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87號
CTDM,110,簡上,18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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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宇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109年度簡字第2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併辦意旨書案號:110年度偵字
第1535號、第4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宸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宸宇可預見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將以該帳戶供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9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橋 頭糖廠店內,將其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完成),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真盧月桃林家棟,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嗣因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真盧月桃、林家 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真盧月桃林家棟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宸宇及其辯 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61頁、第22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 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 第15頁至第16頁;簡上卷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13頁至第2 3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鄭銀釵、李永旭高惠真盧月桃林家棟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併辦警一卷第7 頁至第9頁;併辦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被告寄送 帳戶之寄取貨單、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帳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5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 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至第3 6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129 頁至第131頁;併辦警一卷第11頁至第27頁;併辦警二卷第3 9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 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 詐欺取財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查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是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行為有所助益,而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第4902號),因與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簡上卷第156頁、第216頁),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級移送之110



年度偵字第4902號併辦意旨書要旨(即附表編號5之部分)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於 此,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鄭銀釵 、林家棟李永旭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亦有未妥。是本案量刑基礎 顯有變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刑罰,已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5人之財產受有損害 ,減少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5人尋求救濟及 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郭鄭銀釵、林家棟李永旭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該告訴人3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簡上卷第79頁、第 207頁),而被告雖就告訴人高惠真盧月桃受損害之部分 亦有調解意願,惟該告訴人2人拒絕調解等情,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73頁), 堪認該部分調解未成立,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告訴人 5人所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 狀況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簡上卷第23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09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郭鄭銀釵、林家棟李永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同 前所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人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5人及提領詐欺款項期間,被告 對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告訴人5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 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 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有因 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金融卡沒收與否 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鄭銀釵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郭鄭銀釵,並冒充其侄兒「鄭自得」,佯稱急需票款入帳云云。 109年6月4日12時2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2 李永旭 使用電話及LINE聯絡李永旭,並冒充其同事「吳志偉」,佯稱因缺錢有急用云云。 109年6月3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6月4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兆豐帳戶 3 高惠真 使用LINE聯絡高惠真,並冒充其親戚「沈凰雯」,佯稱其有資金需求云云。 109年6月4日11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盧月桃 使用電話聯絡盧月桃,並冒充其姪子「志明」,佯稱急需票款入帳云云。 109年6月4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林家棟 使用電話及LINE聯絡林家楝,並冒充其外甥女婿,佯稱急需票款入帳云云。 109年6月4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本案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2453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4號卷,稱簡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稱簡上卷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併辦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006500號卷,稱併辦警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稱併辦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併辦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4417600號卷,稱併辦警二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稱併辦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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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