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2號
CTDM,110,原金訴,2,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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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魏爾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佩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張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沈裕棋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劉信謙



邱威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王雅彥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華武詮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金弦震


洪珒詮



許哲維


宋茗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何紫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
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522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蔡佩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張麒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沈裕棋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信謙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2、34、35、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黃品傑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並與郭 子維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戊○○出資承租房 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據點{先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08年11月中至109年4月初,戊○○為承租人,郭子維為 保證人,下稱五和路機房)、高雄市○○區○○街0號7樓【109 年4月初至同月20日,沈裕棋(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 罪部分)為承租人,張麒杰為保證人,下稱文智街機房】、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1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為 警查獲時止,沈裕棋為承租人,下稱九如四路機房)}、購 買機房設備、建置詐騙投資網站、收購人頭帳戶{經由子○○ 拿取癸○○所提供之董冠良(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罪刑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冠良中信帳戶)、丙○○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 、乙○○(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信帳戶), 另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凌御傑(經本院通緝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御傑中信帳戶)、 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丙、不受理部分)】及仁謙 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志謙(所涉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 件審理中】各向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服務,亦即款項匯入派 維爾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虛擬帳戶 後,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1期,分別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及仁謙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謙 盈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給戊 ○○}、管理成員之差勤及績效、指導成員以交友軟體加被害 人為好友後以通訊軟體與之聊天之詐騙話術及技巧、指示成 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自己、發放成 員之薪資,另由郭子維自108年11月中旬起,提供機房設備 、收購人頭帳戶、回覆成員於實行詐騙過程所生疑問、與戊 ○○共同討論及處理機房運作事務,其2人並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戊○○招募巳○○寅○○則係因巳○○之故而參與)、張麒杰 、子○○、劉信謙、甲○○、庚○○、蔡承維(業經本院裁定停止 審判)等人,另由郭子維招募蔡佩芳等人加入組織,巳○○



寅○○張麒杰、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等成員 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期間及 擔任角色見附表二),戊○○、郭子維巳○○寅○○張麒杰 、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與其他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寅○○僅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子○○ 僅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劉信謙、庚○○均僅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有犯意聯絡),利用組織角色分工,由巳○○、寅 ○○、張麒杰、甲○○、蔡佩芳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上開 機房使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內之交友軟體或網路遊戲 帳號尋找異性攀談,復以通訊軟體與對方噓寒問暖及佯稱投 資獲利機會,待對方有投資意願時,即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 員之戊○○、郭子維等人持續向對方施用投資獲利詐術,而分 別詐騙附表一所示壬○○、辰○○、林冠雯、辛○○等人(詐騙經 過詳附表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一),再由擔任提款車手 之子○○、劉信謙、庚○○等人依戊○○之指示,持其交付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人員、 時間、地點、帳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1至2-8、3-1至3-4 、4-1至4-3部分;另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款項,層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內;至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3-6部 分所示款項,則經派維爾公司暫押,而尚未匯入灃霈公司合 庫帳戶或仁謙盈合庫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癸○○、丙○○雖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 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丙○○同意其前因合夥事業而交與癸○○使 用之丙○○中信帳戶由癸○○轉交其友人使用後,癸○○即於108 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丙○○中信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乙○○中信帳戶、董冠良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子○○,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子○○ 將該等帳戶資料交與戊○○,戊○○、郭子維巳○○寅○○、張 麒杰、子○○、劉信謙、甲○○、庚○○、蔡佩芳與其他集團成員 即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詳 附表一所示)。
三、嗣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2月25日15時21分



許,藉由分析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之人間語音通 話,發現「晨」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復循線追查發現五和 路機房、文智街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再於109年5月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五和路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劉信 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居所、子○○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四編 號2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5、38、39、45 至47所示等物,並同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巳○○等人到 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壬○○、辰○○、林冠雯、辛○○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 杰、子○○、劉信謙、戊○○、甲○○、寅○○、庚○○(下各簡稱其 等姓名)前揭發起、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組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各該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 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 用。
二、另查郭子維於警詢所述,經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自



