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18號
TYDM,111,金訴,31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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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徐兆仟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其前業經起訴之民國110年度偵字第44212號,由 本院審理之111 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詐欺等案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數人共犯一罪人」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 受理之111 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業於民國111 年6月7 日 辯論終結,並已訂於同年7月7 日宣示判決,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可參。而本件檢察官係 於111年6月13日以書函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翌(14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是本 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612號
  被   告 徐兆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仟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徐俊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案件審理 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成」等成年人共 同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邀約林家有(所 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家有提供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款項之用,並依徐俊諺徐兆仟及「阿成」等人之指示 ,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俗稱「車手」)。嗣林家有徐俊諺徐兆仟、「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 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王明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 家有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或匯出至其所有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後再予以提 領,徐俊諺徐兆仟則負責陪同林家有一同前往、監視(俗 稱「顧水」)並收取款項(俗稱「收水」),再層轉予「阿



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王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兆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徐兆仟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林家有予另案被告徐俊諺,並由另案被告林家有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徐兆仟可因此獲有報酬,且另案被告林家有曾提領款項予被告徐兆仟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伊沒有跟另案被告林家有去領錢,伊只有介紹另案被告林家有予另案被告徐俊諺,伊曾向另案被告林家有借錢,所以另案被告林家有才認為有將款項交給伊等語置辯。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即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家有係透過被告徐兆仟而結識另案被告徐俊諺,其等要求另案被告林家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另案被告徐俊諺與另案被告徐兆仟均有陪同另案被告林家有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俊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兆仟介紹另案被告林家有予另案被告徐俊諺,並由另案被告林家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且係被告徐兆仟搭載另案被告林家有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徐兆仟因此可與另案被告徐俊諺共同獲有報酬1%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且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或聯邦銀行等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且另案被告林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且另案被告林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後,再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聯邦銀行為另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且另案被告林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至聯邦銀行帳戶後,再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之方式予以提領或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被告徐俊諺以另 案被告林家有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後,再匯款至其他帳 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 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徐俊諺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徐兆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徐兆仟與另案被告林家 有、徐俊諺、「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 告徐兆仟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斯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明玲 (提告) 110年7月1日 撥打電話予王明玲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王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8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5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③於110年7月24日上午6時3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④於110年7月24日上午6時3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①38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000元 ④6,000元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20萬元 同上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950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4萬元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90萬元 同上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77萬元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6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6日晚間8時1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7,000元 ⑥2,500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90萬元 同上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38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⑧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44萬元 ②76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萬元 ⑧2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190萬元 同上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30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②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5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8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③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8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42萬5,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元(匯入林家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家有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10年7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出)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67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5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200萬元 同上 X X X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47萬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7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⑥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⑧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⑨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⑩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⑪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時16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⑫於110年8月3日上午7時5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53萬元 ②1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⑨3萬元 ⑩2萬元 ⑪3,980元 ⑫1,415元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5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林家有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 12萬元 林家有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林家有 ①於110年7月29日,以臨櫃之方式取款 ②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③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④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⑤於110年7月29日,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①10萬元 ②3,980元 ③3,980元 ④3,980元 ⑤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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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