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4號
CTDM,109,金訴,24,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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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林怡君律師(解除委任)
吳龍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魏爾生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蔡佩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張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沈裕棋


陳鉑鈞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劉信謙



邱威翔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王雅彥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華武詮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金弦震


洪珒詮



許哲維


宋茗豪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何紫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第7732號、第8105號、第8696號、第904
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21號、第1522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816號、第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6、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2、34、35、38、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雅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華武詮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弦震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洪珒詮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許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紫瑄黃品傑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之詐騙集團,並與庚 ○○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丙○○出資承租房屋 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據點{先後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08年11月中至109年4月初,丙○○為承租人,庚○○為保證 人,下稱五和路機房)、高雄市○○區○○街0號7樓【109年4月 初至同月20日,甲○○(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 為承租人,己○○為保證人,下稱文智街機房】、高雄市○○區 ○○○路000號11樓(109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甲○○為承租人,下稱九如四路機房)}、購買機房設備、 建置詐騙投資網站、收購人頭帳戶{經由辛○○拿取許哲維所 提供之董冠良(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7 1號判決罪刑在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董冠良中信帳戶)、宋茗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茗豪中信帳戶)、何紫 瑄(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乙、無罪部分)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紫瑄中信帳戶),另 經由不詳方式取得凌御傑(經本院通緝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御傑中信帳戶)、灃 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灃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金弦震 (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丙、不受理部分)】及仁謙 盈有限公司【下稱仁謙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志謙(所涉 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 件審理中】各向從事第三方金流業務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租用之金流服務,亦即款項匯入派 維爾公司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虛擬帳戶 後,由派維爾公司以10日為1期,分別將款項匯入灃霈公司 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灃霈公司合庫帳戶)及仁謙盈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謙 盈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給丙 ○○}、管理成員之差勤及績效、指導成員以交友軟體加被害 人為好友後以通訊軟體與之聊天之詐騙話術及技巧、指示成 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自己、發放成 員之薪資,另由庚○○自108年11月中旬起,提供機房設備、 收購人頭帳戶、回覆成員於實行詐騙過程所生疑問、與丙○○ 共同討論及處理機房運作事務,其2人並本於便利組織運作 之同一目的,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丙○○招募辰○○華武詮則係因辰○○之故而參與)、己○○、 辛○○、子○○、王雅彥洪珒詮寅○○(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 判)等人,另由庚○○招募丑○○等人加入組織,辰○○華武詮



、己○○、辛○○、子○○、王雅彥洪珒詮、丑○○等成員則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期間及擔任角 色見附表二),丙○○、庚○○、辰○○華武詮、己○○、辛○○、 子○○、王雅彥洪珒詮、丑○○與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華武詮僅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辛○○僅就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子○○、洪珒詮均僅就附表一編號2、3部 分,有犯意聯絡),利用組織角色分工,由辰○○華武詮、 己○○、王雅彥、丑○○等人擔任第一線話務員,在上開機房使 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設備內之交友軟體或網路遊戲帳號尋 找異性攀談,復以通訊軟體與對方噓寒問暖及佯稱投資獲利 機會,待對方有投資意願時,即轉由擔任第二線話務員之丙 ○○、庚○○等人持續向對方施用投資獲利詐術,而分別詐騙附 表一所示戊○○、卯○○、林冠雯、丁○○等人(詐騙經過詳附表 一),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詳附表一),再由擔任提款車手之辛○○、 子○○、洪珒詮等人依丙○○之指示,持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接續提領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人員、時間、地 點、帳戶、金額詳附表一編號2-1至2-8、3-1至3-4、4-1至4 -3部分;另附表編號1-1部分所示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 戶內;至附表一編號1-2至1-11、2-9、3-5、3-6部分所示款 項,則經派維爾公司暫押,而尚未匯入灃霈公司合庫帳戶或 仁謙盈合庫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許哲維、宋茗豪雖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 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仍各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宋茗豪同意其前因合夥事業而交與 許哲維使用之宋茗豪中信帳戶由許哲維轉交其友人使用後, 許哲維即於108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宋 茗豪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何紫瑄中信帳戶 、董冠良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辛○○,而容任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辛○○將該等帳戶資料交與丙○○,丙○○、庚○○ 、辰○○華武詮、己○○、辛○○、子○○、王雅彥洪珒詮、丑 ○○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利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上述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詳附表一所示)。
三、嗣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2月25日15時21分



許,藉由分析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之人間語音通 話,發現「晨」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該門號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復循線追查發現五和 路機房、文智街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再於109年5月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五和路機房、九如四路機房、子○○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居所、辛○○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四編號 2至13、15、16、18至20、22至28、30至35、38、39、45至4 7所示等物,並同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辰○○等人到案 ,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卯○○、林冠雯、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 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庚○○、辰○○、丑○○、己○○、辛 ○○、子○○、丙○○、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下各簡稱其等 姓名)前揭發起、指揮、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組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各該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 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
二、另查庚○○於警詢所述,經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自不



