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成
選任辯護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秋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陳秋成、INA SOFIA(印尼籍,其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INA SOFIA,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秋成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 銀帳戶後,即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許,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ang Xia 王R」,向馬 秀英佯稱其有貨運問題,需要馬秀英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馬秀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99,000元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A SOFIA,指示陳秋成於109年6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4日,應予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9 4,000元後,陳秋成隨即將上開款項交給INA SOFIA,並取得 5,000元之報酬,並將此報酬轉帳至陳玟妤所有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繳納房租使用,因而造成 馬秀英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馬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馬秀英於警詢證稱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相符(見偵字卷第31 頁至第33頁),並與證人陳玟妤證稱被告匯款5,000元至其合 作金庫帳戶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亦有彰 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字卷第6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案彰銀 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等 件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頁、第5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 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 犯罪。而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係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再 由被告提領後交給INA SOFIA,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 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 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自無法將之 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 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INA SOFIA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 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 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 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作為詐騙集團詐得 本案告訴人財物後匯款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遭騙得 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本件從中獲利5 ,000元,並 用來繳納房租(見偵字卷第13 頁),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全額獲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前科,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認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 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 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 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 ,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 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 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自陳本件從中獲利5,000元等語,核屬其於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總額99,000元(其中5,000元為被告之報酬,其中 94,000元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賠償完畢,則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99,000 元後,扣除自身犯罪所得5,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