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金簡字,111年度,25號
TYDM,111,桃金簡,25,202206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947、172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1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阿瑞』之人」及第15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更正為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佳良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復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佳良隨意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蔡佳良業 已供陳: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酬勞共2萬元(見偵字第1 3947號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 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被   告 蔡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良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窒礙,能預見一般人取 得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瑞」告知得以出售帳戶獲利,而約定以 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2萬元之代價,在桃園



市桃園區某工地內,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5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資料,均交給「阿瑞」,而提供不知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 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等帳戶之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元齊楊舜翔梁竣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林立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楊雅惠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元齊楊舜翔梁竣羿林立玄及楊雅惠等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本案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佳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2萬元報酬部分 ,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案號 1 杜元齊 110年7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欲販售公仔,使告訴人楊舜翔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 16時18分許 4萬3,400元、 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臉書販售商品文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110年度偵字第347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 110年7月14日 14時58分許 3萬元 2 楊舜翔 110年7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稱欲販售公仔,使告訴人楊舜翔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4日20時35分許 2萬3,500元 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臉書販售商品文章、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 同上 3 楊雅惠 110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藉由Tik Tok交友平台向告訴人楊雅惠介紹網路投資平台「樂信財富」,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得利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 110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 4萬7,556元 渣打銀行帳號(08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217號 110年7月1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4 林立玄 110年6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鑫發OLTP」,並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台~林志信」,聯繫告訴人林立玄佯稱欲將前開投資平台內之獲利出金,必須先依其指示匯款繳交稅金等語,使告訴人林立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2時5分許 56萬5,6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8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偵428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5 梁竣羿 110年7月1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平台「MT4」網站,向告訴人梁竣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聽聞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加入網站並依其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7月16日 12時27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83)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

1/1頁


參考資料