得作為認定辛○○有罪部分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庚○○、辰○○、丑○○、己○○、辛○○ 、子○○、丙○○、王雅彥華武詮洪珒詮、被告許哲維、被 告宋茗豪(下各簡稱其等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案訴三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除前揭本院敘明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
  1.訊據丙○○、辰○○、丑○○、己○○、王雅彥庚○○對上揭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庚○○僅就指揮犯罪組織之法律評價 部分,主張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於論罪科刑部分再予論述)。
  2.訊據華武詮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詐騙集團機 房內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須賺錢貼補家用 ,看到辰○○在微信張貼有償收購帳戶之資訊,就交付幾個 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給他,他有給我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0元,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去他那裡試試看,只說有薪水 ,沒有具體說明工作內容與報酬,我以為是網路平台販賣 東西使用電腦或手機處理文書作業,就想說試試看有做有 錢,進去後我僅以交友軟體加他人為好友,並不清楚後續 狀況,附表一編號1到4所示戊○○、卯○○、林冠雯、丁○○( 下合稱告訴人4人)都不是我所加的好友,其他人在機房 內也都在用手機,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辯 護人則辯護稱:華武詮是在109年1月經由辰○○介紹到丙○○ 承租之機房去打工,僅工作短短幾天,工作內容就是用手 機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武」加陌生人為好友,其餘工作內 容(如加好友後要做什麼、加好友最終目的是要誘騙被害 人去投資等)丙○○都沒有講,而告訴人4人被詐騙的時點 ,華武詮或者尚未加入,或者已經退出,且用交友軟體去 認識告訴人4人或叫告訴人4人投資匯款的人都不是華武詮華武詮所提供之2個帳戶並無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並未參與,且不曉 得丙○○等人屬於犯罪組織,華武詮是因認為這個工作不適 合才退出,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華武詮有參與詐騙集團或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請對華武詮為無 罪諭知等語。
3.訊據辛○○、子○○、洪珒詮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⑴辛○○辯稱:我想學賭博,有朋友介紹丙○○給我認 識,丙○○叫我幫他領錢,並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面,我就 幫忙,各次提款時幾乎都是丙○○駕車載我,他在車上等我 下車進入超商領錢,我領款完成後直接將錢拿給他,我不 知道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丙○○叫辛○○提款時沒有告知是詐騙所得款項,辛○○是認定 所領取之款項與博弈相關,至於A.E.L投資網站,當初架 設時是要做賭博,但後來轉型成詐欺,辛○○其實並不清楚 ,請對辛○○為無罪諭知等語;⑵子○○辯稱:我與丙○○僅係 見過面的關係,彼此認識不久,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工 作,有時我去找辛○○時,丙○○也會在場,他請我幫忙提款 ,領款後金錢及金融卡都由他拿回,我不知道他給我的帳 戶內款項來源等語;⑶洪珒詮辯稱:我跟丙○○交情一般, 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不知道他當時從事什麼工作。我、子 ○○、辛○○要外出時,丙○○就會請我們幫他領錢,我不知道 他給我的帳戶內款項來源,他請我去領,我就去領,丙○○ 有時候會在附近做其他事情,我提款後回去會馬上交錢給 丙○○等語。
4.許哲維、宋茗豪固均坦承許哲維經宋茗豪同意後,將原由 許哲維保管之宋茗豪中信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並由辛 ○○收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 犯一般洗錢之犯行,⑴許哲維辯稱:辛○○是我租車行的客 人,我們蠻常聯絡,他跟我說他需要帳戶用於線上博弈轉 帳,用完就會還我,因我跟宋茗豪、何紫瑄本來就有租車 合作關係,他們的中信帳戶本來就放在我這邊做租金轉帳 使用,我跟他們講有1名朋友需要帳戶用於博弈轉帳,他 們都有同意出借,另董冠良剛好聽到辛○○跟我講的話,他 就表示自己的帳戶沒有在用,願意把帳戶借給我,我就將 他們3人的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辛○○,我有特別跟他說不能 亂用帳戶,他也承諾我不會做那些有的沒有的事情等語; ⑵宋茗豪辯稱:107年5、6月我與許哲維合夥開租車行,當 時我將我中信帳戶放在車行給許哲維使用,我們拆夥後, 該帳戶仍繼續放在許哲維那邊,後來許哲維說他朋友要借 我的中信帳戶用於線上博奕,我沒有確認是誰,但我有問 許哲維是否確定用途,也有告知許哲維不要做違法的事情



