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附近,再將上開提 領款項及A、B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楊宗達,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楊宗達則交付21,000元之報酬與乙○○。 ㈡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7「49」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C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及高雄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德惠路與加仁路 口,將上開C、D、E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乙○○,乙○○則將 依「周杰倫」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雙 德門市所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不實公文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1枚)交付與甲○○後,再依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於同 日下午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將上 開提領款項及C、D、E帳戶提款卡交與不知情之梁竣彥(所 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再由梁竣彥輾轉交付與乙○○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由「周杰倫」轉帳6,00 0元之報酬至乙○○提供之金融帳戶,由乙○○領取上開報酬。   
二、案經劉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21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 29至31頁、第53至55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本院一卷第76 頁、第88頁;本院二卷第62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麗珠、甲○○、證人梁竣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6至10頁、第15至1 9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偵二卷第49至52頁、第95至98頁 、第129至1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麗珠之 A、B帳戶交易資料、大社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 作金庫大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統一超商雙德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雙德門市電子發票存根聯、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甲○○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京城銀行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48978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82665號鑑定書、甲 ○○之C、D、E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銀行取款憑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1日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3931900號函檢附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14頁、第23至47 頁;警二卷第22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4至59頁;偵一卷 第49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 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與真正機關名稱有些 許誤差,然社會上一般人因不具有特定法律或行政組織之知 識,以致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所 載機關名稱未盡確實,即謂非公文書。又按刑法所謂公印, 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 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 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 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 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1紙交付與告訴人甲○○,該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出具,其上並印有檢察官姓名,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公文 書樣式,恐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該文件上所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 文,雖上開印文現實上與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未盡相符,但 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方正加框之格式,若 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客觀上仍足使社會上一般人 誤認為公家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亦應認 屬偽造之公印文。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偽造公文書所示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劉麗珠、甲○○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 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收取之現金、 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轉交楊宗達或梁竣彥,再由楊宗達、梁 竣彥輾轉交付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客觀上顯已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上揭詐騙方式詐得告訴人劉麗珠、甲○○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顯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授權詐欺集團提領帳 戶內款項,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2人上 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2人或受 其等所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4.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 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 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 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罪事實已於起訴書 記載明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未論 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 書已敘明被告持A、B、C、D、E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 告訴人劉麗珠交付之現金及提領款項轉交其他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或轉交不知情之梁竣彥,再由梁竣彥輾轉交付與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見 本院一卷第75頁、第83頁;本院二卷第69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本案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 法利潤,顯係分擔本案犯行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劉德華」、「周杰 倫」、楊宗達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各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取款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 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8.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 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9.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  
10.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等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案紀錄,然並未 敘及構成累犯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檢察 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相關 證據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院爰不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加以審酌,然被告前案紀錄 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2.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



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 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前有於108年、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 不知反省所為,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 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迄未賠償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 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菜販為業,月 收入約3萬元之工作、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一卷第88頁;本院二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已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甲○○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原本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沒 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文之形成,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已如前述,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 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之報酬分別為21,000元、6,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一卷第76頁;本院 二卷第62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在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 ,始應沒收。查被告收取劉麗珠交付之現金及持A、B、C、D 、E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已全數交與楊宗達或梁竣彥, 業據被告、證人梁竣彥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 第29頁;偵二卷第46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實際保有該款項,被告就上開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貳、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周杰倫」、「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指示擔任取領款車手工作,而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起加入楊宗達、「周杰倫」及其所屬 之以持續實施詐欺行為獲利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23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審訴字第721號繫屬審理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 年2月9日確定在案乙節(下稱前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一卷第21至38頁;本院二卷第23至46頁),經核前案之詐 欺集團組織成員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中均有楊宗達、「周 杰倫」等人,且被告加入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加入詐 欺集團之時間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時間相近, 均為110年7月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執



行的案件就是我參與另案由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的詐欺集 團案件,與我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一 卷第76頁;本院二卷第62頁);又參以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依 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足認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組 織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組織應為同一犯罪組織,則被告於本案 被訴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組織之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同 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 ,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公 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 諭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8頁;本院二卷 第76頁),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侵害之疑慮,且為節省 訴訟之勞費,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093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973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 本院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卷 本院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提款卡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劉麗珠 110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麗珠,佯稱為檢察官,向劉麗珠訛稱:因健保卡遭盜用,為避免其財產遭凍結,需交付提款卡、存簿、密碼及現金,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 765,000元 無 無 無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帳戶提款卡 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59分許 6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1分許 30,000元 B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4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 10,000元暨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甲○○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健保局人員,向甲○○佯稱:因其健保卡前往台北榮總領取高級藥品超過健保給付額度,需追討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改稱將協助其報案處理云云,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朱貴琴,偽稱係165反詐騙專線人員,向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案件已經交由台北地檢署調查,復由另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檢察官向甲○○佯稱:因甲○○涉案,為釐清案情避免淪為共犯,需提供名下帳戶資金供監管,並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 C帳戶提款卡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1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40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4分12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4分56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5分34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8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6分39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7分20秒許 6,000元暨手續費5元 D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2分29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3分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3分35秒許 20,000元暨手續費5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4分8秒許 6,000元暨手續費5元 E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5分27秒許 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6分4秒許 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6分39秒許 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7分14秒許 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7分45秒許 20,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2時8分14秒許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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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