不得作為認定子○○有罪部分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子○○、劉信謙、戊○○、甲○○、寅○○、庚○○、被告癸○○、被 告丙○○(下各簡稱其等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三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
  1.訊據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對上揭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郭子維僅就指揮犯罪組織之法 律評價部分,主張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此部分於論罪科刑部分再予論述)。  2.訊據寅○○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詐騙集團機房 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須賺錢貼補家用, 看到巳○○在微信張貼有償收購帳戶之資訊,就交付幾個沒 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他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裡試試看,只說有薪水, 沒有具體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我以為是網路平台販賣東 西使用電腦或手機處理文書作業,就想說試試看有做有錢 ,進去後我僅以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並不清楚後續狀 況,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壬○○、辰○○、林冠雯、辛○○(下 合稱告訴人4人)都不是我所加的好友,其他人在機房內 也都在用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辯護稱:寅○○是在109年1月經由巳○○介紹到戊○○承租 之機房去打工,僅工作短短幾天,工作內容就是用手機交 友軟體以暱稱「小武」加陌生人為好友,其餘工作內容( 如加好友後要做什麼、加好友最終目的是要誘騙被害人去 投資等)戊○○都沒有講,而告訴人4人被詐騙的時點,寅○ ○或者尚未加入,或者已經退出,且用交友軟體去認識告 訴人4人或叫告訴人4人投資匯款的人都不是寅○○寅○○所 提供之2個帳戶並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對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且不曉得戊○○等人 屬於犯罪組織,寅○○是因認為這個工作不適合才退出,卷 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寅○○有參與詐騙集團或與其他同案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對寅○○為無罪諭知等語。 3.訊據子○○、劉信謙、庚○○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⑴子○○辯稱:我想學賭博,有朋友介紹戊○○給我認 識,戊○○叫我幫他領錢,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就 幫忙,各次提款時幾乎都是戊○○駕車載我,他在車上等我 下車進入超商領錢,我領款完成後直接將錢拿給他,我不 知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戊○○叫子○○提款時沒有告知是詐騙所得款項,子○○是認定 所領取之款項與博弈相關,至於A.E.L投資網站,當初架 設時是要做賭博,但後來轉型成詐欺,子○○其實並不清楚 ,請對子○○為無罪諭知等語;⑵劉信謙辯稱:我與戊○○僅 係見過面的關係,彼此認識不久,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 工作,有時我去找子○○時,戊○○也會在場,他請我幫忙提 款,領款後金錢及金融卡都由他拿回,我不知道他給我的 帳戶內款項來源等語;⑶庚○○辯稱:我跟戊○○交情一般, 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劉 信謙、子○○要外出時,戊○○就會請我們幫他領錢,我不知 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他請我去領,我就去領,戊 ○○有時候會在附近做其他事情,我提款後回去會馬上交錢 給戊○○等語。
4.癸○○、丙○○固均坦承癸○○經丙○○同意後,將原由癸○○保管 之丙○○中信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並由子○○收取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⑴癸○○辯稱:子○○是我租車行的客人,我們蠻常聯 絡,他跟我說他需要帳戶用於線上博弈轉帳,用完就會還 我,因我跟丙○○、乙○○本來就有租車合作關係,他們的中 信帳戶本來就放在我這邊做租金轉帳使用,我跟他們講有 1名朋友需要帳戶用於博弈轉帳,他們都有同意出借,另 董冠良剛好聽到子○○跟我講的話,他就表示自己的帳戶沒 有在用,願意把帳戶借給我,我就將他們3人的中信帳戶 資料交給子○○,我有特別跟他說不能亂用帳戶,他也承諾 我不會做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等語;⑵丙○○辯稱:107年5 、6月我與癸○○合夥開租車行,當時我將我中信帳戶放在 車行給癸○○使用,我們拆夥後,該帳戶仍繼續放在癸○○那 邊,後來癸○○說他朋友要借我的中信帳戶用於線上博奕, 我沒有確認是誰,但我有問癸○○是否確定用途,也有告知 癸○○不要做違法的事情,畢竟是借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丙○○基於與癸○○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才會將帳戶交給癸○○,後來癸○○借給朋友使用時雖有告知 丙○○,但丙○○沒有預料到帳戶會流落至他人之手作為犯罪 工具,丙○○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 ,請對丙○○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部分:  ⑴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並證述彼 此犯罪情節明確(乙案警一卷第49至71頁、第223至242頁 、乙案偵卷第155至159頁、乙案訴一卷第205至210頁、甲 案警一卷第215至221頁、甲案警七卷第594至596頁、甲案 警二卷第196至208頁、甲案訴一卷第309至312頁、甲案警 五卷第13至20頁、甲案偵四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三卷第2 至10頁、甲案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蔡承維、子○○、劉信謙、庚○○、沈裕棋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303至330頁、甲案偵一 卷第17至18頁、第129至133頁、第240頁、第248至249頁 、甲案警六卷第131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59至161頁、 甲案訴一卷第125至133頁、第315至316頁、甲案警一卷第 313至317頁、甲案警三卷第62至65頁、甲案警四卷第10至 26頁、第137至139頁、甲案偵三卷第12至16頁、乙案併偵 一卷第163至167頁、乙案警二卷第404至413頁、乙案偵卷 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甲案警二卷第53至59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41頁 、第163至167頁、甲案警五卷第64頁、甲案警四卷第333 至33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胞姐紀惠姍、證人即文 智街機房房東吳淑玲、證人即九如四路機房房東李永坡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87至189 頁、甲案偵五卷第201至20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 號1部分】LINE暱稱「晨」來電IP位置擷圖(甲案他卷第6 1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位置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 159至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69至1 79頁、第190至193頁、甲案他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 85至105頁)、告訴人壬○○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1至