,畢竟是借給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宋 茗豪基於與許哲維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才會將帳戶交給許 哲維,後來許哲維借給朋友使用時雖有告知宋茗豪,但宋 茗豪沒有預料到帳戶會流落至他人之手作為犯罪工具,宋 茗豪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意,請對 宋茗豪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1.丙○○、辰○○、丑○○、己○○、王雅彥庚○○部分:  ⑴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丙○○、辰○○、丑○○、己○○、王雅彥庚○○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並證述彼此犯 罪情節明確(乙案警一卷第49至71頁、第223至242頁、乙 案偵卷第155至159頁、乙案訴一卷第205至210頁、甲案警 一卷第215至221頁、甲案警七卷第594至596頁、甲案警二 卷第196至208頁、甲案訴一卷第309至312頁、甲案警五卷 第13至20頁、甲案偵四卷第8至10頁、甲案警三卷第2至10 頁、甲案聲羈二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 ○○、辛○○、子○○、洪珒詮、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303至330頁、甲案偵一卷第17至 18頁、第129至133頁、第240頁、第248至249頁、甲案警 六卷第131至143頁、甲案偵五卷第159至161頁、甲案訴一 卷第125至133頁、第315至316頁、甲案警一卷第313至317 頁、甲案警三卷第62至65頁、甲案警四卷第10至26頁、第 137至139頁、甲案偵三卷第12至16頁、乙案併偵一卷第16 3至167頁、乙案警二卷第404至413頁、乙案偵卷第107至1 09頁)、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甲案警 二卷第53至59頁、第109至111頁、第139至141頁、第163 至167頁、甲案警五卷第64頁、甲案警四卷第333至335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胞姐紀惠姍、證人即文智街機房 房東吳淑玲、證人即九如四路機房房東李永坡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第21至22頁、第187至189頁、甲案 偵五卷第201至20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 】LINE暱稱「晨」來電IP位置擷圖(甲案他卷第61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基地台位置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甲案警三卷第127頁、甲案他卷第67至6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59至16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69至179頁、第 190至193頁、甲案他卷第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乙案併警一卷第85至105 頁)、告訴人戊○○匯款紀錄(甲案警二卷第181至182頁) 、告訴人戊○○與暱稱「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二 卷第183至185頁、乙案警一卷第295至297頁)、告訴人戊 ○○與暱稱「Avis韋斯」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五卷第 65至6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05至107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四卷第341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 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甲案警二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甲案警 四卷第329頁、甲案他卷第71頁)、告訴人卯○○匯款交易 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17至125頁)、暱稱「蕭盈如」臉書 社群網站、LINE群組「盈如睿瑜上課群」頁面擷圖(甲案 警二卷第127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49至51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97至10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甲案警二卷第61至69頁、甲案他卷第103至1 05頁)、告訴人乙○○與暱稱「A.E.L.CSR線上總客服」、 「Avis韋斯」、「晨」間之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 70至88頁)、暱稱「晨」之LINE帳號、大頭貼、臉書及提 供之健保卡等擷圖(甲案警二卷第90至93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AEL League Europe Asia網頁擷圖(甲案警二卷 第94至95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案警二卷第149至15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甲案警二卷第143至146頁、第157頁、甲案 他卷第157頁、甲案訴二卷第4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87頁 )、告訴人丁○○與暱稱「語棠」、群組「語棠健耀上課群 」間LINE訊息紀錄擷圖、暱稱「方語棠」交友帳號資料( 甲案警七卷第979至983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8至315頁) 、告訴人丁○○匯款交易結果通知、DT888.co網頁擷圖明細 (甲案訴一卷第455頁、乙案併警二卷第291至297頁)、 【共通證據】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38號搜索票〈九如四路 機房〉、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甲案警一卷第273至 2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77至287頁)



、扣押物品收據(甲案警一卷第289頁)、扣押物照片( 甲案警二卷第43至47頁)、暱稱「jazzy_1009」、「晨」 、「Avis韋斯」、「方語棠」等交友帳號之大頭貼、帳戶 資料等擷圖(乙案警一卷第337至341頁、乙案警四卷第14 81頁)、庚○○持用手機內「A.E.L.」群組訊息紀錄(甲案 警一卷第45至51頁)、庚○○與丙○○(微信暱稱「WEI」) 間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77至81頁)、貼有「AEL客服 」標籤紙之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甲案警一卷第83至95頁 )、辰○○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警二卷第209至2 35、243至275頁)、庚○○持用手機內微信訊息紀錄(甲案 警二卷第341至373、381至429頁、甲案警三卷第15至21、 甲案警六卷第377至391)、主旨「DT888-2」郵件資料( 甲案偵一卷第137至138、140-1至140-2頁)、臺企銀大昌 分行109年3月3日109大昌字第054號函及檢附派維爾公司 之開戶約定書、證件影本、印鑑卡及自108年5月1日至109 年1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第393至615頁、 第618頁、第628頁)、派維爾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戊○○、卯 ○○、林冠雯3人匯款明細(甲案警六卷第396頁、乙案警一 卷第385至386頁、甲案訴一卷第391至392頁、乙案併警一 卷第135至136頁、丁案警卷第62至63頁)、派維爾公司分 別與仁謙盈公司及灃霈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 甲案警六卷第397至412頁)、合庫110年7月12日合金總集 字第1100017052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開戶基本資料、綜合 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甲案偵五卷第231 至261頁、乙案訴一卷第105至150頁)、合庫鹿港分行109 年5月8日合金鹿港字第109001464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乙案併警二卷第629至7 05頁)、仁謙盈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 案偵五卷第264至269頁)、經濟部108年4月30日經授中字 第10833260600號函及檢附灃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 記表(甲案偵五卷第287至301頁)、灃霈公司基本資料( 乙案併偵二卷第87頁)、仁謙盈公司基本資料(乙案併偵 二卷第88頁)、宋茗豪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 卷第47至77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47至377頁)、董冠良中 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甲案警四卷第79至91頁、乙案併警 一卷第113至126頁、乙案併警二卷第379至391頁)、中信 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431號函及檢附凌 御傑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 料財金交易(甲案訴二卷第35至41頁)、董冠良中信帳戶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7頁)、宋茗豪中信帳



戶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一卷第99至105頁)、辛○○ 提款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39至45頁)、子○○提款 影像畫面擷圖(甲案警四卷第177至179頁)、洪珒詮提款 影像畫面擷圖(乙案警二卷第417頁)、告訴人4人匯款清 單暨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甲案警六卷第5至13頁、乙案 警一卷第33至45頁)、五和路機房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甲 案警二卷第423至447頁)、甲○○及己○○提供給文智街機房 房東之身分證及名片影本(甲案偵五卷第207頁)、文智 街機房蒐證照片(甲案他卷第237至239頁)、九如四路機 房租賃契約書(甲案警二卷第25至41頁)、九如四路機房 手繪格局圖、現場照片、電梯影像擷圖(甲案警一卷第53 頁、甲案警二卷第277至291頁)、刑事警察局電偵大隊( 偵二隊)109年3月11日、3月23日、3月25日、4月7日、4 月15日、4月27日、6月18日、7月3日、7月8日、8月24日 偵查報告(甲案他卷第5頁、第165至166頁、第197至213 頁、第229至233頁、第235至242頁、甲案偵五卷第13至19 頁、第21至23頁、第311頁、甲案偵一卷第173至194頁)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簡易判決〈董冠良〉(乙 案偵卷第261至26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5077、6920、10697、123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至 謙〉(丁案偵卷第217至22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呂至謙〉(丁案偵卷第 223至226頁)各1份在卷可憑,且有附表四編號4至13、15 、16、18至20、22至28、30至36、38、39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是丙○○、辰○○、丑○○、己○○、王雅彥庚○○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再者,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丙○○、辰○○、丑○○、己○○、王雅彥庚○○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甲案訴三卷第225頁),且觀本案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丙○○邀集庚○○、辰○○、丑○○、己○○、王雅彥等 人以事實欄所載機房操作機手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電信 詐騙,並租屋作為部分成員居住處所及工作據點且多次更 換據點,此外尚購買電腦、工作用SIM卡與行動電話等設 備作為詐騙使用,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 上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 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 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丙○○、辰○○、丑○○ 、己○○、王雅彥庚○○既各自與部分集團成員有所往來、



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含其等 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是丙○○自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庚○○有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詳後述論罪科刑部分);辰○○、丑 ○○、己○○、王雅彥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2.華武詮部分:
華武詮先以1個帳戶30,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未在使用內無餘 額之金融帳戶資料2個給辰○○,因而取得報酬60,000元, 復經辰○○之介紹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期間在本件詐騙集 團之機房內工作,利用現場電子設備內之交友軟體帳號與 民眾互加好友,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戊○○、丁○○ 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期間內,均持續遭該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詐騙並匯款(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附表一編號1、4),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予以轉帳或提領(詳附表一編號1、4),另華武 詮於離開機房後自辰○○取得上述期間工作薪資3,000元等 情,經華武詮坦承不諱(乙案警一卷第301至304頁、乙案 偵卷第133至135頁、乙案訴一卷第216至217頁),核與辰 ○○、丙○○證述之情節(甲案警二卷204至205頁、乙案訴二 卷第37至53頁、第57至80頁)相符,並有辰○○華武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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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