182頁)、告訴人壬○○與暱稱「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 甲案警二卷第183至185頁、乙案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壬○○與暱稱「Avis韋斯」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 警五卷第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05至10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四卷第341頁、乙案併 警二卷第2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 頁、甲案警四卷第329頁、甲案他卷第71頁)、告訴人辰○ ○匯款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17至125頁)、暱稱「蕭 盈如」臉書社群網站、LINE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頁面 擷圖(甲案警二卷第127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49至5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97至10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案警二卷第61至69頁、甲案他 卷第103至105頁)、告訴人丁○○與暱稱「A.E.L.CSR線上 總客服」、「Avis韋斯」、「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 案警二卷第70至88頁)、暱稱「晨」之LINE帳號、大頭貼 、臉書及提供之健保卡等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0至93頁) 、告訴人丁○○提供之AEL League Europe Asia網頁擷圖( 甲案警二卷第94至9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37至1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49至15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43至146頁、第15 7頁、甲案他卷第157頁、甲案訴二卷第43頁、乙案併警二 卷第287頁)、告訴人辛○○與暱稱「語棠」、群組「語棠 健耀上課群」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暱稱「方語棠」交友 帳號資料(甲案警七卷第979至98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 8至315頁)、告訴人辛○○匯款交易結果通知、DT888.co網 頁擷圖明細(甲案訴一卷第455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1至 297頁)、【共通證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 九如四路機房〉、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 卷第273至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77 至287頁)、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89頁)、扣押 物照片(甲案警二卷第43至47頁)、暱稱「jazzy_1009」



、「晨」、「Avis韋斯」、「方語棠」等交友帳號之大頭 貼、帳戶資料等擷圖(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乙案警 四卷第1481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A.E.L.」群組訊息 紀錄(甲案警一卷第45至51頁)、郭子維與戊○○(微信暱 稱「WEI」)間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貼 有「AEL客服」標籤紙之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一 卷第83至95頁)、巳○○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 二卷第209至235、243至275頁)、郭子維持用手機內微信 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341至373、381至429頁、甲案警 三卷第15至21、甲案警六卷第377至391)、主旨「DT888- 2」郵件資料(甲案偵一卷第137至138、140-1至140-2頁 )、臺企銀大昌分行109年3月3日109大昌字第054號函及 檢附派維爾公司之開戶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 8年5月1日至109年1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 第393至615頁、第618頁、第628頁)、派維爾公司提供之 告訴人壬○○、辰○○、林冠雯3人匯款明細(甲案警六卷第39 6頁、乙案警一卷第385至386頁、甲案訴一卷第391至392 頁、乙案併警一卷第135至136頁、丁案警卷第62至63頁) 、派維爾公司分別與仁謙盈公司及灃霈公司簽訂之金流付 款服務契約書(甲案警六卷第397至412頁)、合庫110年7 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00017052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開戶 基本資料、綜合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 案偵五卷第231至261頁、乙案訴一卷第105至150頁)、合 庫鹿港分行109年5月8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1464號函及檢 附灃霈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 二卷第629至705頁)、仁謙盈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案偵五卷第264至269頁)、經濟部108年4月 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260600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甲案偵五卷第287至301頁)、灃霈公 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7頁)、仁謙盈公司基本資 料(乙案併偵二卷第88頁)、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案警四卷第47至7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47至377頁) 、董冠良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79至91頁 、乙案併警一卷第113至126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79至391 頁)、中信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31號 函及檢附凌御傑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甲案訴二卷第35至41頁)、董冠 良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7頁)、丙 ○○中信帳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9至105頁 )、子○○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39至45頁)、



劉信謙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177至179頁)、 庚○○提款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二卷第417頁)、告訴人4 人匯款清單暨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甲案警六卷第5至13 頁、乙案警一卷第33至45頁)、五和路機房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甲案警二卷第423至447頁)、沈裕棋張麒杰提供 給文智街機房房東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 7頁)、文智街機房蒐證照片(甲案他卷第237至239頁) 、九如四路機房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25至41頁)、 九如四路機房手繪格局圖、現場照片、電梯影像擷圖(甲 案警一卷第53頁、甲案警二卷第277至291頁)、刑事警察 局電偵大隊(偵二隊)109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5日 、4月7日、4月15日、4月27日、6月18日、7月3日、7月8 日、8月24日偵查報告(甲案他卷第5頁、第165至166頁、 第197至213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甲案偵五 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311頁、甲案偵一卷第173 至194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董 冠良〉(乙案偵卷第261至2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呂至謙〉(丁案偵卷第217至2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至謙〉(丁 案偵卷第223至226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附表四編號4 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6、38、39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是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 子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者,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戊○○、巳○○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且觀本案集團之 運作模式可知,戊○○邀集郭子維巳○○蔡佩芳張麒杰 、甲○○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機房操作機手之分工方式,共同 從事電信詐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 且多次更換據點,此外尚購買電腦、工作用SIM卡與行動 電話等設備作為詐騙使用,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 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 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戊○○、巳 ○○、蔡佩芳張麒杰、甲○○、郭子維既各自與部分集團成 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 以上(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



當程度之認識,是戊○○自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郭子維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詳後述論罪科刑部 分);巳○○蔡佩芳張麒杰、甲○○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行為甚明。
2.寅○○部分:
寅○○先以1個帳戶30,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未在使用內無餘額 之金融帳戶資料2個給巳○○,因而取得報酬60,000元,復 經巳○○之介紹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本件詐騙集團 之機房內工作,利用現場電子設備內之交友軟體帳號與民 眾互加好友,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壬○○、辛○○於 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期間內,均持續遭該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騙並匯款(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4),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予以轉帳或提領(詳附表一編號1、4),另寅○○於 離開機房後自巳○○取得上述期間工作薪資3,000元等情, 經寅○○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301至304頁、乙案偵卷第 133至135頁、乙案訴一卷第216至217頁),核與巳○○、戊 ○○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204至205頁、乙案訴二卷第37 至53頁、第57至80頁)相符,並有巳○○寅○○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乙案警一卷第323至335頁)、告訴人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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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